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廖某訴被告陳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529)
汕頭市潮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63號
原告廖某,女,漢族,住汕頭市潮南區。
委托代理人陳某甲(系原告兒子),男,漢族,住汕頭市潮南區。
委托代理人黃某,廣東嘉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漢族,住汕頭市潮南區。
委托代理人馬朝輝、洪某,廣東盈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廖某訴被告陳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創偉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某、陳某甲,被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朝輝、洪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廖某訴稱,被告為潮南區司馬浦鎮某住村負責人,2013年11月15日,被告在未向她家人告知的情況下帶領一幫人開著挖土機到她住處某厝某巷北*巷*號旁邊的鐵棚,后指揮用挖土機強行拆除她家鐵棚的頂部。她剛好在鐵棚內,被鉤動的鐵角刮傷,并被砸癱倒在地面上。后她被送往潮南某醫院救治,直至2013年12月17日傷愈出院,共住院32天。她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其身體權,對她心理和精神造成了嚴重的傷害,但被告一直沒有賠付她任何費用,故向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她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41777.92元;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廖某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身份證,據以證明其主體資格。
2、人口信息,據以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3、視頻資料,據以證明被告指揮“鉤機”違法強拆其鐵棚,導致其受傷的事實。
4、報警回執、受案登記表,據以證明被告違法強拆其鐵棚,導致其受傷的事實。
5、申請證人陳某輝和陳某彬出庭作證,據以證明被告違法強拆其鐵棚,導致其受傷的事實。
6、潮南某醫院的病歷、疾病證明書及出院小結,據以證明其受傷后在潮南某醫院住院及花去費用的事實。
7、住院發票、救護車繳款單,據以證明其受傷后在潮南某醫院住院及花去相關費用的事實。
被告陳某辯稱,一、原告的次子陳某甲在位于潮南區司馬浦鎮某某巷北*巷*號旁搭建的鐵棚為違法建筑,該鐵棚占用的土地經潮南區司馬浦鎮國土管理所確認屬違法占用土地,并責令陳某甲停工、停建、整改、復耕、復種。司馬浦鎮某村村委會也曾于2013年11月12日前兩次派員告知陳某甲自行拆除違法建筑,否則村委會將依法拆除,但陳某甲置之不理。2013年11月15日,司馬浦鎮某村村委會派他帶人及鉤機到陳某甲鐵棚處拆除其違法建筑,在拆除前他有進行清場,并確認無人在鐵棚內。二、本案中原告起訴他承擔賠償責任屬主體不適格,因他是受指派履行職務,所以不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陳某對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身份證,據以證明其主體資格。
2、責令停止違法用地行為通知書,據以證明原告搭建的鐵棚為違法建筑。
3、潮南區司馬鎮某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據以證明原告搭建的鐵棚為違法建筑,其受村委委托履行拆除職責,屬于執行工作職務。
被告陳某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有:潮南區司馬浦鎮某村委召開“兩委”干部擴大會議記錄,據以證明其系潮南區司馬浦鎮某住村經聯社負責人。
經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視頻資料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從視頻資料中可以看到許多村委的工作人員,從而證明其是受村委委派,其行為屬于職務行為,因此,原告起訴其承擔責任系主體不適格,且視頻的內容也無法直接證明鉤機侵害原告的事實;對證據4報警回執、受案登記表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原告所要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認為其履行的是職務行為;對證人證言,認為無法證明原告是如何受傷,即使原告是因鉤機受傷,原告本身也負有一定的過錯,且從證人證言也可以得出村委已盡到拆遷告知義務。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被告在拆遷時并沒有向其出示相關的通知,且證據中負責人一欄也沒有簽名,證據明顯存在著缺陷,通知書也不能體現鐵棚屬于拆遷的范圍;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所要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認為當時村委會并沒有進行清場和事前告知,其當時在鐵棚內,另外,因被告系村委會的干部,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與被告有利害關系,該項證據不應采信。
原、被告對被告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的司馬浦鎮某村委召開“兩委”干部擴大會議記錄不需要重新開庭質證,由法院依法認定。
對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作如下認定:
被告提交的證據2、3以及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系潮南區司馬浦鎮某村新住經聯社的臨時負責人,并受司馬浦鎮某村委會的指派對陳某甲搭建的臨設進行拆除的事實,雖原告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但原告沒有反駁證據證明,且某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與原告認可被告系某村新住負責人的事實相一致,故應認定被告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原告提交的證據3、4、5、6、7系為證明其受到損害是因被告的個人行為所造成的事實,但因本案被告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由于本案被告的主體不適格,故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不予認證。
經審理查明,被告陳某系汕頭市潮南區司馬浦鎮某村新住經聯社臨時代理負責人。2013年11月15日,被告陳某受汕頭市潮南區司馬浦鎮某村委會的指派對陳某甲搭建的位于潮南區司馬浦鎮某厝某巷北*巷*號旁邊的鐵棚進行拆除。在拆除臨設的過程中,原告稱其在鐵棚內受傷,后被送醫院住院治療。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陳某系汕頭市潮南區司馬浦鎮某社區居委會的工作人員,其帶隊到原告家拆除鐵棚是受村委會指派,屬于執行工作任務,其行為如造成他人損害,依法應由其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陳某承擔賠償責任屬被告主格不適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廖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94元減半收取547元,由原告廖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創偉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書記員 黃映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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