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2385)
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承民初字第00196號
原告曹某,住河北省承德市興隆縣。
原告趙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興隆縣。
委托代理人賈懷志,河北東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縣。
委托代理人楊文閣,北京大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尚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縣。
被告趙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縣。
委托代理人武立斌,北京市乾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某、趙某某訴被告楊某某、尚某某、趙某某代收代儲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賈懷志;被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文閣,被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尚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代收代儲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代收代儲玉米,原告提供收購資金;合同同時約定被告所代收代儲糧食,保證收購總量的65%的水分在17%以內,并確保符合國標3等以上,霉變粒在2%以內。合同還就案件管轄進行了特別約定,出現爭議,協商解決,如協商未決,可向興隆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合同簽訂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收購金1045.7萬元,其中,糧款1020萬元,大米折款25.37萬元。被告已經向原告交糧食3535.51噸,尚有1464.49噸價值約300萬元的糧食沒有交給原告,在被告所交糧食中,有960噸因超水分不合格造成退貨損失48萬元,產生烘干費15萬元,運費15萬元,違約金30萬元,總計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8萬元。
被告楊某某辯稱,1、雙方于2013年3月3日簽訂了《代收代儲合同》,約定答辯人替原告代收代儲玉米,原告向答辯人支付費用,但原告違約,一直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收儲費用。2、《代收代儲合同》履行期間,原告已經實際運走玉米3629.38噸,價值8256239.73元,在承德市中院的協調下,又運走玉米1170.94噸,價值2658395.20元,車庫尚存玉米19.23噸,價值43844.4元,以上原告合計運走及保全的玉米共4819.55噸,價值10958479.33元。3、原告所謂大米款25.37萬元與本合同沒有任何關聯性,也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答辯人也不予認可。4、《代收代儲合同》履行期間,原告僅向答辯人支付了購糧款546萬元,并非1020萬元。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尚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趙某某辯稱,我與楊占清、尚某某之間不是合伙關系,原告將我作為其他被告的合伙人追究代收代儲合同的違約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原告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我與楊占清、尚某某三方之間具備合伙人的其它條件,也未能提供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的或者其它證據證明的口頭合伙協議存在,因此不能認定我與另兩人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原告關于我的訴訟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錄音光盤。證明被告承認一共打了1020萬元。2、通過網銀轉賬的憑證12張900多萬。3、給楊某某戶打款單價數量情況的說明以及所附的入庫登記表。主要證明交易過程,什么時間打款、多少錢,收玉米的數量是多少錢,實際收到玉米的數量,以及被告實際交付玉米的數量。計算出至起訴前,被告還差原告國標三等以上玉米1493.68噸。4、烘干玉米協議一份以及收到條一份。證明原告的損失,由于被告交付的糧食含水超標不符合約定,導致原告方對玉米產生烘干費用的損失15.9萬元。5、崔國成收條一份。證明由于被告交付的玉米不符合約定導致原告方向第三方交付玉米時被拒收所產生的往返的運費一共是15.6萬元。6、農副產品購銷合同和出庫過泵單。證明由于被告交付的玉米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導致原告方玉米以低于逾期銷售價所產生的價格差價的損失。出庫單上證明原告方是按每噸2226元出售的,一噸的差價是212元。這部分玉米一共是2436噸,差價的損失合計是516432元。
被告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代收代儲合同一份。證明楊某某他們簽訂合同與我無關。2、庫房租賃協議。證明尚某某、楊某某用我的庫房簽訂合同。
被告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代收代儲協議,證明原、被告雙方是代收代儲的關系,并不是買賣的關系,糧食款由原告方支付,糧食歸原告所有。由原告方給被告方收儲的費用,隨收隨出庫的費用是每噸20元,代儲四個月以上的每噸40元。原告方對糧食的質量、監管、收購情況進行監管,每三個月清算一次收購數量,按實際收購數量給付費用,糧食價格由原告方確認。我方認為這份合同應該繼續履行,原告方應該按照約定支付收儲的費用,并支付違約金。損失應該由原告自行承擔。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代收代儲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代收代儲玉米,原告提供收購資金;合同同時約定被告所代收代儲糧食,保證收購總量的65%的水分在17%以內,并確保符合國標3等以上,霉變粒在2%以內。合同還就案件管轄進行了特別約定,出現爭議,協商解決,如協商未決,可向興隆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合同簽訂后,雙方在履行該代收代儲合同發生糾紛,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以被告違約拒不交糧等為由訴至興隆縣人民法院,同時向興隆縣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保全。興隆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興民初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凍結三被告銀行存款1200000.00元,如無存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被告收購的糧食500噸。并于2013年5月28日將被告為原告代收代儲的玉米查封。被告楊某某不服認為興隆縣人民法院超標的受理,該案應由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興隆縣人民法院駁回了被告的管轄異議申請。被告楊某某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承立民終字第98號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審理。該案移交本院。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因天氣炎熱興隆縣人民法院所查封的玉米部分已發生霉變,為降低損失,在原告的申請下,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書,在原告向本院繳納擔保金后由原告異地保管查封玉米。裁定送達后,因被告楊某某欠糧農玉米款110余萬元,糧農不讓法院解封,經本院作糧農的工作,決定用原告向法院繳納的保證金和興隆縣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款計80余萬元按比例發放給糧農,在公證處的主持下對法院查封的玉米分別進行了取樣封存在公證處,玉米總計為1107.94噸,(剩余不足20噸因全部霉變現在倉庫)。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委托承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對查封玉米進行鑒定。承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承科鑒字(2013)第28號鑒定意見,并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補充說明。
另查明,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24日通過原告趙某某賬戶共轉給楊某某賬戶玉米款22筆546萬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尚某某在承德縣下板城火車站取走大米59噸,價值27萬元。本院根據原告申請將查封玉米由原告異地保管,除19余噸玉米已霉變外,其余1107.94噸玉米,原告方自行變賣,得款1825984.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代收代儲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收購玉米款546萬元而非1045.7萬元,原告訴稱被告交糧食3535.51噸,被告稱原告已實際運走玉米3629.38噸價值8656239.00元,但雙方均未舉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究竟從被告處拉走多少玉米,所收購玉米如何計價,且原告在法定舉證期間內未能及時組織完整的證據資料。在原告申請第三次開庭時,被告以原告無正當法定事由超舉證期限,拒絕出庭質證。且原告在第三次開庭時變更所訴事實,即原、被告雙方簽訂《代收代儲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收購玉米款546萬元,被告還差原告國標三等以上玉米1493.68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交玉米中有960噸因超水分不合格造成退貨損失48萬元,產生烘干費15萬元,運費15萬元,違約金30萬元證據不足。故該案原告所訴證據不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520.00元、保全費5000.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時應繳納與一審判決同等數額的上訴費,上訴費直接匯至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賬號,上訴期滿七日內未繳納上訴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徐巖波
審判員 劉 茹
審判員 王玉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姜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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