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與宋某、潘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401)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吳康商初字第393號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洪秀英,浙江廣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杰,浙江廣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
被告:潘某。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材通,浙江正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某與被告宋某、潘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文婷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人事變動本案承辦人變更為代理審判員馬俊駿,并于2015年1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庭審后宣判前,被告宋某、潘某又向本院提交了新證據,鑒于新證據對案件基本事實有重大影響,本院又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次庭審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洪秀英、沈杰,被告宋某、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材通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某起訴稱:原告沈某于被告宋某于2011年11月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宋某向沈某借款70萬元,并應在2012年1月6日前還清本息。截止2012年9月22日,經雙方對賬確認,宋某確認其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幣77.55萬元,并簽訂《協議》一份予以簽字確認,同時約定了還款計劃和違約后果。然而從《協議》簽訂至今,被告宋某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一直未能償還。原告認為,原告方已經按約履行完畢自己的借款義務,宋某暈不還款的行為已經嚴重損失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而被告潘某作為宋某的妻子,應對本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另外,就本案所產生的律師費用因尚未實際履行,原告保留要求議決合同由被告承擔的訴訟權利,待實際履行之后,另行起訴。故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宋某立即歸還原告沈某借款本金人775500元;二、被告宋某支付從2012年10月1日計算至2015年8月1日,并扣除已支付部分的剩余利息27.1萬元;三、被告宋某支付從2015年8月2日計算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利息;四、被告潘某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五、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宋某答辯稱:1、對于借款合同書的簽訂是事實的,而且協議書的簽訂也是事實的,但是這兩份合同或者協議上所簽訂的借款的數額并沒有已全部支付,其中協議書所載明的尚欠借款的數額人民幣77.55萬元是包括了一部分的利息;2、關于利息問題,借款合同書對于借款期內的利息沒有約定,所以原告的訴請這一部分應當不予支持,而且借款合同書中有關逾期以后所約定的利率明顯高于法律的有關規定,因此超出部分不受法律的保護,而且協議書對于利息的約定也是不明確的;3、本案的借款方式已經大部分已經支付,截止今日,實際支付的款項達到73萬元。
被告潘某答辯稱:潘某與宋某雖然是夫妻關系,但是本案所牽涉的借款協議明確約定是因為宋某因為合同資金的需要發生的借款,宋某是湖州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借款是由于公司的流動資金的困難才借款的,在借款和還款的過程中,被告潘某從來不知道這個事件,因此宋某的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為此把潘某作為本案的被告與事實不符,請求法庭予以駁回。
原告沈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1、借款合同書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對于借款的金額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進行了明確的約定的事實;
證據2、協議一份,證明截止2012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77.55萬元的事實;
證據3、銀行打款憑證一份、農業銀行的卡資料一份,證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宋某轉帳50萬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宋某轉帳99500元的事實;
證據4、銀行打款憑證一份,證明被告陸續向原告的丈夫歸還借款的事實;
證據5、結婚證一份,證明被告還款對象系原告丈夫的事實。
被告宋某、潘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于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于其與本案的關聯性請法庭予以關注,1是約定的借款用途是流動資金的周轉才發生的借款,2、在借款期限內的利率是沒有約定的,3、有關逾期還款利息的支付利率的約定超出了法律所允許的范圍;對于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于上面所記載的借款合計人民幣775500元,對于該數額的真實性提出異議,這個數額包括了相當金額的利息,另外,僅僅約定了不能還款的利息的支付問題,而且利率是不明確的;對于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是對于其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證據3證明了原告沒有按照借款合同第一條的約定,足額支付借款的所有的款項,僅僅支付了599550元;對于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于關聯性有異議,該三份單子證明了被告宋某2014年5月4日之后支付了3筆款項,合計為11萬元;對于證據5的三性沒有異議。
被告宋某、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1、收條一份,證明原告收到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還款20萬元的事實;
證據2、銀行承兌匯票收條一份,證明原告收到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還款10萬元的事實;
證據3、原告書寫的收款清單一份,證明原告收到被告還款金額合計49萬元,該清單中收到匯票是10萬元,現金是兩筆,合計25萬元,通過銀行卡轉帳一共是6筆,合計金額為24萬元,以上幾筆合計為49萬元。該證據可能與原告提供的一些證據相互印證。
