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甲過失致人死亡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966)
福建省惠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惠刑初字第331號
公訴機關惠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家住河南省沈丘縣。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2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傅海鵬,福建泉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惠安縣人民檢察院以惠檢訴刑訴(2015)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惠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柳云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甲及其辯護人傅海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4時許,被告人鄭某甲駕駛豫P17***傲龍牌重型自卸貨車在福建省泉州臺商投資區百崎湖區整治防洪排澇系統工程工地內卸土時,未能仔細觀察車輛周圍情況,在行駛的過程中撞倒被害人黃某甲,造成黃某甲受車輛底部與地面擠壓作用致閉合性胸部臟器聯合損傷而死亡。
案發后,被告人鄭某甲明知他人已報警仍在現場等候,后在現場被出警的公安民警帶回調查后被刑事拘留。歸案后,被告人鄭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5月3日,施工方泉州市園崎建設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園崎公司)與被害人黃某甲的親屬黃某乙、黃某丙達成協議,施工方園崎公司一次性賠付被害方黃某乙、黃某丙45萬元。款項已于次日支付清楚。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甲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且有證人崔某某、左某甲、鄭某甲、王某甲、張某甲、賈某某、童某某、王某乙、左某乙、左某丙、張某乙、謝某某、張某丙、孫某某、黃某丁、黃某戊的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DNA檢驗鑒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協議書、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勘驗筆錄、提取單、現場平面圖、偵查實驗筆錄(附照片)、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清單(附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以及被告人鄭某甲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本案罪名是否成立的問題。經查,案發現場地處工地施工現場,施工內容主要為土方車從其他地方運土到現場進行卸土。案發現場位于泉州臺商投資區百崎湖區整治防洪排澇系統工程工地內進入卸土區的工地路段。路段分成左右兩側,左側為進入工地卸土區的路段,右側用于卸完土后撤離工地時車輛行駛的路段,均為未經平整的土路,崎嶇不平。根據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可以認定,案發前,被告人鄭某甲和證人崔某某分別駕駛豫P17***號和豫37***重型自卸貨車停在上述工地等待卸土。鄭某甲在崔某某前方。證人崔某某證言指證了被告人鄭某甲啟動車輛后因過失碾壓到被害人黃某甲的整個過程。提取筆錄證實了被告人鄭某甲所駕駛的豫P17***號重型自卸貨車車底現場提取了疑似血跡的可疑斑跡。經DNA檢測,認定該可疑斑跡DNA為被害人黃某甲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鑒于被告人鄭某甲對其因疏忽大意造成其車輛碾壓被害人的事實供認不諱,結合上述證據和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可以認定被告人因疏忽大意駕駛豫P17***號重型自卸貨車碾壓到被害人的事實。從現場勘驗筆錄可知,案發時(中午14時許)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經對車輛操控實際情況進行偵查實驗,偵查機關形成了偵查實驗筆錄,該筆錄證實被告人鄭某甲所駕駛的車輛左右側及前方均不存在視線盲區,即被告人駕駛車輛時應當看到被害人卻因疏忽大意而未注意到被害人的主觀過失足以認定。綜上,本案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構成要件,足以認定被告人鄭某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關于被告人鄭某甲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缺乏投案的主動性,不存在自首情節。經查,偵查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載明案發后泉州市公安局東園派出所于2014年5月2日14時27分許接到證人鄭某甲的報警稱:一老人在泉州臺商投資區百崎湖區整治防洪排澇系統工程工地內被前來卸土的車輛撞倒導致死亡。證人鄭某甲證言中又明確稱其趕到案發現場工地時看到豫17***和豫PB1***兩輛土方車和兩輛車的司機,以及一個尸體躺在地上。其叫兩位司機趕緊報警,他們說已經報過警了,然后交巡大隊就趕過來,隨后派出所的人員過來。上述兩份證據對細節的描述存在矛盾,但案發后有人報警的事實客觀存在。結合抓獲經過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人鄭某甲明知有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待民警調查,被告人鄭某甲在被抓獲之前有條件逃離而未逃離現場,其被抓獲的過程中也未抗拒抓捕行為,充分反映了其放棄對抗、將自身交付法律制裁的主動性,故可認定具有歸案的主動性,可以依法認定為主動投案。其到案后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應依法認定為自首。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甲明知他人已報案仍在現場等待,后在現場被帶回公安機關調查,歸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應依法認定為自首,庭審時又表示自愿認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予以減輕處罰。鑒于施工方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可酌情對被告人鄭某甲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甲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且所在村委會及社區矯正組織,認為鄭某甲符合矯正條件,愿意協助司法機關對其監管,可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的與上述一致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柳龍超
審 判 員 楊建惠
人民陪審員 陳斌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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