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葉某桂與紹興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411)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603民初10243號
原告:葉某桂(公民身份號碼:332623******5335),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溫嶺市。
委托代理人:戴永祥,浙江鑒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亞江,浙江鑒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紹興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621****64178Y),住所地:紹興市柯橋區馬鞍鎮某某園區。
法定代表人:封某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元長,浙江越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夏添,浙江越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葉某桂訴被告紹興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據原告申請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10243號財產保全民事裁定并已執行。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魏勤華獨任審判,于2016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大約從2008年開始,原告陸續為被告供應黃沙,被告也陸續付款。2015年7月23日,經雙方對賬,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黃沙款2647500元,并承諾于2015年農歷年底前付清。2015年8月26日至9月25日、2015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原告又分別為被告供應了黃沙130.72噸、79.28噸,小計貨款14802.88元,期間,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貨款,至起訴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062302.88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付,故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2062302.88元及違約金59377.5元(以2047500元為基數,自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按年利率4.35%計算),合計2121680.3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補充陳述稱,原告計算違約金的貨款本金金額2047500元系原告從目前被告所欠貨款金額中扣除了2015年7月23日對賬后新發生交易的金額即14802.88元,因后兩筆交易未約定付款時間,故對于該14802.88元欠款部分原告放棄相應違約金,另,被告在對賬單中承諾于2015年農歷年底前付清,現原告自愿從2016年2月9日起計算違約金。
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存在黃沙買賣關系以及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貨款2062302.88元確屬事實,但被告購買黃沙系用于被告承接的某某公司的混凝土買賣業務,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某林系原告的外甥,其未支付被告混凝土款,被告已向法院起訴,一審已判決某某公司應支付被告300萬余元,后三方協商一致,將被告在本案中對原告的欠款在某某公司對被告的欠款中予以扣除,故本案的訴訟已無必要;另,本案中原、被告既然已私下達成協議,并不存在被告違約拒不付款的情形,且雙方也從未約定違約金條款,故原告主張的并非違約金,而是損失賠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黃沙結算確認單一份,用以證明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647500元,被告承諾于2015年農歷年底前付清的事實;
證據2:原材料月結算單兩份,用以證明在上述對賬后,原告又向被告供應了共計價值14802.88元黃沙的事實。同時,原告補充陳述稱,在對賬后,被告共分兩次支付了60萬元貨款,故目前尚欠的貨款金額為2062302.88元。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不清楚,但對對賬之后又發生的交易金額14802.88元無異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針對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意見,并結合雙方的陳述,本院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對證據2不知情,但同時認可2015年7月23日對賬后新發生的交易金額,故本院對雙方在2015年7月23日后又產生了價值14802.88元交易的事實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對本案事實作如下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業務往來,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黃沙。2015年7月23日,雙方對賬后,出具結算確認單一份,被告確認其尚欠原告貨款2647500元,并承諾于2015年農歷年底之前付清所有貨款,后雙方又產生了價值14802.88元的交易,期間,被告支付了60萬元貨款,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貨款2062302.88元及違約金59377.5元,被告認為雙方已達成協議將該貨款在關聯案件中予以扣除,遂成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內容未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及時全面履行約定或法定義務。現原告已履行了相應的供貨義務,被告未按約支付貨款,是引起本案糾紛的原因,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2062302.88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外甥的某某公司欠被告貨款,三方已達成一致意見將本案貨款在另一案件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且被告與某某公司之間的糾紛系本案之外的獨立法律關系,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在原告不認可將兩個關系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的前提下,本院對被告在本案中的此項抗辯不予采信。關于違約金,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按約履行合同義務,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被告曾承諾于2015年農歷年底前付清貨款,后逾期未全面履行,已構成違約,原告主張的違約金系損失賠償的一種,并未違反法律規定,而原告亦自愿放棄對賬后產生的交易金額部分的違約金,系其自行作出的對其權利的處分,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紹興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應支付給原告葉某桂貨款2062302.88元,并賠償該款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4.35%計算的利息損失,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773元,減半收取11887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計16887元,由被告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魏勤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徐金金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