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北戴河某某商店與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82)
河北省秦皇島市北戴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北民初字第579號
原告北戴河某某商店,住所地北戴河區聯峰北路**-*-*。
代表人姜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東文,河北海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羅湖區泥崗西某甲路**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戴河某某商店訴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某甲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進行了開庭審理,后因案情復雜轉換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戴河某某商店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張東文、被告深圳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承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承攬北戴河喜來登大酒店的裝修工程,應被告要求,原告陸續為其提供裝飾材料。2013年7月19日,經原、被告雙方工作人員對賬,被告尚欠原告貨款524158.9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拖欠行為,已給原告的經營活動造成了嚴重的不良影響和很大經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履行付款義務,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原告就主張的事實提供如下證據:1、被告單位工作人員符某某、桑某的書面證明及證言,證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間,被告從原告處購買板材、油漆及五金料,尚欠貨款524158.9元的事實;2、對賬單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經過對賬,被告尚欠原告裝飾材料款524158.9元的事實;3、被告單位陳某的名片及采購員符某某、倉庫管理員莫某某的工作證,證明三人的身份情況;4、有被告工作人員簽字確認的商品銷售單原件136張,證明原告為被告供應裝飾材料的事實;5、深圳某甲公司與發包商簽訂的施工協議書部分(首頁和尾頁)復印件,證明深圳某甲公司分包了北戴河某某酒店項目的裝修工程;6、秦皇島市北戴河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302號民事調解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單位負責人姜某某與丈夫吳某某離婚后,二人共同出資并經營的秦皇島某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下屬裝飾材料商店(即本案原告北戴河某某商店)的經營權及債權債務由姜某某享有和承擔;7、證人桑某提供的《獎金獎勵協議書》一份,證明桑某系被告深圳某甲公司在北戴河項目部經理陳某聘請的項目經理,負責被告在北戴河項目部的兩處項目(北戴河某某酒店項目和蓮蓬會所項目)的全面工作。
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之間從未簽訂過買賣合同,無貨物買賣行為,不存在拖欠原告貨款的事實,對原告提交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本案的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原告稱和被告項目經理進行口頭約定要求被告承擔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不適用表見代理,應由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訴訟請求的數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深圳某甲公司于2012年從總承包方中國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處分包了秦皇島潤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北戴河某某酒店項目”工程。原告作為建材經銷商,通過與被告在北戴河項目部經理陳某約定,自2012年4月份至2013年6月份陸續為被告“北戴河某某酒店項目”及“蓮蓬會所項目”工程提供板材、油漆及五金料,北戴河項目部項目經理桑某、材料員符某某、生產經理晁某某、倉庫管理員龐某、莫某某及工作人員曹某某在原告的商品銷售單上簽字確認收貨。被告工作人員桑某、符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為原告出具了書面證明并作為原告的證人出庭作證,證實原告為被告供貨后,雙方于2013年7月19日進行對賬,明確被告尚欠原告貨款524158.9元。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提供了有被告工作人員簽字確認的出庫單等證據,證明原告向被告的建筑工地供貨的事實;證人桑某與符某某的證言,進一步證實原、被告雙方的買賣行為系被告公司在北戴河項目部經理陳某決定并由該項目部工作人員實施的行為,兩位證人對欠款數額及對賬經過予以證實,相互印證屬實,上述證據相結合,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尚欠原告的貨款524158.9元。故對被告提出的買賣行為未經被告追認不屬表見代理、其法律后果應由行為人承擔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應自雙方對賬之日起以上述認定的拖欠貨款數額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北戴河某某商店貨款人民幣524158.9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42元,由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常玉鳳
代理審判員 韓雅靜
人民陪審員 吳黎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李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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