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郝某亮與劉某、尹某平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489)
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遼0422民初156號
原告:郝某亮,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某某某某市,某某產品經銷站業主。
委托代理人:王洪梅,遼寧清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女,19**年**月**日出生,滿族,現住新賓滿族自治縣,農民。
被告:尹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滿族,現住新賓滿族自治縣,農民。
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某亮訴被告劉某、尹某平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某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梅、被告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尹某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缺席審判,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郝某亮訴稱: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5年12月18日我與劉某在我經營的林蛙養殖地達成買賣協議,被告購買雌性林蛙1100斤,每斤165.00元,貨款為18.15萬元;雄性林蛙405斤,每斤20.00元,貨款為8,100.00元,總計18.96萬元。被告給付12.5萬元,尚欠6.46萬元為我出具6.4萬元欠條一份,稱到牡丹江市再給付。但至今未付。為此訴至法院,請求:1、二被告給付貨款6.4萬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利息;2、給付交通費4,128.00元。
被告劉某辯稱:原告所述的本次買賣林蛙的經過及欠款數額屬實,但我不同意給付此款,因為我與原告在此前曾有過一次林蛙買賣,在那次買賣過程中原告缺斤少兩,提供的貨重量不足,導致我損失5萬元,所以原告應先彌補我的損失,然后我才同意給付此筆貨款。另外,我與尹某平已離婚,所有與原告發生的買賣都是我個人與原告發生的,與尹某平無關,尹某平不應承擔給付責任。
被告尹某平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劉某與郝某亮曾發生過林蛙買賣關系。2015年11月18日,劉某再次來到郝某亮經營的某某產品經銷站購買林蛙,雙方約定郝某亮出售給劉某雌性林蛙1100斤,每斤165.00元,雄性林娃405斤,每斤20.00元,合計貨款18.96萬元。協議達成后雙方在郝某亮的經銷站對買賣的林蛙進行檢驗、稱重、打包,由劉某的司機將林蛙裝車。當即劉某以現金及銀行卡轉帳的方式給付郝某亮12.5萬元,余款由劉某為郝某亮出具6.4萬元的欠條一份,其上載明:“今欠郝某亮人民幣64000元正,陸萬肆仟元正,欠款款人劉某,2015年12月18日”。此款劉某一直未付,2016年1月9日,郝某亮向劉某催要林蛙款未果訴訟來院。
另查,劉某與尹某平原系夫妻關系,于20**年**月**日辦理了離婚登記。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欠據復印件一份、中國農業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一份及原、被告陳述筆錄在卷為憑,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劉某與郝某亮之間的欠款因買賣關系而產生,故本案案由非民間借貸糾紛,應更正為買賣合同糾紛;劉某與郝某亮達成買賣林蛙合意,并就林蛙的種類、數量、價格均作了明確約定,當郝某亮將約定的林蛙交付給劉某時,雙方之間買賣合同成立并生效,雖然劉某已給付部分貨款,但尚欠部分貨款未付,屬違約行為理應及時給付;關于利息請求,雙方在達成買賣合意時未約定付款時間,故郝某亮可隨時主張權利,因郝某亮已于2016年1月9日向劉某、尹某平主張權利,故延遲履行期應認定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負擔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即違約金;關于交通費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關于劉某辯稱的其與郝某亮此前發生買賣時郝某亮存在缺斤少兩,導致其損失的辯解意見,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劉某與郝某亮發生買賣關系時,系劉某與尹某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法律規定,夫妻一方因生產經營所負債務,除有證據證明為個人債務外,應為共同債務,故郝某亮要求劉某與尹某平共同給付,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尹某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尹某平共同給付原告郝某亮貨款人民幣6.4萬元,并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院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以6.4萬元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違約金,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駁回原告郝某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9.00元,減半收取815.00元,由被告劉某、尹某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朱 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方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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