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林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73)
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305民初1090號
原告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區。
委托代理人陳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區。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區。
委托代理人陳斌,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陳某甲與被告林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乙,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楹箅p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后因雙方性格、生活習慣、消費觀念、文化層次等存在巨大差異,致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夫妻感情逐漸出現裂痕。2015年5月1日,因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父支付人民幣50萬元(以下貨幣均指人民幣)用投資未果,即不辭而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之父因希望原、被告婚后能做生意,自行謀生,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轉賬20萬元,但至今均無投資,且該款現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收取親友的禮金3萬元,現由被告保管。綜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毫無和好可能。請求依法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并由被告返還禮金、夫妻共同財產計23萬元。
被告林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庭審時辯稱,原、被告之間并不存在原告所訴的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的事實。被告一直遷就和照顧原告的生活習慣,盡力維持家庭的完整,雙方并無原則性的問題,雙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也愿意與原告一同繼續生活。若判令原、被告離婚,因禮金系原告贈與,原告之父匯給被告20萬元,系給予原、被告雙方婚后生活所用,且在婚姻期間己花費,不存在夫妻共同財產20萬元的事實。不同意離婚。
原告陳某甲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及結婚證各一份,證明原告主體適格及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被告無異議,應予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和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陳某甲與被告林某某經人介紹認識。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至今原、被告雙方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雙方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并由被告返還禮金、夫妻共同財產計23萬元。案經審理,因原、被告雙方各持己見,致本案無法調解。
綜上事實,本院認為,原告陳某甲與被告林某某之婚姻系經辦理結婚證結婚,屬合法的夫妻關系,其婚姻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雙方雖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但雙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據此,為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陳某甲與被告林某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95元,由原告陳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代群
人民陪審員 林德成
人民陪審員 蔡清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林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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