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楊某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957)
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西刑初字第427號
公訴機關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于貴州省安順市。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安順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順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徐詩林,貴州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某,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于貴州省安順市。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安順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貴州省安順市平壩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云蕾,貴州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檢察院以西區檢公訴刑訴(2015)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楊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登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徐詩林、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楊云蕾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張某某在承接貴州某煤業有限公司轎某煤礦煤炭運輸業務過程中,在進行煤炭運輸時,過磅前通過向車輛水箱、貨箱注水以增大車輛自重,過磅后將水放掉裝煤的方式先后二十二次竊取轎某煤礦原煤共計100.7噸。經價格部門鑒定,價值共計47308.8元。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已退清全部贓款。
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楊某某在承接貴州某煤業有限公司轎某煤礦煤炭運輸業務過程中,在進行煤炭運輸時,過磅前通過向車輛水箱、貨箱注水以增大車輛自重,過磅后將水放掉裝煤的方式先后十四次竊取轎某煤礦原煤共計52.48噸煤,經價格部門鑒定,價值共計24481元。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某已退清全部贓款。
經審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張某某在承接貴州某煤業有限公司轎某煤礦煤炭運輸業務過程中,在進行煤炭運輸時,通過過磅前向車輛水箱、貨箱注水以增大車輛自重,過磅后將水放掉裝煤的方式先后22次竊取轎某煤礦原煤共計100.7噸,價值共計47308.8元。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家屬代其退清全部贓款。
二、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楊某某在承接貴州某煤業有限公司轎某煤礦煤炭運輸業務過程中,在進行煤炭運輸時,通過過磅前向車輛水箱、貨箱注水以增大車輛自重,過磅后將水放掉裝煤的方式先后14次竊取轎某煤礦原煤共計52.48噸煤,經價格部門鑒定,價值共計24481元。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某家屬代其退清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戶籍證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稱量記錄、收據、過磅單、估價鑒定結論書、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及辯解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并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屬詐騙;公訴機關指控盜竊煤炭數量有誤,存在重復計算;被告人有自首情節、悔罪表現、系初犯偶犯、退贓,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并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不持異議。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盜竊煤炭次數、數量、金額證據不足;被告人有自首情節、悔罪表現、系初犯偶犯、退贓,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張某某盜竊煤炭100.7噸,價值人民幣47308.8元,數額巨大;被告人楊某某盜竊煤炭52.48噸,價值人民幣24132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楊某某犯盜竊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屬詐騙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盜竊煤炭數量有誤,盜竊煤炭數量存在重復計算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盜竊煤炭次數、數量、金額證據不足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某、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因二被告人經公安機關通知到案后,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現,退贓與庭審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張某某、楊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其家屬已代為退清全部贓款,確有悔罪表現,又系初犯偶犯,且經當地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評估,同意將二被告人納入社區矯正,可依法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清)。
二、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一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焦 淘
人民陪審員 鄧金瓊
人民陪審員 陳興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周 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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