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柳某某盜竊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劉某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916)
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安刑初字第347號
公訴機關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萍鄉市,漢族,小學文化,從事二手貨交易,家住江西省上栗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萍鄉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逮捕。現羈押于萍鄉市看守所。
辯護人歐毅哲,江西一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萍鄉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家住江西省上栗縣。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萍鄉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萍鄉市看守所。
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刑訴(2014)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盜竊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藹、朱三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辯護人歐毅哲、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盜竊事實
1、2014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柳某某伙同被告人劉某某竄至萍鄉經濟技術開發區萍水相逢酒店門口,用干擾器干擾被害人鄒某某停放在門口的一輛黑色豐田凱美瑞汽車后,盜走車內2000元現金、一部白色三星S3手機、一臺黑色聯想X220筆記本電腦。經鑒定,手機價值1367元,電腦價值1482元。
2、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柳某某伙同被告人劉某某竄至萍鄉市鐵路醫院內,用套筒弄開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院內的一輛白色昌河鈴木北斗星汽車的車門后,盜走車內一臺聯想昭陽E49A筆記本電腦、一部中興N900D手機、一部三星I730手機、一部聯想A385E手機、一部三星I697手機、二部華為Y535D手機、二部中興Q301C手機、三部聯想A360E手機。經鑒定,電腦價值1848元,手機價值4233元。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均沒有異議,并有被害人鄒某某、何某某關于汽車內被盜財物的具體時間、地點、財物數量等情況的陳述,二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的供述、指認盜竊地點的現場筆錄、二被告人互相辨認是盜竊同伙的辨認筆錄、照片、被盜物品的價格鑒定意見書證實。
另查明,被告人柳某某、劉某某實施盜竊行為后,所盜竊現金平分,被告人劉某某分得手機三部。2014年7月4日公安機關抓獲二被告人后,從被告人柳某某處扣押了黑色ThinkpadX220筆記本電腦一臺,干擾器一個,起子、扳手23把,聯想昭陽E49A筆記本電腦一臺,人民幣1500元,聯想A385E手機一部、聯想A360E手機二部,中興N900D、Q301C手機各一部,華為Y535D手機一部,三星I679手機一部。從被告人劉某某處扣押人民幣2700元,華為Y535D手機一部,聯想A360E手機一部,中興Q301C手機一部。被害人鄒某某從公安機關領回聯想ThinkpadX220筆記本電腦一臺,現金3200元。被害人何某某從公安機關領回聯想昭陽E49A筆記本電腦一臺,華為Y535D手機兩部,三星I679手機一部,中興N900D手機一部,中興Q301C手機兩部,聯想A360E手機三部,聯想A385E手機一部,現金1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所提供的抓獲經過、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清單、照片、發還物品清單、證人劉春連關于被告人柳某某臥室搜出筆記本電腦、手機不知什么時候拿回來的證言、證人李某某關于被告人劉某某要其上交公安機關三部手機的證言證實,二被告人亦供認不諱。
二、非法持有槍支事實
2014年7月4日,偵查人員對被告人柳某某的住宅進行搜查,從其家中搜出兩把類槍支器械。經鑒定,兩把類槍支器械都是槍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
上述事實,被告人柳某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從被告人柳某某住宅搜繳到氣槍兩支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清單、槍支照片、萍鄉公安司法鑒定中心(萍)公(刑)鑒(槍)字(2014)030號槍支檢驗報告印證,還有被告人劉某某關于他知道柳某某有槍,因為柳某某說過他有槍是打鳥用的證言佐證,被告人柳某某在偵查階段也有相應供述證實。
綜上,被告人柳某某、劉某某盜竊2次,盜竊金額為10930元;被告人柳某某非法持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二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又查明,被告人劉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審)。管制刑期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2日。該一事實有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2013)袁刑初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證實。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證實二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某、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柳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擅自持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二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起訴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犯有數罪,應數罪并罰懲處。被告人劉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管制,管制執行完畢以前又犯罪,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在共同盜竊犯罪中,被告人柳某某、劉某某均有具體盜竊行為,公訴機關提出不劃分主從犯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柳某某提供作案工具,用干擾器干擾汽車,用套筒撬開車門,且大部分贓物都在柳某某處,作用相對較大,被告人劉某某的作用相對較小,處理上應予以考慮。二被告人盜竊次數達二次,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某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案發后被告人柳某某、劉某某基本上能如實供述盜竊事實,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所盜竊的財物被追回,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行為未造成重大危害,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判處緩刑的意見,經查,被告人柳某某涉及數罪,先后兩次盜竊,非法持有槍支兩支,社會危害性大,不宜宣告緩刑,故辯護人的該意見不予采納。據此,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加上前罪沒有執行的管制五個月九日,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管制五個月九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管制的刑期從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柳某某的槍支兩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彭小紅
人民陪審員 朱郭萍
人民陪審員 彭利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書 記員 陳遠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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