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旺與湘潭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806)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岳民初字第224號
原告彭某旺,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漢族,湘潭縣人。
委托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賓稀,湖南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湘潭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區某某港(原某某工廠內)。
法定代表人成某海,經理。
原告彭某旺與被告湘潭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郭落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謝文、人民陪審員李秋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劉娜擔任法庭記錄。原告彭某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智高、賓稀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湘潭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旺訴稱:原告在被告派其至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工業電器有限公司維護空調時,于2012年7月21日不慎從護欄上摔下受傷。因被告為原告購買了工傷保險,事發后,被告立即向某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某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調查核實,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工傷認定書,予以認定為工傷,后經鑒定為九級傷殘。某某市工傷保險管理機構先后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撥付至被告公司賬戶,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被告已于2013年給付。2014年4月8日,某某市工傷保險管理服務局將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撥付至被告公司賬戶后,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總是以各種理由推脫,拒不支付。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一次性醫療補助金18128元及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彭某旺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被告的企業注冊登記資料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擬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
2、某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被告公司出具的證明、某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及2013年3季度因工致殘鑒定公示表,擬證明原告在工作中受傷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依法被認定為工傷,構成九級傷殘;
3、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擬證明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1日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
4、工傷保險待遇核定表、新網銀客戶回單及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據,擬證明某某市工傷保險管理服務局核定原告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為18128元,并已轉賬支付至被告公司賬戶,被告收到并實際占有該筆款項。
被告湘潭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的權利。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可以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根據以上認定的證據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彭某旺系被告湘潭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的員工。原告在被告派其至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工業電器有限公司維護空調時,于2012年7月21日不慎從護欄上摔下受傷。因被告為原告購買了工傷保險,事發后,被告立即向某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某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調查核實,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工傷認定書,認為原告彭某旺的此次受傷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予以認定為工傷。2013年11月28日,某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潭勞鑒2013年工***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原告彭某旺所受損傷的傷殘等級為傷殘九級。2014年4月8日,某某市工傷保險管理服務局將原告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18128元付至被告公司賬戶,被告因此向某某市工傷保險管理服務局出具收據一張。之后,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不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提出如訴稱所述之請求。
另查明,原、被告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1日解除。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湘潭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拒不返還原告彭某旺一次性醫療補助金18128元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據,使他人受損而自己取得的利益。不當得利應具備以下構成要件:(1)取得財產上的利益;(2)致他人受損失;(3)取得之利益與所受損失間有因果關系;(4)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即取得利益無法律上的依據。本案中,某某市工傷保險管理服務局將應支付給原告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18128元付至其所在單位被告湘潭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的賬戶,被告應將該筆款項返還給原告。現被告拒不返還原告一次性醫療補助金18128元的行為,致使原告受到損失,且沒有法律依據,故該行為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18128元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被告不當占有該筆款項期間所生孳息的數額或所生孳息的計算標準,故對所生孳息的具體數額無法確定,因此,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湘潭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彭某旺一次性醫療補助金18128元;
二、駁回原告彭某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0元,由被告湘潭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落
人民陪審員 謝文
人民陪審員 李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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