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溫州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與謝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915)
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贛0302民初1155號
原告溫州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陽縣昆陽鎮雅河北路溫州某某大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3***737265Q。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甘水文,江西天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黃某甲,萍鄉市贛西法律事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黃玉,萍鄉市贛西法律事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溫州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謝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水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某甲、黃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溫州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訴稱,(一)原告已于2014年5月20日起就為被告謝某某在昆陽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所參加工傷保險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2014年12月2日被告在參保期間發生工傷事故,根據《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其工傷相關待遇應由社保機構核定和支付,不應由用人單位即原告承擔。(二)事故發生后,原告已經向被告支付了醫療費、伙食費補助費、營養費補助費、住院期間護理費、交通食宿費等。因此上述已支付的費用待社保機構核發了其相關待遇后,被告應予以返還原告或品除。(三)被告因公受傷前12個月的本人工資應按參加工傷保險的繳費工資計算,即每月2419元。
具體訴訟請求:依法判決原告無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鑒定費、交通食宿費等工傷待遇。
被告謝某某辯稱:2014年12月2日被告在原告駐萍鄉高坑煤礦巷道掘進承包隊因工負傷,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工傷,鑒定為八級傷殘。雖然原告為被告辦理了工傷保險,但根據《社會保險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以及工傷經辦機構財務只對投保單位賬戶撥付工傷理賠款,不向工傷職工個人賬戶撥付工傷理賠款的制度規定,因此原告的訴請明顯錯誤。被告的訴請得到了萍鄉市安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安勞人仲[2016]第3號仲裁裁決書的支持,裁決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6609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419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0799元、停工留薪期工資42174元、后續醫療費12000元,合計155772元。請法院參照該裁決,依法判決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支持被告在仲裁中的訴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所主張的案件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被告對該證據進行了質證,本院根據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據認定的規則,對原告所舉證據進行了認定。敘述如下:
證據一:萍鄉市安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安勞人仲字[2016]第3號仲裁裁決書、送達回證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對證據的三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證據二:萍鄉市安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安勞人仲字[2015]第78號仲裁裁決書、被告謝某某參加工傷保險的證明、溫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溫勞鑒工平(2015)346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溫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平人社工認(2015)55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為被告參加了工傷保險,繳費工資為2419元,2014年12月2日因工受傷已經認定為工傷,被鑒定為八級傷殘。被告的工傷待遇應由社會保險機構承擔,不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被告對該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其證明目的是錯誤的,違背了社會保險法,違背了工傷保險機構的財務規定,因為工傷保險機構對參保單位職工受傷的待遇只對參保單位賬戶支付,不向個人支付。雙方對該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針對其答辯所主張的案件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原告對該證據進行了質證,本院根據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據認定的規則,對被告所舉證據進行了認定。
證據一: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身份信息。原告質證認為無異議。
證據二:某某礦合作醫院的入院記錄和出院證明書。證明被告從2014年12月2日入院到2016年4月7日出院,住院126天,出院醫囑:①注意休息,禁止完全負重行走6周,6周后復查;②加強功能練習,一年后拆除內固定。原告對被告住院126天無異議。
證據三:昆陽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所工傷保險查詢單。證明原告為被告辦理了工傷保險,繳費工資為2419元。原告對此證據無異議。
證據四:承諾書一份。原告駐高坑煤礦工程承包隊負責人季某某向被告的書面承諾,證明被告未愈的情況下,要被告回家治療。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季某某不能代表公司,承諾書是否為季某某所寫無法認定,被告住院期間的醫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食宿費原告已經承擔了。
證據五:平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平人社工認(2015)55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被告之傷為工傷。原告對此無異議。
證據六: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證明被告的傷殘等級為八級。原告對此無異議。
證據七:萍鄉市湘東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印制的工傷保險業務告知書。證明工傷保險部門規定工傷待遇領取為用人單位。原告質證認為對此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證據與本案無關,本案被告是在溫州參保的,而不是的湘東。社會保險是由社保機構承擔,保險金領取方式并不能證明賠償應由用人單位承擔,領取和賠償不能相等。
