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翁某某與宋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60)
河北省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寬民初字第358號
原告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滿族,農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寬城滿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寧亮,男,河北紀君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寬城滿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馬玉存,男,河北省承德市寬城滿族自治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翁某某與被告宋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武雪飛獨任審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寧亮、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玉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17日,我接受炮嶺村委托在我家門前道路硬化和河道鋪平板,當天雇傭小工16人,每個工200.00元,買商品灰兩罐8400.00元,雇傭三輪車兩輛,每輛2000.00元。早上開始施工時,被告無理取鬧,強行進行阻止,盡管村干部、鎮里干部、派出所民警都趕來和其做工作和講理,但被告卻誰話也不聽,于是造成我雇的16個小工沒干上活損失3200.00元,造成一罐商品灰硬化,損失8400.00元,兩輛三輪車沒干上活損失4000.00元,合計損失15600.00元。故依法呈訴,要求被告賠償我的經濟損失。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其接受炮嶺村委托在其家門前道路硬化和河套鋪平板不是事實,原告是為了自己家走路方便而侵占官道,想把我家必經之路的官道用水泥硬化變成自己家的地方。我知道后與其理論,原告便將我打傷,致使我住院治療,損失數千元。原告明知自己理虧,便以此來起訴我賠償損失。原告那天就雇傭幾個人,根本沒有16人。再說我沒有阻止其正常施工,商品灰也全部使用了,根本沒有硬化。故原告所訴事實根本不存在,敬請依法駁回原告無理訴求,維護我的合法權益。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翁某某欲將自家門前官道及門前空地用水泥硬化。當日上午10時許,原告雇用的工人進場施工,被告宋某某以在官道鋪設水泥路面會影響其通行為由出面阻攔。原告翁某某報警后,桲羅臺派出所及桲羅臺鎮司法所工作人員到場調解未果。15時許,被告宋某某阻攔運輸水泥的三輪農用車倒水泥,原、被告發生爭執,后原告翁某某將被告宋某某推倒致傷。17時許,原、被告被傳喚至桲羅臺派出所接受訊問。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原、被告雙方的當庭陳述及桲羅臺派出所對原告翁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候某甲的詢問筆錄證實了原告宋某某阻攔被告翁某某施工經過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核,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并經當庭質證,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被告宋某某出示的對商某某、何某某的調查筆錄中關于被告是否阻攔原告施工的陳述與被告宋某某的當庭陳述不一致,本院對前述兩份調查筆錄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因相鄰關系產生矛盾糾紛后,應妥善處理或依法維護自己的權利。被告宋某某擅自阻攔工人施工,已構成侵權,其行為必然給原告翁某某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但在本案中,原告翁某某向本院出示的高某某、馬某某、候某乙、施某乙、趙某甲的證人證言及盛隆混凝土發貨單、工商服務業統一收款收據僅能證實被告硬化路面、空地的相關支出,不能充分證實因被告的阻攔行為造成原告的具體經濟損失數額,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原告翁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賠償經濟損失156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翁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0.00元減半收取95.00元,由原告翁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武雪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何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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