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638)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寧01民終164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泰房地產集團(銀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海博、陳登雄,寧夏寧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男,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建龍,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泰房地產集團(銀川)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某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6)寧0104民初12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泰房地產集團(銀川)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逾期交房的前提下,未向上訴人進行催告便行使合同解除權,違反法律規定;二、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后,未給予上訴人答辯期,程序違法;三、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約定,在因上訴人的過錯導致逾期交房的情形下,合同應當繼續履行。原審法院不顧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而判決解除合同,顯失公正;四、上訴人現在已經取得了《銀川市新建住宅配套交付使用證》,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致使合同目的無法達到的情形,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張某某答辯稱,一、根據《證據規則》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夠推定出的另一事實,涉案房屋系期房,到目前為止,被上訴人仍然在繳納按揭貸款,被上訴人何嘗沒有多次催告以便早些入住;二、被上訴人沒有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只是一審時當庭略微的調整了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三、上訴人的第三條上訴意見露骨的表明,上訴人無論如何違約,不管多么的侵害守約方的利益,合同均“應當繼續履行”才是正真的顯示公正,因此此條屬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情形,同時又嚴重違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當無效;四、一審中,上訴人拿不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何時能夠交房,故一審法院認定:“其交房時間無法確定,原告(被上訴人)簽訂合同的根本目的無法實現,”并作出解除合同的判決是正確的。上訴人姍姍遲到的《交付使用證》已過舉證期限,系非法證據,二審法院應當不予采信。
張某某一審的訴訟請求:一、解除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二、返還原告房款768065元;三、向原告支付提前還款補償金至判決確定之日(33383.5元*18期*工商銀行貸款利率);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768065元+工商銀行貸款利息損失)*1.3];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簽訂《銀川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建設的位于銀川市興慶區某某中心路東側銀川某某城***號樓****室,房屋單價6121.02元/㎡,總價款768065元,原告需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首付款468065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公積金貸款人民幣300000元;被告應當在2015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交付條件為取得《銀川市新建住宅配套交付使用證》;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未在本合同約定期限內將該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給予被告90日的寬展期,寬展期內,合同繼續履行,被告無需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如寬展期后,被告仍未將房屋交付給原告,自本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屆滿后的第91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應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購房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被告原因導致原告有權解除本合同及本補充協議,如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已付房款及其利息(自收到房款之日至退款日,其中首付款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執行,銀行按揭貸款利率按銀行與原告所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貸款利率執行)。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68065元,并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簽訂《住房公積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借款300000元,貸款利率以放款時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為基準利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支付剩余300000元房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郵寄送達入住通知書,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簽收,被告另于2016年1月27日在新消息報上以公告方式通知銀川某泰城一期業主自即日起開始分批辦理房屋交付手續。被告至今尚未取得《銀川市新建住宅配套交付使用證》,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銀川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約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提交《銀川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證》,但原告在被告未能提供《銀川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證》的情況下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郵寄入住通知書,已經構成違約。原、被告所簽訂的《銀川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正文中對于被告延期交房的違約責任未作明確約定,而在合同補充條款中約定:被告給予原告90日的寬展期,寬展期內,合同繼續履行,被告無需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簽訂的《銀川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因被告無法提供《銀川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證》,其交付時間無法確定,原告簽訂合同的根本目的無法實現,故對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簽訂的《銀川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收取原告的房款768065元應當返還原告。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提前還款補償金,該補償金系被告提前償還銀行貸款向銀行所支付,現原告并未實際提前償還,上述損失還未發生,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總房款及利息損失的1.3倍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違反雙方約定,按照原、被告簽訂的《銀川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被告應按日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屆滿第91日起即2016年1月29日至實際返還房款之日按已交購房款768065元的萬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告張某某和被告某泰房地產集團(銀川)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二、被告某泰房地產集團(銀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張某某返還購房款768065元;三、被告某泰房地產集團(銀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張某某違約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實際返還房款之日每日按房款768065元的萬分之一計算;四、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580元,已減半收取5790元,由被告某泰房地產集團(銀川)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圍繞其上訴請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銀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設施交付使用證一份(質證原件,提交復印件),證明:上訴人于2016年3月2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銀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設施交付使用證,符合合同約定的交付條件,被上訴人應當及時收房,達到其簽約合同的合同目的,因此合同應當繼續履行。被上訴人對該組證據不認可,認為已過舉證期限,屬于非法證據。本院認為,該證據屬于一審結束后新出現的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上訴人在一審判決作出后取得了《銀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設施交付使用證》,原合同是否應當繼續履行。根據雙方簽訂的《銀川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上訴人應當在2015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交付條件為取得《銀川市新建住宅配套交付使用證》,但上訴人直至一審判決作出時,還沒有取得《銀川市新建住宅配套交付使用證》,交付時間無法確定,上訴人不能要求被上訴人無限期等待,被上訴人簽訂合同的根本目的無法實現,一審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銀川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上訴人退還購房款并支付違約金并無不妥。二審中,上訴人出具的《銀川市新建住宅配套交付使用證》系一審結束后新出現的證據,但因被上訴人不愿繼續履行原合同,故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合同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580元,由上訴人某泰房地產集團(銀川)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和平
審判員 李山山
審判員 趙來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馬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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