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司馬某某與張某勇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767)
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新民初字第76號
原告司馬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超,河南競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勇,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紅山支公司。
地址赤峰市紅山區新華路南段xx號。
負責人侯某中,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潔,河南金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司馬某某與被告張某勇、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紅山支公司(下稱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司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孫超,被告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11日4時40分,被告張某勇駕駛蒙D*****、蒙DC***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沿大廣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大廣高速豫鄂收費站,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后移,右后尾部與其后方等待交費的原告駕駛的貨車左門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住院。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新縣人民醫院救治。經診斷,原告左側髖臼前唇骨折、左側恥骨骨折,需住院治療。2014年10月12日,因傷情原因,原告轉至河南范縣人民醫院治療。信陽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六大隊信公高交認字(2014)第60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勇承擔全部責任,司馬某某無責任。另外張某勇為蒙D*****、蒙DC***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所有人,該車在財保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被保險人為張某勇。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請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8588.27元、誤工費16186.1元、護理費1058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300元、營養費2660元、交通、住宿費3835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財物損失790元等各項經濟損失合計48946.17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財保公司辯稱,一、在核實保單及駕駛證、行駛證等材料后,確認保險責任。二、在法律范圍內予以賠償,但其清單上要求過高。原告腰椎有陳舊性骨折不是交通事故造成,該部分費用應當扣除。對于原告院外的護理費、營養費不應支持。原告醫療費用應扣除陳舊性骨折費用及10%的非醫保用藥。交通費用過高,不應包括其親屬產生的食宿費,且原告的大部分交通票據與就醫地點不相符。伙食補助過高,按每日30元計算。沒有定殘,精神撫慰金不應支持。財產損失無異議。三、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等間接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4時40分,張某勇駕駛蒙D*****、蒙DC***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沿大廣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大廣高速豫鄂收費站,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后移,右后尾部與其后方等待交費的司馬某某駕駛的豫******解放牌貨車左門發生碰撞,造成司馬某某受傷、豫******號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信陽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作出信公高交認字(2014)第60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張某勇承擔全部責任,司馬某某無責任。
事故發生當日,司馬某某被送往新縣人民醫院救治,住院2天,花醫療費1899.9元,經診斷左髖臼前唇骨折、左恥骨上支骨折。后經新縣人民醫院同意于2014年10月13日轉入范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4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41天,花醫療費6688.37元,出院診斷為左側髖臼骨折、右側髖部損傷、腰部外傷、2型糖尿病,醫囑臥床3個月,需一人護理,加強營養。豫******號車受損花費790元。
另查明,張某勇為蒙D*****、蒙DC***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所有人、駕駛人,該車在財保公司投有限額12.2萬元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30萬元限額的第三者責任險,均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及被告財保公司當庭所作陳述,信公高交認字(2014)第60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新縣人民醫院及范縣人民醫院病歷、住院病案、出入院證明,保險單復印件,駕駛證、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長期蔬菜運輸合同、掛靠合同復印件,醫療費、住宿費及交通費票據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張某勇與司馬某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司馬某某受傷,車輛受損。信陽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作出張某勇承擔全部責任,司馬某某無責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張某勇應對此次事故所給司馬某某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因張某勇駕駛的蒙D*****、蒙DC***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在財保公司投有限額12.2萬元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30萬元限額的第三者責任險且均在保險期間內,故財保公司應在肇事車輛所投保的責任限額內先行予以賠付,不足部分再由張某勇進行賠償。
關于財保公司提出的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因庭審中財保公司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司馬某某醫療費中哪些用藥為非醫保用藥,故對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司馬某某誤工費用,庭審中其所提供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長期蔬菜運輸合同等證據證明其目前從事交通運輸業,本院認為該證據合法有效,具有關聯性,足以證明其從事行業為交通運輸業,且其住院43天,醫囑臥床3個月,所以司馬某某主張的誤工費16186.1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關于交通、住宿費部分,考慮到實際情況需要本院酌定為3000元。另司馬某某所提出的精神撫慰2000元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經核算,司馬某某經濟損失為:1、醫療費8588.27元;2、誤工費16186.1元(44421元/年÷365天×(43天+90天)];3、護理費3421.27元(29041元/年÷365天×43天);4、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150元(50元/天×43天);5、營養費860元(20元/天×43天);6、交通、住宿費3000元;7、財物損失790元。共計34995.64元。
其中符合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是:誤工費16186.1元、護理費3421.27元、交通、住宿費3000元,合計22607.37元;符合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是:醫療費8588.27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150元、營養費860元,合計11598.27元;符合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是:財物損失790元,上述款項符合交強險12.2萬元限額的總計33397.37元(22607.37元+10000元+790元),由財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予以賠付,余下1598.27元由財保公司在30萬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付。
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協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如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紅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司馬某某33397.37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司馬某某1598.27元,合計賠償原告34995.64元(33397.37元+1598.27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一次性執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23元,由原告司馬某某承擔348元,被告張某勇承擔6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 軍
人民陪審員 程書生
人民陪審員 甘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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