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408)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0507刑初555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福建省某縣人,初中文化程度,無業,住福建省某縣。因犯詐騙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福建省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三千四百元,2009年9月19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羈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辯護人洪某,廣東國源嶺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林伏興,廣東國源嶺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龍檢訴刑訴(2016)4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郭嘉、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洪某、林伏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6年2月20日開始,被告人王某租住汕頭市金平區某路**號*座東*梯*房作為窩點,并購進筆記本電腦、銀行卡、手機、手機卡等作為作案工具,隨后在網絡發布“上海鑫澤車行”等虛假廣告網頁,以及發布全新二輪、三輪摩托車、電動車等銷售信息的帖子,誘騙消費者通過網頁上的聯系電話以及QQ號碼等與其聯系,以收取定金、運費、全額貨款、保證金等方式騙取被害人錢財。
同年3月12日,被害人林某撥打被告人王某發布在網絡上銷售“某三輪車”的聯系電話135××××2195,與被告人王某商議購買一輛三輪摩托車。被告人王某先誘騙被害人林某向其支付定金,隨后又使用137××××1512的電話號碼冒充司機多次聯系被害人林某,要求被害人林某支付余款。被害人林某兩次在其工作的汕頭市龍湖區某鎮某服裝廠*辦公室通過網上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提供的農業銀行卡62×××76匯款,匯款合計人民幣5500元。被告人王某隨后與被害人林某斷絕聯系。
同年4月8日,民警在汕頭市金平區某路**號*座東*梯*房抓獲被告人王某,現場繳獲筆記本電腦、銀行卡、手機、手機卡等涉案物品一批及現金人民幣18000元。
另查,案發后,公安機關已從被告人王某上述被查扣的現金中將贓款人民幣5500元發還被害人林某,被害人林某表示可以對被告人王某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陳述、證人黃某、陳某的證言及辨認、電信部門通訊記錄、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房地產租賃合同、公安機關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及繳獲涉案物品和網頁的拍照、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抓獲經過、戶籍材料、說明材料、法院刑事判決書、監獄罪犯檔案資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認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利用互聯網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應予酌定從重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歸案后向被害人退贓,并主動向國家預交罰金,具有悔罪表現,被害人對其亦表示可予諒解,對其可予酌定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恰當,本院可予采納。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王某在量刑方面存在多處從輕處罰的情節:1.歸案后如實供述所涉罪行;2.當庭自愿認罪;3.歸案后已經退贓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于上述辯護意見,經查,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部分,本院可予采納。
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所判處的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陳 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鄭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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