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487)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西夏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夏民初字第443號
原告寧夏某某防水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寧夏銀川市金鳳區。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某某,男,寧夏某某防水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職工,住寧夏銀川市西夏區(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閆建龍,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寧夏某某山國防教育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銀川市西夏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該公司經理。
原告寧夏某某防水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寧夏某某山國防教育基地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寧夏某某防水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某某、閆建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寧夏某某山國防教育基地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寧夏某某防水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簽訂《某某山國防教育基地供水管的施工合同》一份,約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竣工日期為2010年10月20日,工程造價以實際為準。工程完工后,雙方于2011年10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經結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000元,自2012年5月開始陸續支付,之后一年內付清。但到目前為止,被告分文未付。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690元(11個月,期限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1日,利率6%),利息計算至被告全部付清工程款為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寧夏某某防水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如下:
一、某某山國防教育基地供水管道施工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簽訂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二、寧夏某某山國防教育基地籌建處通知一份,證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義務。
三、某某山國防教育基地供水管道施工清算單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8000元的事實。
被告未作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對原告寧夏某某防水技術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可以相互印證,予以采信。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并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本案的事實如下:
2010年9月2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某某山國防教育基地供水管道施工合同》一份,約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國防園給水工程,工程范圍為挖溝、安裝、臨時給水管網、砌檢查井、回填土、保溫,開工日期為2010年9月8日,竣工日期為2010年10月20日,工程造價以實際為準。2011年10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韓某某(乙方)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甲方)簽訂《協議書》一份,內容為:經與韓某某、湯某某友好協商,確定以基地目前的施工現狀結算,結算總數為158000元,前期孔祥軍代表基地預付20000元,應從該總價里扣除,另雙方約定,甲方自2012年5月開始陸續支付該工程款,之后一年內付清,甲方亦可通過承攬乙方所需工程的中介費用折抵工程款。同時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預付款20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兩份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為有效協議。原告依約定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被告應依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預付款20000元,其應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8690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但數額參照2013年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應計算為8280元(138000元×6%)。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夏某某山國防教育基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寧夏某某防水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款138000元,利息8280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及工程款還清前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寧夏某某防水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34元,由被告寧夏某某山國防教育基地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曉霞
人民陪審員 高亞莉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吳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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