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林某某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2570)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泉民初字第1010號
原告:黃某某,男,漢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傅海鵬,福建泉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福建泉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漢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系莆田市秀嶼區東嶠銀秀銀飾店經營者。
委托代理人:戴光興,福建莆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某因與被告林某某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海鵬、蔡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林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原告黃某某長期從事金銀飾品的開發及生產工作。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另一件名稱為“吊墜(鏤空八卦)”的外觀設計專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23*****268.X。由于原告的專利產品設計新穎、獨特,可廣泛應用于胸花、手鐲、掛墜等各個飾品領域,為滿足市場的大量需求,原告將上述專利投入生產,投資創建公司進行金銀飾品加工生產及銷售。
日前,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其授權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在莆田市秀嶼區東嶠鎮上塘珠寶城小學門北1號的門店大量銷售侵犯專利權的飾品,與原告爭奪市場,使原告的利益造成嚴重損失。
原告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犯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產品的侵權行為;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萬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侵權公證費、取證費、代理費、調查費等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1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黃某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身份及主體資格。2、個體工商戶登記信息。證明被告身份及主體資格。3、外觀設計專利證書。證明被侵權專利已經獲得授權。4、專利登記簿副本。證明被侵權專利的法律狀態。5、專利權評價報告。證明被侵權專利具有新穎性和獨創性特征。6、公證書。證明被告在其個體工商戶登記場大量銷售侵權產品。7、發票。證明原告調查取證費用。8、產品銷售單。證明被告銷售侵權產品的事實。9、委托代理合同。證明原告委托律師所調查取證及訴訟。10、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原告從事金銀首飾的研發并將專利技術投入多家企業生產。11、產品銷售單。證明原告的專利產品銷售給客戶的價格情況。12、供貨合同。證明原告專利產品銷售情況。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被告林某某未提供證據。
本院對當事人所提交之證據的分析認定:作為定案的證據,應當同時具備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認定。可證實:原告系涉案專利的權利人,該專利按期繳交年費,目前尚處有效狀態。原告申請公證取證情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開支。
本院根據本案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庭審審理的情況,對本案事實部分認定如下:
原告黃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吊墜(鏤空八卦)”的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為ZL2012305*****68.X),并于2013年4月10日獲得授權公告。專利權人也按規定繳納了專利年費,目前該專利尚處有效狀態。
該外觀設計專利屬于形狀與圖案結合的外觀設計。由上部的水滴形環扣、中部的八邊形主體及底部墜子組成。其中主體前后兩面均呈傘面狀向外凸起,且為相同的鏤空圖案,中心處是一個圓形的太極圖案,太極圖案外側是類似蜘蛛網的八卦圖案,每一卦的外側接有一個圓圈,八個圓圈的外側是一個八邊形的封邊,每一邊的中段與圓圈相切,每一個角部均有兩段卷曲的線條組成桃心圖案,且從角部伸出直線穿過桃心圖案及八卦圖案直至太極圖案。主體頂部的角部通過一個小圓圈一水滴形環扣相接,環扣上均為鏤空圖案,主體底部的三個角部通過短鏈各連接了一個圓球狀的墜子。
2014年2月26日,國家知識產權專利檢索咨詢中心出具《外觀設計專利權評估報告》,結論為未發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
2013年9月12日,申請人福建泉中律師事務所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10月10日,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來到位于莆田市秀嶼區東嶠鎮上塘珠寶城小學門口北1號莆田市銀秀(仙錦)銀飾有限公司店面購買了編號為S027的首飾飾品,并取得收款收據一張。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證處見證了上述購買過程,并將所購物品封存后交由蔡某某自行保管。2013年10月15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證處出具了(2013)閩泉桐證內字第2750號公證書。
經比對。被控侵權產品在整體外觀與涉案專利基本一致,且從一般消費者角度進行判斷,其產品的外觀形狀、圖案、易見部位,與為界定權利保護范圍而表示在圖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基本相同。據此可認定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本案專利的保護范圍。
另查,原告因本案支出購買侵權產品費用3,174元、公證費2,000元及律師代理費3,500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本案中,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證處依據相關人員的申請,對購買涉嫌侵權商品進行證據保全公證,并封存了相關物品。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證處的上述公證行為未違反相關規定,應認定該公證行為合法、有效,可作為定案依據。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于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該《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還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本案中,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銷售侵犯原告專利權的產品,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同時,被告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因原告的實際損失和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非法利潤均不能確定,故本案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權法》規定的定額賠償方式確定賠償額。賠償數額的確定將根據被告的侵權行為的性質及持續時間、被告的主觀過錯及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予以綜合考慮。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六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應立即停止對原告黃某某享有的“吊墜(鏤空八卦)”(ZL20130****268.X)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害,停止銷售侵權產品,并銷毀侵權產品;
二、被告林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黃某某經濟損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黃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受理費4,450元,由原告黃某某負擔1,000元,被告林某某負擔3,4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程輝
審 判 員 張國民
人民陪審員 洪淵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賴世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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