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103)
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臺椒商初字第1704號
原告:浙江凱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智某。
委托代理人:葉可森,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漢鋼,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充元某機械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浙江凱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某公司)與被告南充元某機械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凱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00000元,并支付該款從起訴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元某公司曾因經營所需向原告凱某公司購買鋁制高頻焊管。2015年1月28日雙方經對賬,被告元某公司確認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凱某公司貨款152105.87元。后被告元某公司未支付原告凱某公司欠款,原告凱某公司為此訴至本院。訴訟過程中,被告元某公司向原告凱某公司支付了貨款52105元。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南充元某機械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浙江凱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00000元,并賠償該款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0元(已減半),由被告南充元某機械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2300元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在上訴期內未預交的,應當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臺州市財政局。帳號:19-9000***********89001。開戶銀行:臺州市某行)。
法律文書生效后,對于應由被告負擔的訴訟費,原告應在一個月內到本院辦理退費手續。如逾期不辦理退費手續的,視為原告同意墊付由被告負擔的訴訟費,該訴訟費由本院向被告執行。
法律文書生效后,義務人不自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法律文書確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申請的,本院不予受理。
審 判 員 張靈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 書記員 周云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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