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余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51)
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臺椒椒南商初字第164號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漢鋼,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某某。
被告:張某某。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余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頌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由于當事人對本案的借款存在爭議,本院通知原告周某某本人到庭參加訴訟,并要求其出具據實陳述的保證書。本院對案件當庭宣判。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漢鋼,被告余某某、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周某某起訴稱:2014年1月25日,被告余某某因急需資金,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約定月利率1.5%,所發生的訴訟費用、律師代理費由借款人、擔保人承擔。被告張某某作為擔保人自愿在借條上簽字,同意為被告余某某借款提供擔保。被告借款后,不支付利息也不及時歸還借款。請求判令:1.被告余某某立即歸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1.5%自2014年1月25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暫算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為14075元),并支付律師代理費2500元;2.被告張某某對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師代理費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余某某、張某某答辯稱:沒有向原告借過錢,沒與原告接觸過,也不認識原告,本案借條是被告出具給案外人胡某某的。被告向胡某某還款后,胡某某以借條失落為由,向被告出具了收條。
原告周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證據如下:身份證明、借條、律師代理費票據,證明當事人主體資格、被告向原告擔保借款以及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的情況。對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證據,被告余某某、張某某質證認為,對身份證明無異議;借條系被告簽字,但出具給胡某某,而不是原告;律師代理費票據與被告無關。
被告張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證據如下:收條,證明2015年3月已歸還了2014年1月25日的借款50000元。原告周某某質證認為,該收條的收款人是胡某某,不是原告,與本案無關。
經審核,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明,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條,上面的“今向周某某借到人民幣伍萬元”中的“周某某”三字,系在兩被告簽字捺印后填上,但原告持有借條原件,即使借條上的“周某某”三字未填寫,也能說明原告系出借人,故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該借條予以采信,能證明持有借條的原告為出借人;被告提供了收條,以收條上的記載的“2014年1月25日向胡某某所借欠款已還清”與原告提供的借條系2014年1月25日出具,時間上一致等為由,認為借條的出借人系胡某某,且被告已還清借條上的款項,但僅憑記載的時間一致,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提供的收條顯然不具有證明效力,不能證明該收條與原告提供的借條對應,也就不能證明原告提供的借條上出借人是胡某某,以及本案借條上的款項已歸還的情況。原告提供的律師代理費票據,能證明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的事實。
根據以上對證據的認定,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月利率1.5%,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張某某對上述借款提供擔保,并約定兩被告承擔原告因借款未歸還支出的律師代理費等。借款后,被告方未予歸還。為本案訴訟,原告支出律師代理費25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的民間借貸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原、被告對借款期限未作約定,原告有權隨時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余某某未及時還款,構成違約,應繼續履行合同,還本付息,還應按約支付給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律師代理費;被告張某某作為保證人,應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返還給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為限)計算的利息,同時支付原告周某某律師代理費2500元;被告張某某負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1元(已減半收?。杀桓嬗嗄衬?、張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1402元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在上訴期內未預交的,應當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顓R:臺州市財政局,賬號:19-900******001,開戶行:臺州市某行)。
法律文書生效后,對于應由被告負擔的訴訟費,原告應在一個月內到本院辦理退費手續。如逾期不辦理退費手續的,視為原告同意墊付由被告負擔的訴訟費,該訴訟費由本院向被告執行。
法律文書生效后,義務人不自覺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向本院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 判 員 林 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 書記員 趙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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