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仙與黃山市徽州某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386)
安徽省歙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歙民一初字第01914號
原告:汪某仙,女,戶籍地安徽省歙縣,現住安徽省歙縣,系歙縣某某油漆店業主。
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山市徽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黃山市徽州區。
法定代表人:吳某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明舉,安徽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某仙訴被告黃山市徽州某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沈順利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仙的委托代理人姚勇高、被告黃山市徽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汪某仙訴稱: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簽訂合同由原告為被告配送歙縣看守所遷建項目的建筑膠水、雙飛粉等建筑材料,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建筑工程材料款42719元。原告為此向被告多次催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建筑材料款42719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汪某仙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身份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復印件、2012年12月12日簽訂的合同、結算單、17份銷貨清單等。
被告黃山市徽州某某有限公司在庭審中辯稱:由于原告提供的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導致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現嚴重的質量問題,對因原告提供的不合格產品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原告承擔。原告提供的4011號銷貨清單上沒有任何人簽字,應當在原告的訴請里扣除200元。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丈夫方惟華與被告簽訂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配送歙縣看守所遷建項目的建筑膠水、外墻白水泥、雙飛粉等建筑材料。該合同對建筑材料的價格及付款方式、期限等進行了明確約定。原告依約供貨后,被告沒有依約足額給付原告貨款。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建筑工程材料款42519元。原告為此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合同、銷貨清單、結算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應屬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履行付款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貨款42719元的訴訟請求,因其提供的4011號銷貨清單上沒有被告方人員簽收,應當在原告的訴請里扣除200元。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賠償損失”的請求,因被告已另行訴訟,故本案不予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山市徽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汪某仙貨款42519元;
駁回原告汪某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0元,減半收取435元,由被告黃山市徽州某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順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姜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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