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姚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446)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光少民初字第00108號
原告黃某某(反訴被告),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超,河南競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姚某甲(反訴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慶輝,河南紫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姚某甲離婚糾紛一案及反訴原告姚某甲訴反訴被告黃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超、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慶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經介紹后見面訂婚,2012年12月19日舉行婚禮,××××年××月××日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女兒姚某乙。共同生活期間,因雙方脾氣、性格不合,經常爭吵,使得原告在被告家過的日子不順心。2014年3月3日,雙方再次發生吵打,原告遂離開家庭,雙方分居至今。2014年10月8日,原告訴至光山縣人民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因雙方對于孩子的撫養費未能達成一致,經法院判決不準予雙方離婚。之后近11個月,被告及其家人聯系原告協商女兒撫養費事宜,也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再次具狀起訴請求法院判令:1、原告與被告離婚;2、女兒姚某乙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自理。
為支持上述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原、被告婚姻登記證明一份;
3、(2014)光民初字第0152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
4、收條復印件一份。
被告姚某甲答辯并反訴稱:2013年,原告在與他人有了身孕后,卻謊稱自己是黃花閨女,欺騙答辯人與其登記結婚,并索取現金彩禮及三金首飾等價值10余萬元的財物,女兒姚某乙出生兩年多后,原告提出離婚,答辯人才發現女兒并非答辯人親生,原告與答辯人結婚從一開始就是一個騙局,其目的并非是要與答辯人共同生活,原告的行為給答辯人造成精神痛苦。答辯人同意原告的本訴請求,并提出反訴請求如下:1、原告退還被告彩禮11萬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孩子的撫養費9萬元;3、原告賠償被告精神損失費10萬元;4、原告承擔被告支出的兩次法醫鑒定費6000元。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姚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證明人黃勇出具的證明一份;
2、證明人汪斌出具的證明一份;
3、證明人姚流剛出具的證明一份;
4、鄭州華美親子鑒定中心收費票據一張,金額為2900元;
5、河南省人民醫院門診收費票據一張,金額為3000元;
6、河南誠信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學關系,2012年12月12日建立戀愛關系,2012年12月19日舉行婚禮后同居,××××年××月××日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女兒姚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常因瑣事爭吵,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在吵打后開始分居。分居期間,孩子姚某乙一直隨被告姚某甲生活,由被告姚某甲及其家人撫養照顧。2014年,原告黃某某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姚某甲離婚,經本院(2014)光民初字第0152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許雙方離婚。判決生效后,原、被告雙方的夫妻關系沒有得到改善,2015年11月2日,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在第一次庭審休庭后,雙方當事人就離婚事宜達成調解意向,并申請本院為其雙方組織調解,2015年12月24日,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調解意見:一、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姚某甲離婚;二、姚某乙由被告姚某甲撫養,原告黃某某向被告姚某甲支付撫養費35000元,該款于調解書送達之日付齊;三、原告黃某某享有探視女兒姚某乙的權利,被告姚某甲不得妨礙;四、雙方此后再無糾葛。上述協議達成后,原、被告雙方均在調解筆錄上簽字確認,原告黃某某隨即當場(于調解書送達之前)自行向被告姚某甲支付孩子姚某乙的撫養費35000元,并由姚某甲當場向黃某某出具收據一張。在法庭為雙方當事人出具民事調解書期間,雙方當事人發生紛爭,被告姚某甲出具鄭州華美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DNA化驗單,稱其自行委托鄭州華美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為被告姚某甲與女兒姚某乙之間是否存在親子關系進行了司法鑒定,鑒定結論是不支持二者之間存在血緣關系,現要求原告黃某某將女兒姚某乙帶走。原告黃某某對該份鑒定結論不予認可,稱該鑒定結論不屬實,姚某乙與姚某甲之間系親子關系,拒絕將姚某乙帶走,并要求被告姚某甲退還之前收到的35000元撫養費,該要求遭到被告姚某甲拒絕。
因雙方情緒激動,為防止雙方矛盾激化,查清案件事實,經
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雙方均同意由本院依照法律程序委托有關司法鑒定機構對被告姚某甲與姚某乙之間是否存在親子關系重新作出司法鑒定。同時,被告姚某甲以休庭后發現新證據為由,向本院提起反訴請求。2016年4月6日,經河南誠信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依據DNA分析結果,不支持姚某甲與姚某乙之間存在生物學親子關系。在2016年5月23日本院組織的第二次開庭審理中,原告黃某某對該鑒定結論沒有提出異議,并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由原告自行撫養女兒姚某乙,撫養費自理。
