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與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22)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523民初860號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婁慧斐,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住所地金華市中山路***號。
負責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潘以強,浙江求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與被告沈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1.被告沈某賠償原告周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87090元;2.被告某某公司對上述損失在交強險、商業(yè)險范圍內直接支付給原告;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婁慧斐,被告沈某、某某公司負責人毛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以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六至十三項,其他事項雙方無爭議。
一、事故發(fā)生概況:2015年7月31日,被告沈某駕駛浙E×××××小型轎車在某某鎮(zhèn)與步行的原告周某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被告沈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三、受害人概況: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吉縣某某鎮(zhèn)報福村中街自然村**號。
四、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
五、營養(yǎng)費2700元。
六、醫(yī)藥費9060元:為此原告提供票據(jù)若干,被告沈某質證無異議;被告某某公司認為應當扣除非醫(yī)保用藥1840.72元;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公司舉證不能證明曾明確告知投保人該責任免除條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故經審核認定原告之主張。
七、護理費7920元: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其護理期限為60天的事實;被告沈某質證無異議,被告某某公司質證認為標準過高,本院認為,護理費標準應適用“全省全社會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數(shù)額計算,故對原告的主張予以認定。
八、誤工費21000元: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鑒定意見書和安吉縣某某飯店出具的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誤工期限為180天,在某某飯店務工的事實;被告沈某質證無異議,被告某某公司認為原告已經超過60周歲,應不予賠償;本院認為,原告雖年滿60周歲,但從其舉證看,尚具有勞動能力,較青壯年為弱,故酌情認定原告的誤工費為16200元。
九、傷殘賠償金42250元: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其構成十級傷殘的事實;被告沈某質證無異議,被告某某公司質證認為應按2014年度標準計算;本院認為,傷殘賠償金賠償應按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標準計算,故對原告主張予以認定。
十、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告沈某質證無異議,被告某某公司質證過高;本院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應根據(jù)侵權人的過錯、負擔賠償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損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確定,本院認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
十一、交通費1000元:被告沈某質證無異議,被告某某公司認為費用過高,本院綜合考量原告的傷情以及診療情況,酌情認定為800元。
十二、鑒定費2000元: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鑒定費發(fā)票,被告沈某質證無異議,被告某某公司認為不屬于理賠范圍;本院認為,鑒定費系當事人為維自身合法權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費用,故對原告主張予以認定。
十三、被告沈某墊付醫(yī)療費4500元。
十四、有關保險合同類型、期間、金額情況:趙莎在被告中國某某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被告沈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受傷,其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因其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故被告某某公司依法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先予賠償,在傷殘賠償限額內先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等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等72170元,合計82170元。原告的其余損失,應由根據(jù)在交通事故中所應當承擔的責任予以賠償。本院鑒于被告沈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確定其應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即被告沈某應賠償原告442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肇事機動車所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期限內,且其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被告某某公司對被告沈某上述已經確定應當承擔的4420元賠償責任應予理賠,扣除被告沈某已經墊付的4500元,無須另行支付,相應差額部分應自交強險扣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賠償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8209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周某本案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18元(已減半),由原告周某負擔24元,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負擔394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文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吳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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