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464)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鼎民初字第3915號
原告福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羅某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乃堅、上官慎華,福建秉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勇,男,漢族,住福鼎市。
被告李某真,女,漢族,住福鼎市。
原告福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訴被告許某勇、李某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福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上官慎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某勇、李某真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福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訴稱,被告許某勇因裝修自己承包的福鼎市萬輝店面自2011年4月份開始向原告購買建筑材料,截止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共結欠原告貨款1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張欠條。之后被告許某勇對該筆款項未進行支付。綜上,原告與被告許某勇之間的買賣關系合法有效,被告許某勇不履行支付貨款的行為已未被誠實信用原則,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且上述欠款產生于被告許某勇與被告李某真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李某真依法應對被告許某勇上述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決兩被告共同償還結欠原告貨款17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負擔。
被告許某勇、李某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
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以此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及經營項目范圍。
2.被告許某勇的《戶籍資料查詢信息》原件、兩被告的《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原件各一份,以此證明被告許某勇的身份情況及兩被告系夫妻關系,本案債務發生在二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李某真應對本案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的事實。
3.欠條原件一張,以此證明被告許某勇于2011年9月20日結欠原告材料費合計人民幣17800元未予支付的事實。
4.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以此證明證據3欠條中載明的“許某勇”簽字同該聲明書載明的“許某勇”在字跡上具有同一性,系被告許某勇親筆書寫的事實。
5.已生效(2015)鼎民初字第914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以此證明證據3欠條中載明的“某某材料商行”是本案原告福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該商行系原告公司的門市店。
本院認為,被告許某勇、李某真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應視為其自愿放棄在庭審中享有的訴訟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原告提供的證據1、2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可以證明雙方當事人的身份情況和符合主體資格以及兩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登記結婚的事實,應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3欠條,記載了“今欠某某材料商行材料費計人民幣:壹萬柒仟捌佰元整(¥:17800),欠款人:許某勇”,與證據4中二被告的結婚登記聲明上的“許某勇”的簽名在筆跡具有同一性,可以證明許某勇欠“某某材料商行”材料費17800元。至于被告許某勇所結欠建材貨款的賣方名稱記載的是“某某材料商行”,雖與原告的工商登記名稱不同,但是,原告提供的證據5已生效的民事判決書可以確定“某某材料商行”系原告開設的門市店之一,全名為福鼎市京廣裝璜材料商行。因此,本院確定被告許某勇于2011年9月20日結欠原告材料費合計人民幣17800元。
經庭審舉證及認證,對本案主要事實作如下認定:
被告許某勇因裝修需要自2011年4月份開始向原告開設在福鼎市富祥路*號的“某某材料商行”門市店購買建筑材料,截止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許某勇共結欠原告貨款1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張欠條。因被告許某勇拒不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12月8日起訴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許某勇、李某真于2006年6月20日登記結婚。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許某勇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自成立起即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經協商結算后由被告許某勇本人簽名出具的欠條對欠款金額作了明確約定,被告許某勇應及時履行支付貨款義務,被告許某勇未依約向原告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二被告均未提供證據證明該筆借款屬被告李某真個人債務亦未能夠證明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故應認定為二被告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李某真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許某勇、李某真償還貨款17800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許某勇、李某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許某勇、李某真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福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材料款1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訴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材料款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45元,由被告許某勇、李某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百靈
代理審判員 高騰濤
人民陪審員 林國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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