另查明,被告姚某甲的戶籍所在地雖是光山縣南向店鄉董灣村馬二組,但姚某乙出生后與被告一直生活在光山縣朝陽寺水果市場,庭審時,被告姚某甲稱其在新縣工作,是達利園的送貨員,月收入2000元/月,原告黃某某稱其工作不穩定,月收入最多1600元/月。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當相互忠實,互相尊重。婚姻關系的存續應當以夫妻感情為基礎,現原、被告感情確已破裂,且雙方均無意維系婚姻關系,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當庭同意,故本院依法準許原告與被告離婚。因女兒姚某乙與被告姚某甲之間不存在親子關系,故被告姚某甲對姚某乙不承擔撫養義務,女兒姚某乙應當由原告黃某某撫養,對于被告姚某甲已經承擔的撫養費用,原告應當返還,對返還數額,因姚某乙出生后一直隨被告生活在縣城,經常居住地為城鎮,對姚某甲支付的撫養費標準,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對待,即每月640元(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12個月×30%),截止目前(2016年6月10日),姚某乙仍由被告姚某甲繼續撫養,被告姚某甲已經撫養姚某乙33個月,原告黃某某應返還被告姚某甲撫養費22770元(33個月×640元),因原告黃某某尚未將女兒姚某乙帶走,對2016年6月10日以后的應支付給姚某甲的撫養費用,每超出一個月,按照640元計算,直至原告將姚某乙接走之日止。
因被告姚某甲反訴要求原告返還彩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釋規定,如果婚姻當事人一方給付了另一方彩禮,在下列情況下當事人要求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1、雙方沒有辦理結婚手續的;2、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實沒有在一起生活的;3、婚前給付彩禮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結合本案情況,被告姚某甲稱為了結婚其父母舉債,目前尚未還清;原告認可被告自女兒出生后帶著女兒住在朝陽寺水果市場被告哥哥家里,再結合原告是在懷有他人孩子的前提下與被告結婚的過錯事實,本院酌定由原告對被告所給付的彩禮予以適當返還。對于彩禮數額,因被告所提交的證人證言證人既未出庭作證,與雙方當事人之間利害關系不明,原告不予認可,其證明效力不足,庭審時被告稱給付彩禮80000元,原告兩次庭審認可彩禮35000元,本院認可雙方共同承認的部分,再結合原、被告雙方結婚多年,彩禮轉化為生活開支等因素,酌定由原告返還被告彩禮款15000元。
對于被告向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因原告生育與被告不具有親子關系的孩子,且該孩子由被告及其家人撫育多年,原告有重大過錯,造成了被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的痛苦,原告隱瞞孩子非被告親生的事實也構成了撫養欺詐,生育不具有親子關系的子女比與他人同居造成的社會影響及損害后果更為嚴重,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倡導良好的社會道德風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告方給予被告方精神損害賠償金,根據事發地當地標準結合原告的過錯程度及被告方撫育孩子的時間長短,本院酌定由原告方賠償被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為宜。
被告向原告主張兩次親子鑒定的損失6000元,因兩次鑒定實際支出鑒定費用5900元,原告方庭審時僅認可第二次鑒定支出的3000元費用,對第一次鑒定支出的2900元費用不予認可,第一次親子鑒定雖系被告方的單方委托,但被告方是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支出的花費,如果在原告方認可第一次鑒定意見的情況下被告方也不必再支出第二次鑒定費用,故對于被告方主張其支出的5900元鑒定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
因被告姚某甲已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由原告黃某某支付的35000元,該款應從原告黃某某向被告姚某甲支付的各項款項總額中予以相應扣減。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姚某甲離婚;
二、孩子姚某乙由原告黃某某撫養,撫養費由原告黃某某自理;被告姚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孩子姚某乙移交原告黃某某;
三、原告黃某某返還被告姚某甲自孩子姚某乙出生之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所支出的撫養費22770元(33個月×640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付齊(對2016年6月10日以后應支付給姚某甲的撫養費用,每超出一個月,按照640元撫養費計算,直至原告黃某某接收孩子姚某乙之日止);
四、原告黃某某返還被告姚某甲彩禮款1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付齊;
五、原告黃某某賠償被告姚某甲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付齊;
六、原告黃某某賠償被告姚某甲兩次支出的鑒定費59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付齊;
上述判決中第三、四、五、六項合計賠償金額為63670元,因原告黃某某已經支付35000元,故原告黃某某還需向被告姚某甲支付余下的28670元(總賠償金額63670元-已支付的35000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付齊。
七、駁回反訴被告姚某甲過高的反訴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黃某某承擔;反訴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原告黃某某承擔1500元,由被告姚某甲承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義
代理審判員 王彬彬
人民陪審員 沈劉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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