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燊與陳*勇、陳*琴、陳*雄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828)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304民初3051號
原告:陳*燊,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錦濱,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磊,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勇(又名陳*遠),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區。
被告:陳*琴,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區。
被告:陳*雄,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區。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劍輝,福建典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敏,福建典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陳*燊與被告陳*勇、陳*琴、陳*雄因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錦濱、被告陳*勇、陳*雄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劍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陳*勇、陳*琴、陳*雄共同賠償陳*燊各項經濟損失25185.38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利息。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上午,陳*燊在自家農田承包地運沙仔到陳*珍家圍墻南邊墻角,陳*勇便故意挑釁致雙方發生口角;隨后陳*勇便糾集妻子陳*琴、兒子陳*雄共同圍攻陳*燊,陳*勇持鐵鍬、陳*雄執木棍擊打,致陳*燊頭部、胸部、上腹部等身體部位損傷,全身劇烈疼痛,并于當日被送至莆田市第一醫院荔城分院治療,前后住院8天;原告的傷情經鑒定為輕微傷;陳*勇、陳*琴、陳*雄故意傷害陳*燊的行為給其帶來巨大的身體、精神創傷,也帶來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包括醫療費4385.38元,誤工費500元/天×8天=4000元,護理費500元/天×8天=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8天=800元,營養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以上共計25185.38元。
陳*勇、陳*琴、陳*雄辯稱,1.陳*燊所訴陳*勇、陳*琴、陳*雄共同毆打致其損傷不能成立,經莆田市公安局東甲邊防派出所調查證實,本案肢體沖突各方當事人為陳*勇與陳*和、陳*燊與陳*雄、陳*琴與陳*寶之間,陳*勇、陳*琴并未對陳*燊實施侵權行為,應駁回陳*燊對陳*勇、陳*琴的訴訟請求;2.陳*燊與陳*雄發生肢體接觸,但其損傷與陳*雄無關,事實上陳*燊系因他人勸架、拉架時自身失步摔倒在地導致頭部受傷;3.2009年5月4日,陳*勇與陳*和因相鄰糾紛達成協議,事后陳*和毀約造成雙方再次糾紛,繼而產生本案事件,陳*燊及其家人過錯明顯,陳*燊本人應承擔主要責任;4.退而言之,抑或陳*雄應承擔賠償責任,陳*燊的賠償項目也不盡合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賠償標準應參照城鎮居民標準;營養費沒有醫囑”加強營養”的建議,不應支持;因陳*燊的戶籍地與治療醫院為同一區域,故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10元/天計算;陳*燊的的損傷沒有達到傷殘程度,其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陳*燊之父陳*和與陳*勇系同胞兄弟,陳*琴系陳*勇之妻,陳*雄系陳*勇之子;2015年10月1日上午,在荔城區黃石鎮遮浪村辛四,陳*燊與陳*勇因相鄰糾紛產生言語沖突,繼而雙方家人即陳*和及其妻子陳*寶、陳*雄、陳*琴介入;經現場報警,由莆田市公安局東甲邊防派出所人員出警處理;事發當日,陳*燊即前往莆田市荔城區醫院救治,2015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療8天,花去醫療費1214.84元+3170.54元=4385.38元;出院診斷:1.頭部挫裂傷;2.輕型閉合性顱腦損傷;3.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2015年10月3日,經東甲邊防派出所委托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對陳*燊的損傷程度進行鑒定,該所作出的莆公物鑒(荔法臨)字(2015)79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的鑒定意見為:陳*燊損傷程度屬輕微傷;2015年10月1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東邊)行罰決字(2015)002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查明”2015年10月1日11時40分許,在莆田市荔城區黃石鎮遮浪村,陳*和一家三口與陳*勇一家三口因土地糾紛發生口角,隨后引發兩家人互毆。期間,陳*雄與陳*燊互毆,致使陳*燊頭部兩處創傷、兩手臂淤青”,決定對陳*雄處以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伍佰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陳*燊提交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鑒定書》、莆田市荔城區醫院的《門診病歷》、《入院記錄》、《出院記錄》、《福建省醫療住院收費票據》及《住院費用匯總清單》等證據為憑,經庭審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證明內容與證明對象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陳*雄與陳*燊作為堂兄弟,又相居一處,本應珍惜關系,和睦共處,抑或產生矛盾,也應冷靜對待,妥善處理糾紛,而不應該訴諸暴力,陳*雄毆打陳*燊致其輕微傷,應對陳*燊的損害承擔主要賠償責任;陳*燊在雙方言語沖突后,沒有采取隱忍行為,致本案事件發生,其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故可以減輕陳*雄的賠償責任,本院酌情認定其對陳*燊的損害承擔80%的賠償責任;陳*燊自2015年7月在福州市晉安區就業、居住,賠償標準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對陳*燊的各項經濟損失,參照福建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予以認定:醫療費4385.38元,有醫院門診病歷、住院記錄及相關收費票據佐證,予以確認;誤工費應為160.87元/天×8天=1286.96元;護理費應為160.87元/天×8天=1286.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8天=240元,營養費應為450元,交通費雖未提供正式發票,但其為必然支出的費用,予以酌情認定500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陳*燊的損傷程度屬于輕微傷,現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本次事件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故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陳*燊無法提供關聯證據以證實陳*勇、陳*琴有對其實施侵權行為,故其要求陳*勇、陳*琴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至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本起事件造成陳*燊各項經濟損失為:醫療費4385.38元、營養費450元、誤工費1286.96元、護理費1286.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8149.3元;由陳*雄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陳*雄應賠償陳*燊損失8149.3×80%=6519.44元;本案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如賠償義務人未按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及時履行,有相關的法律予以調整,故陳*燊請求自起訴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利息,缺乏依據,不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陳*雄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賠償陳*燊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經濟損失計6519.44元;
二、駁回陳*燊對陳*勇、陳*琴訴訟請求;
三、駁回陳*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元,減半收取計175元,由陳*燊負擔150元,陳*勇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游金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蔣琳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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