證據八:電話錄音光盤。證明工傷保險機構只向公司支付賠償款,不向職工個人支付。原告質證認為對此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代為領取不能和賠償劃等號,這個只能說明目前工傷賠償款的支付制度,不能成為法律依據。
證據九:萍鄉市安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安勞人仲字[2016]第3號仲裁裁決書,證明已經作出了裁決,該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原告質證認為我方對裁決不服,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上述被告所舉證據一、二、三、五、六,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證據四與證據二的醫囑內容相吻合,可以證明被告出院后還需要休養的事實;證據七、八被告用以證明的是目前工傷賠償款的支付流程,都是要通過用人單位支付,該事實可以證明;證據九雙方對該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予以采納。
綜合原、被告的起訴與答辯、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以及上述證據的認定情況,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原告溫州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承包了萍鄉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高坑分公司(簡稱高坑煤礦)的部分井下工程。2014年5月1日被告謝某某與原告建立勞動關系,2014年5月20日原告為被告在溫州市平陽縣昆陽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所辦理了工傷保險,繳費工資為每月2419元。2014年6月起被告被安排在高坑煤礦從事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工作,2014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被告在井下推煤車時右腳被煤車壓傷,隨即被送往某某礦合作醫院治療,診斷為:①右足皮膚軟組織剝脫傷;②右足多發骨折。住院126天,出院醫囑建議:①注意休息,禁止完全負重行走6周,6周后復查;②加強功能練習,一年后拆除內固定。住院期間被告謝某某的醫療費132486.05元以及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補助費、交通食宿費原告均已支付。2015年10月10日萍鄉市安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確認被告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2015年12月15日平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被告謝某某2014年12月2日在高坑煤礦井下的受傷屬于工傷,2015年12月29日溫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被告謝某某的傷殘等級為八級。傷殘等級確定后被告遂向萍鄉市安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6年5月5日作出安勞人仲字[2016]第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6609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419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0799元、停工留薪期工資42174元、后續醫療費12000元,合計155772元。原告不服該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因工負傷致八級傷殘,依法可以選擇解除勞動合同,即具有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而無需原告同意。現被告向萍鄉市安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行為,可視為其選擇了解除勞動合同,原、被告的勞動合同即已解除,無需判決確認,更不需要判決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以及后續治療費的請求,因原告為被告辦理了工傷保險,被告屬已參保職工,該請求涉及的補助金和治療費依法應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雖然目前理賠款的支付流程需走用人單位過賬后,再由用人單位轉付給受傷員工,但該理賠款的支付責任仍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法律沒有規定用人單位有先行墊付的責任。上述兩項補助金及治療費被告應該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程序申領,需原告協助的,原告應予協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以及后續治療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應的原告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的請求,實際上是要求停工留薪期間的工傷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的規定,原告應該按被告本人工資發放。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現原告提供了被告月繳費工資為2419元,被告的本人工資按每月2419元確定。關于停工留薪期的確定,被告的住院時間為126天;出院后醫囑建議注意休息,禁止完全負重行走6周,這6周(計42天)被告不能工作,應該屬停工留薪期;后期被告還需拆除內固定,也需要一定的醫療、休息時間,酌定12天,也應計算在停工留薪期內。由此確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為180天,計6個月。被告的本人工資為按月計付,不應再折算為按日計付工資,否則按每月計薪工作天數21.75天折算,每月工資比原工資增加了27.5%,這與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的規定相悖。因此,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資確定為:6個月×2419元/月=14514元。被告的該項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0799元(2419元/月×21個月)的請求,因該項費用依法應該由用人單位承擔,因此,被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和《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原告溫州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支付給被告謝某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0799元。
2、原告溫州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支付給被告謝某某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14514元。
3、駁回原告溫州某某建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4、駁回被告謝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1、2項合計65313元,限原告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付清。
本案受理費X元,由原告溫州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權利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唐彩壽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張澤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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