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曾某乾與被告程某賢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395)
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廣利州民初字第2565號
原告曾某乾,男,漢族,住廣元市利州區。
委托代理人趙成瓊,四川通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石翠艷,四川通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某賢,男,漢族,系廣元市某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執行董事。
原告曾某乾與被告程某賢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某乾及代理人趙成瓊、石翠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程某賢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某乾訴稱:2010年3月5日,被告程某賢因做工程需要資金周轉,向原告借現金52萬元人民幣,約定一年歸還。原告通過銀行轉入被告賬戶40萬元,同時支付了12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出具借款金額為52萬元的借據一張。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被告對借款利息進行了清算,重新給原告出具了一張借款金額為57萬元人民幣的借據,口頭承諾一個月內還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還款,被告至今未償還。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57萬元人民幣及利息(利息從逾期還款之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至借款償還之日止),并承擔訴訟費、保全費及其他費用。
被告程某賢未作任何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2月4日、2月6日、2月27日,原告曾某乾從銀行賬戶上取款分別為3萬元、2萬元、2萬元、45萬元,共計取款52萬元。同年3月5日,被告程某賢向原告借款52萬元,原告通過銀行轉入被告的銀行賬戶上40萬元人民幣,同時又向被告支付了12萬元現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到曾某乾現金人民幣伍拾貳萬元整(520000.00),于2011年3月5日歸還。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對借款利息進行了清算,重新出具了一張借條,內容為:今借到曾某乾現金人民幣伍拾柒萬元整(570000.00元),口頭約定一個月歸還。到期后被告未歸還。
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曾某乾申請財產保全,案號為(2013)廣利州民保字第141號,原告已交保全費3370元,公告送達費260元,財產擔保向擔保公司交納6000元。
被告程某賢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訴。
本院認為:原告曾某乾持被告程某賢出具的借條訴來法院,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其證據充分。2010年被告借款52萬元未歸還,直到2013年被告結算本利為57萬元,之中利息為5萬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7萬元的借條,實為原告結算利息轉為本金,在此約定一個月內歸還,到期后被告未歸還,被告應當承擔57萬元借款及利息的清償責任。由于該借款未約定利息,原告主張利息應當從起訴之日起計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原告起訴時公告送達費用以及向擔保公司交納的費用,無明確的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對原告主張的抗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程某賢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曾某乾借款人民幣57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3年10月8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本金為止)。
二、駁回原告曾某乾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750元,保全費3370元,合計人民幣8120元,由被告程某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顯勝
人民陪審員 譚春林
人民陪審員 陳玉素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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