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富與勞某江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780)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603民初5702號
原告:陳某富,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紹興市越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永祥、張亞江,浙江鑒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勞某江,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紹興市柯橋區。
原告陳某富與被告勞某江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被告支付為馮某慶向原告借款而擔保的借款3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胡華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用其他方式無法向被告勞某江送達相關法律文書,故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審判員錢峰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胡華江、人民陪審員包幼青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8日,案外人馮某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馮某慶向原告借現金30萬元,被告勞某江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馮某慶至今未歸還上述款項,被告也未履行相應保證責任,遂成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借條一份及原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未違反我國法律法規之禁止性規定,且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應依法確認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理應按約全面履行。案外人馮某慶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提供擔保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現案外人馮某慶未歸還案涉借款,被告也未履行相應保證責任,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就案涉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準許。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勞某江應歸還給原告陳某富借款本金人民幣30萬元,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錢 峰
代理審判員 胡華江
人民陪審員 包幼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陸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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