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馬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614)
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晉民初字第1444號
原告陳某某,住江西省鄱陽縣。
委托代理人管朝明,福建尚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慶瑞,福建尚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住福建省晉江市。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馬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慶瑞及被告馬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陳某某與馬某于2014年12月25日簽訂一份《轉讓協議》,協議約定:被告將其經營的址在福建省晉江市安海鎮鴻江中路*號的晉江市安海鎮合龍賓館的經營權轉讓給原告,轉讓費用合計人民幣43萬元;原告暫支付訂金3萬元,經營權待余款付清后進行變更;被告負責賓館的證件到位。同日,原告依照協議約定,采用銀行轉賬方式支付了被告訂金3萬元,但被告未按照雙方約定及時辦理相關工商登記、消防檢驗許可證等證件,導致原告無法正常開展經營。請求判決:1、解除陳某某與馬某之間的轉讓協議;2、馬某立即返還原告訂金人民幣3萬元。
被告辯稱,雙方在協商轉讓賓館經營權過程中,原告對于賓館證件不全以及消防檢驗尚未到位的情形是知情的,其只是將賓館的設備以及賓館經營場所的承租權轉讓給原告,并非轉讓經營證件;原告未按照雙方約定的2014年12月26日上午交付剩余轉讓款40萬元,原告違約在先。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被告無爭議的事實為: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馬某于2014年12月25日簽訂一份《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被告將經營場所位于晉江市安海鎮鴻江中路*號的晉江市安海鎮合龍賓館的經營權轉讓給原告,轉讓費合計為人民幣43萬元;被告負責賓館證件到位。同日,原告按照協議約定向被告支付了3萬元訂金。嗣后,被告未辦理賓館的消防許可證。
原、被告雙方爭議焦點為:應否解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轉讓協議》?
原告認為,被告在履行合同義務的過程中構成根本違約,致使原告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應依法解除。被告未能按照轉讓協議約定辦理消防許可證,根據《消防法》的有關規定,賓館屬于消防重點管理單位,必須經過嚴格消防驗收后方能投入使用,原告轉讓的標的物不具備消防驗收條件,導致原告無法正常經營該賓館,原告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轉讓協議》一份,以證明原、被告簽訂轉讓合龍賓館經營權的協議以及證件到位由被告負責的約定;2.轉賬憑證及收據各一份,以證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了3萬元訂金的事實。
被告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轉讓協議、轉賬憑證、收條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沒有異議。
被告認為,其轉讓的是賓館的設備以及賓館經營場所的承租權,并非轉讓經營權和相關經營所需證件,其承諾負責辦理消防許可證,該證件現在還在審核之中;原告未按照雙方約定的2014年12月26日上午交付剩余轉讓款40萬元,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已經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未構成根本違約,應該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轉讓協議、轉賬憑證及收據來源、形式合法,當事人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可證明原、被告簽訂轉讓以及原告支付預付款的事實,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案轉讓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照約定向被告支付了訂金3萬元,上述事實證明原告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根據原、被告在轉讓協議約定,被告負責賓館的證件到位,該條款明確約定被告的義務是為原告辦理晉江市安海鎮合龍賓館經營所需的一切證照手續,但從本案的事實來看,被告并未按照雙方約定辦妥相關證照,賓館經營場所未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進行消防設計,無法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因此,原告無法取得經營該賓館的相關經營證照,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被告有義務辦理相關證照而沒有辦理,存在違約行為。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馬某于2014年12月25日簽訂一份《轉讓》,協議約定:被告將經營場所位于晉江市安海鎮鴻江中路*號的晉江市安海鎮合龍賓館的經營權轉讓給原告,轉讓費合計為人民幣43萬元;被告負責賓館證件到位。同日,原告按照協議約定支付了3萬元訂金,被告未能按照協議約定取得消防安全驗收證照。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馬某于2015年12月25日簽訂的轉讓協議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合同依法訂立并生效,即產生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該按照合同約定嚴格履行各自義務。被告馬某未能按照協議約定辦妥相關證照,房屋未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進行消防設計,無法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原告無法取得經營該賓館的相關經營證照,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已構成了根本違約,原告請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還訂金3萬元,于法有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九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馬某于2014年12月25日簽訂的轉讓協議;
二、被告馬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陳某某訂金人民幣3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馬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東來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黃汀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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