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歙縣某某面包坊與歙縣某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430)
安徽省歙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1021民初2418號
原告:歙縣某某面包坊,住所地安徽省歙縣。
經營者:吳某,女,住安徽省歙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歙縣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縣。
法人代表:陳某和,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王某,男,公司職員。
原告歙縣某某面包坊訴被告歙縣某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6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潘印獨任審判,于2016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歙縣某某面包坊經營者吳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姚勇高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歙縣某某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歙縣某某面包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貨款51092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長期為被告的超市供應食品等貨物,2016年3月-9月期間,被告共欠原告貨款51092元,現被告因嚴重的債務危機致使超市停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貨款,均無果。
歙縣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長期為被告經營的超市供應食品等貨物,雙方經過對帳,被告出具“供應商已對賬未付款明細”交原告,確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51092元。之后,被告超市停業,原告催款無果,引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食品等貨物,被告確認了已對賬未付款數額51092元,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明確,被告負有向原告支付價款的義務。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歙縣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歙縣某某面包坊貨款51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0元,減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歙縣某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 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胡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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