證據4、湖州吳興某某銀行城西支行的存款回單兩份,證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以及同年的5月28日,分別向原告還款1萬元和2萬元,合計3萬元的事實;
證據5、中國某某銀行銀行卡存款回單一份,證明被告通過銀行卡存款的方式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還款2萬元的事實;
證據6、中國某某銀行銀行卡存款回單一份,證明原告通過銀行卡存款的方式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還款2萬元的事實。
原告沈某對被告宋某、潘某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于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現在爭議的款項是在2012年9月22日之后產生了,該證據職能證明之前還款的時間,故與本案沒有關聯。對證據2-6的三性均沒有異議,雖然有些證據是重復的,證據2、4在證據3中已經體現了。
對于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因原、被告雙方對對方提交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至于證明目的及證明對象本院將在說理部分進行闡述。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沈某與被告宋某簽訂借款合同書一份,雙方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按月付息,利息在每月7日前支付,借款劃至農行6228488***13,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歸還的,按月息3%支付至還清借款為止。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被告指定賬戶打款500000元,2011年11月15日打款99500元。2012年9月22日,原告沈某又與被告宋某簽定協議一份,雙方確認截止該日,被告宋某尚欠原告沈某借款合計775500元整,并約定在2012年9月30日前歸還30萬元,2012年10月30日前還清全部款項,如不歸還按約支付利息。在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間,被告宋某向原告沈某合計支付款項73萬元,具體支付日期及金額如下:2012年5月14日20萬元;2012年10月4日10萬元;2012年12月12日10萬元;2013年3月20日5萬元;2013年5月20日5萬元,2013年10月15日2萬元,2014年1月3日2萬;2014年1月29日;6萬元,2014年5月4日1萬元,2014年5月28日2萬元,2014年6月16日8萬元,2015年7月28日2萬元,上述款項合計73萬元。現原、被告雙方對于借款實際交付金額,借款利率,已歸還款項的性質及尚欠的借款本金存在爭議,雙方協商未果以致糾紛成訟。
另查明:被告宋某與潘某系夫妻關系,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本院認為:原告沈某與被告宋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除約定利息過高外,其余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性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內容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應按雙方約定支付借款利息并按期歸還借款本金,現拖欠不付,顯屬違約,故對原告請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準許,但具體金額應以本院審核為準。
對于原告實際交付借款本金為多少的問題,本院認為,雙方在《借款合同書》中約定原告應將款項支付至被告的指定銀行賬戶,而原告僅向被告指定賬戶打款599500元。原告雖陳述剩余100500元以現金形式交付被告,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至于雙方于2012年9月22日簽訂的協議書,被告雖在該協議書上確認尚欠原告借款合計779500元,但雙方均確認2011年11月7日借款合同簽訂后未發生其他借貸關系,該協議書是對2011年11月7日借款的結算。而結算款項未明確借款本金利息的具體金額分別是多少,故本院認為該協議書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交付的借款本金為70萬元,本案的借款實際發生金額應認定為599500元。
對于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9月22日簽訂的協議書是否能作為計算借款本息依據的問題。本院認為,該協議書屬于雙方對借款本息結算后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已歸還原告200000元,現又確認借款本息尚欠779500元,該債權憑證的利息計算標準已遠遠超過年利率2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原告主張以779500元為本金按月利率3%計算借款利息的請求超出了法律保護范圍,該協議書無法作為計算借款本金的依據。
對于被告已歸還的資金屬于借款本金還是借款利息的問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借款人已支付出借人約利率2%以上3%以下的利息法院不予干預,故本院認為被告已支付資金應分段分情形計算:1、如歸還的金額低于以月利率2%計算得出的利息數額的,應以月利率2%計算該時間段內的借款利息,未歸還部分作為被告結欠的利息在下次還款中先予以扣除;2、如歸還的金額高于以月息2%計算得出的數額,低于以月息3%計算得出的數額的,以被告自愿支付利息處理;3、如歸還金額高于以月息3%計算得出數額的,超過3%部分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對于借款利息的起訴算時間,本院認為,自借款實際交付日開始計算為妥。經計算,被告截至2015年7月28日(最后一次還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845.85元,借款利息54391.61元(詳見計算清單)。又因本案借款發生在被告宋某于被告潘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潘某雖提出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認為本案借款屬于被告宋某與被告潘某的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潘某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某、潘某應歸還原告沈某借款本金274845.85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54391.61元(暫計算至2015年7月28日,次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歸還本金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219元,由原告沈某負擔6250元,被告宋某、潘某負擔796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俊駿
代理審判員 徐 軍
人民陪審員 尹伯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宋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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