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360)
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1004民初4800號
原告:臺州市路橋盛某電器機車部件廠,住所地臺州市路橋區路橋某某村村部。
主要負責人:周某某,廠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可森,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漢鋼,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臺州市某某標牌廠,住所地臺州市路橋區路橋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廠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伯康,浙江康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臺州市路橋盛某電器機車部件廠為與被告臺州市某某標牌廠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臺州市路橋盛某電器機車部件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漢鋼、被告臺州市某某標牌廠的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伯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臺州市路橋盛某電器機車部件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臺州市某某標牌廠立即將放置在原告雙洋路門口的設備搬離,并將堆放于其與玉仙宮交界弄堂里的雜物清理,恢復原告南北進出通道通暢;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租金損失暫計至2016年6月15日為119340元。審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將其玉仙宮交界弄堂里的雜物清理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2002年12月29日,原、被告簽訂平屋土地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的1049.72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和6.5間平房以228.88萬元的價格轉讓原告,轉讓標的四至為南至洋洪路現改名為雙洋路界、北至玉仙宮界。2003年2月24日,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證,2014年12月,被告故意堆放設備在原告南通道門口處,致使原告無法對外招租。綜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臺州市某某標牌廠辯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簽訂平房及土地轉讓協議屬實,該協議約定的土地面積為1049.72平方米。被告的機器設備放置位于被告房屋旁邊、雙洋路沿街的地面,該沿街地塊使用權歸被告享有;原告建造的二層樓房已出租給臺州某軒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該公司人員從南門進出,故不存在南側通道不暢的事實;原告訴稱的北側與玉仙宮交界處的弄堂堆放的雜物系因臺州某軒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的廢品堆放導致,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的租金損失缺乏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2年12月29日,原告臺州市路橋盛某電器機車部件廠與被告臺州市某某標牌廠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臺州市路橋區路橋街道某某村的6.5間平房及1049.72平方米土地簽訂轉讓協議書,該地塊東至臺州市飛某電器有限公司,南至洋洪路(現更名為雙洋路),西至被告四層樓房東墻皮界,北至玉仙宮界。2003年2月,原告取得訟爭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爾后,原告將原6.5間平房拆除,并在訟爭地塊上新建二層鋼架結構房屋,該房屋一層靠近東側已出租給臺州市某軒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使用,該房屋一層西南側與被告交接處建有樓梯通向二樓,目前尚未投入使用。被告所有的機器設備放置于原告西南側門口正前方約一米處。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全國企業信息、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平屋、土地轉讓協議書、國有土地使用證、照片、被告提交的宗地草圖、照片、本院依法對訟爭房屋勘驗后制作的筆錄及原、被告的陳述等所證實。
本院認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有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益,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妨礙物權或者可能妨礙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礙。被告臺州市某某標牌廠抗辯稱堆放物品的土地使用權由其享有依據不足,其在原告西南側門口處堆放物品的行為有礙原告對該土地使用權正常行使,應當予以排除,現原告要求被告將其堆放在原告門口位于雙洋路旁的設備搬離,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妨礙其行使物權造成的租金損失并要求賠償上述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臺州市某某標牌廠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將堆放在原告臺州市路橋盛某電器機車部件廠西南側門口靠近雙洋路旁的物品搬離。
二、駁回原告臺州市路橋盛某電器機車部件廠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690元,依法減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臺州市路橋盛某電器機車部件廠負擔1305元,由被告臺州市某某標牌廠負擔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 書記員 林佩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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