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善、信陽市某某人民醫院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708)
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15民終2561號
上訴人余某杰,(身份證名字余某,原審被告)男,19xx年xx月生,漢族。
上訴人信陽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以下簡稱“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善。
二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王少華,河南以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呂某麗(原審原告),又名呂某,女,19xx年xx月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曉兵,信陽市平橋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王某善。
原審被告信陽市某某人民醫院(以下簡稱“某某醫院”)。
法定代表人董某峰,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高某玉,該院職工。
上訴人余某杰、信陽某某公司與被上訴人呂某麗、原審被告某某醫院、王某善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因上訴人余某杰不服平橋區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18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余某杰、信陽某某房地產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華、被上訴人呂某麗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曉兵,原審被告某某醫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玉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王某善依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余某杰、某某公司稱,1、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余某杰只是某某公司的員工,行為代表公司,與個人無關;2、一審少認定8000元已支付的租金。
被上訴人呂某麗答辯稱,1、上訴人償付租賃費、燈具款、丟失的扣件折價款等均是上訴人余某杰簽名確認的,沒有某某公司的印章,也沒有某某公司的授權,余某杰應承擔還款義務;2、上訴人認為其償還租金68000元,應提供證據據實結算。
原審被告某某醫院陳述,我們的門診樓是鄭州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與其他公司沒有關系。
原審被告王某善沒作陳述。
上訴人呂某麗(原審原告)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1、三被告償還拖欠鋼管、扣件租賃費98314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三被告償還拖欠的扣件4759個的租賃費39475元;3、要求被告償還扣件4759個或折價賠償;4、要求被告償付拖欠燈具款23099元。
一審認定事實:2009年12月5日,甲方負責人呂某(呂某麗)與乙方負責人余某杰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租賃單價:鋼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個每天0.007元;結算方式:短期使用不足七天按七天計算,長期使用按照乙方實際提取出庫數量和合同單價,每月后五天內結算付清租金一次,超期不辦理,每月20%資金占用費;丟失周轉材料賠償標準:鋼管每米15元,扣件每個5元……。合同簽訂后,余某杰方不斷地從呂某麗處租用鋼管、扣件,結至2014年7月11日,雙方結算,余某杰方共計欠租金158314.998元,欠扣件4759個未還。
余某杰四次經手從呂某麗燈具店購買燈具,具體為,2012年1月7日:證明,今收到呂某麗送來雙管燈(福田牌)70套×56元/套=3500元,燈管70套×10元/套=700元,總計4200元;2012年12月16日,富豪燈飾銷售單,福田燈罩(套)56元,佛山光源管(套)10元,潑爾特應急燈(套)43元;2012年12月25日,收條,今收到呂某麗福田雙支雙管200套(含光源),13200元;2012年12月31日,收條,今收到呂某麗應急燈200套×43元=8600元,雙管日光燈400套×56元/套=22400元,燈光源400×10元/套=4000元,合計35000元(某某人民醫院門診樓王某善工地用)。上述四筆合計52509元。余某杰方已付租金6萬元,燈具費3萬元,余款未付。
訴訟中,余某杰提交一“證明”,內容是,茲有我公司員工余某杰,其本人對外的簽字(采購、餐飲)均有公司授權,因簽字產生的債務均由我公司承擔。特此證明,某某公司,2015年3月1日。
訴訟中,王某善一直未到庭,電話中稱其在鄭州有事。某某公司辦公所在地無人辦公。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要求償付租賃費、賠付丟失的扣件折款、燈具款,有被告余某杰出具書證為憑,原告該請求應予支持。債務應當清償。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的上述款項應由誰來償付。被告余某杰是租賃合同的簽訂人,是每筆業務的具體經手人,合同和欠條上是被告余某杰簽字,無某某公司印章,因此,被告余某杰應對原告承擔清償責任;從某某公司出具的“證明”可見,被告某某公司認可余某杰是公司的員工,余某杰的行為后果,被告某某公司認可,則被告某某公司有償付原告款項的義務;被告王某善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王某善個人承擔責任,證據不足;被告某某醫院未與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王某善、余某杰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某某醫院不應直接向原告承擔支付義務。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合同中未約定,對該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信陽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余某杰向原告呂某麗償付租金98314元,燈款22509元。合計120823元。二、被告某某公司、余某杰賠償原告扣件款23795元。上述判決,限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履行完畢。若未能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對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費351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余某杰負擔。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余某杰提供有呂某麗簽字的借支單,顯示已付租金68000元,對此呂某麗當庭予以認可。二審查明的其它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否則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上訴人余某杰以個人名義與呂某麗簽訂了合同,對租賃的鋼管、扣件及公司購買的燈具的數量及價格都進行了約定,余某杰還在雙方結算清單上簽字確認,以上合同及結算清單上均沒有某某公司的蓋章,雖然事后某某公司向法院出具證明意在證實余某杰對外簽單產生債務均由公司承擔,但因該公司辦公場所目前無人辦公,其訴訟代表人王某善一直沒有到法院陳述真實情況,又沒有其它證據予以印證,該證據的證明力較弱,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余某杰稱其代某某公司履行職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余某杰稱已支付68000元租金,一審少認定8000元的上訴理由,因庭審時被上訴人呂某麗也予以認可,該上訴理由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上訴人余某杰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平橋區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186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及款項履行期限部分。
二、變更上述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信陽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余某杰(余某)向被上訴人呂某麗支付租金90314元,燈具款22509元,合計112823元。
一審訴訟費不變。二審訴訟費3515元,由上訴人某某公司、余某杰共同承擔3000元。被上訴人呂某麗承擔51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譚曉燕
代理審判員 付 巍
代理審判員 任明樂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彭仲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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