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龍與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分行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933)
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15民終160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分行。
住所地:信陽市浉河區。
法定代表人鄭某友,行長。
委托代理人謝某太,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延章,河南天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龍,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超,河南競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分行(以下簡稱建行信陽分行)因與被上訴人陳某龍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信陽市浉河區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建行信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謝某太、劉延章,被上訴人陳某龍的委托代理人孫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信陽市浉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他人使用原告陳某龍身份證在信陽市建設銀行中山支行辦理了信用卡(汽車卡)一張,后辦卡人惡意透支,影響到了原告的個人信用記錄。原告陳某龍于2013年9月27日以“被詐騙案”向信陽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報案,2014年3月31日信陽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結論為:署名“陳某龍”的某某銀行龍卡汽車卡申請表掃描復印件字跡不是陳某龍所寫。故原告陳某龍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分行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記錄。被告某某銀行信陽分行于2015年11月3日向法院提出筆跡鑒定申請,要求對陳某龍2009年7月22日在建行申辦的龍卡汽車卡簽名進行筆跡鑒定。2016年4月1日河南公專司法鑒定中心得出如下鑒定結論:日期為“2009年7月22日”的《某某銀行龍卡汽車卡申請表》(編碼為410*******706)上主卡申請人簽名處“陳某龍”簽名筆跡不是陳某龍所寫。
信陽市浉河區人民法院認為: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河南公專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即“日期為‘2009年7月22日’的《某某銀行龍卡汽車卡申請表》(編碼為410*******706)上主卡申請人簽名處‘陳某龍’簽名筆跡不是陳某龍所寫”,法院予以采信。建行信陽分行中山支行在辦理業務時未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致使他人冒用原告陳某龍身份證辦理了信用卡,并惡意透支,影響了原告的個人信用記錄,故被告應當對該侵權行為承擔侵權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分行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之內消除原告陳某龍的不良信用記錄。本案受理費100元,由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分行承擔。
一審宣判后,建行信陽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在上訴人處辦理信用卡不僅需要身份證,還需要駕駛證原件,由此可以表明是被上訴人委托他人在上訴人處辦理的信用卡;2、一審僅憑申請表上的簽名不是被上訴人所為,就認定不是被上訴人透支信用卡,沒有依據;3、上訴人已經就本案涉及的信用卡被惡意透支一事報案,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則,本案應該中止審理。綜上,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或中止審理。
被上訴人陳某龍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合議庭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建行信陽分行是否對陳某龍存在侵權行為。
二審經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一致。二審期間,上訴人建行信陽分行提交涉案信用卡2009年9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的消費記錄一份,記錄顯示消費多發生于廣東省及廣西省。被上訴人陳某龍對此質證稱,與自己無關。
本院認為,辦理信用卡的行為,在銀行與客戶之間形成了一個合同關系。2009年7月22日辦理信用卡的申請表上客戶簽名,已經過鑒定機構專業鑒定,結論是該簽名并非被上訴人陳某龍本人所為,沒有證據表明辦理信用卡申請表上個人信息與被上訴人陳某龍的個人信息一致,也沒有證據表明涉案信用卡是被上訴人陳某龍持有并消費,故辦理信用卡所帶來的權利義務后果,對被上訴人陳某龍沒有約束力。上訴人建行信陽分行憑借不確定的事實,將被上訴人陳某龍列入不良信用記錄名單,對被上訴人陳某龍構成了侵權,依法應限期改正。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00元,由上訴人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分行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買戈良
代理審判員 朱永超
代理審判員 付 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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