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肖某某與黃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564)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54號
原告肖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頭市金平區。
委托代理人張某,廣東潮之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肖某彬(系原告之父),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頭市金平區。
被告黃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頭市金平區。
委托代理人洪某、馬朝輝,均系廣東盈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某某訴被告黃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今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傳勝適用簡易程序,于11月14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彬、張某、被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馬朝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初經婚姻中介介紹認識談婚,同年XX月XX日登記結婚,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兒肖某涵。由于婚前雙方了解不深,草率結婚,感情基礎極為薄弱。婚后雙方因性格不合,常為家庭瑣事爭吵。被告對原告父母極不尊重,對女兒也沒有盡到應盡義務。此外,今年7月10日被告離開家庭時,還將金銀首飾拿走。現雙方已沒有共同語言,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故請求法院判準:1、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兒肖某涵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815元至女兒十八周歲止;3、被告給付2014年7月10日起至離婚之日期間女兒的撫養費;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女兒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給付女兒撫養費815元,同時每周探視女兒一次,每次探視時間不少于6小時;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應得的住房公積金、個人繳付的養老保險費、年金屬夫妻共同財產,被告依法應分得一半;原告應給予被告經濟幫助50000元;被告要求取回屬于自己所有的彩禮金首飾(項鏈、手鏈、戒指各一件,耳釘一對),該彩禮金首飾由原告母親暫為保管;原告要求被告給付2014年7月10日起至離婚之日期間女兒的撫養費,依法無據。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經婚姻中介介紹認識談婚,同年XX月XX日登記結婚,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兒肖某涵。婚后,雙方與原告父母一同居住于汕頭市金平區濱港路XX號某區XX座XX房。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今年7月10日,被告因故離開家庭,與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間,被告未給付女兒撫養費。今年9月22日,原告訴至本院,提出與被告離婚等訴求。
另查明:原、被告自婚后至2014年9月,原告的住房公積金為155662.02元、個人繳付養老保險費26193.60元、年金4000元;被告的住房公積金為28355.12元、個人繳付養老保險費4365元。今年5月7日,原告到汕頭市中心醫院就診,經診斷,其精神處于焦慮狀態,同年9月26日,被告經暨南大學附屬第一醫院診斷患抑郁癥。
案經開庭審理,因雙方對經濟幫助、彩禮金首飾等問題各執己見,故無法達成調解協議。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中國建設銀行廣東省分行委托性存款個人歷史明細帳》、《廣東省直社會保險參保證明》、《病歷》、《疾病證明》、《疾病診斷書》《個人基本情況表》、《中國建設銀行存折》、《個人養老繳納情況》、《企業個人年金帳戶對帳單》和《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雙方均同意離婚、女兒肖某涵由原告撫養及被告每月承擔撫養費815元,本院予以照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4年7月10日起至離婚之日期間肖某涵的撫養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關于給付上述期間肖某涵撫養費的抗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撫養肖某涵期間,被告依法享有探望肖某涵的權利,原告負有協助的義務。考慮到肖某涵目前年齡幼小,被告探望次數不宜過于頻繁,探望時間也不宜過長,故在肖某涵六周歲前,以被告每月探望一次,每次兩小時為宜。待肖某涵六周歲后,被告探望時間可適當延長,以每月與肖某涵共同生活一天為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名下的住房公積金、個人繳付養老保險費、年金應依法予以分割,其中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積金、個人繳付養老保險費、年金共185855.62元歸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積金、個人繳付養老保險費32720.12元歸被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76567.75元。被告主張取回屬于自己的彩禮金首飾(項鏈、手鏈、戒指各一件,耳釘一對),因被告未能舉證證實有存在上述彩禮金首飾及該金首飾由原告母親保管,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鑒于被告目前患抑郁癥,原告應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經濟幫助酌定為1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原告肖某某與被告黃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兒肖某涵由原告負責撫養,被告自2014年7月起每月給付肖某涵撫養費815元至肖某涵18周歲止。2014年7月至本判決生效當月的撫養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本判決生效次月起的撫養費于每月25日前給付。
三、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肖某涵六周歲前,被告可于每月第二周的周日上午9時至11時到原告住所探望肖某涵;自肖某涵6周歲起至18周歲止,被告可于每月第二周的周日上午9時到原告住所帶出肖某涵共同生活至當日晚上6時前將肖某涵帶回原告住所。
四、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積金、個人繳付養老保險費、年金共185855.62元歸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積金、個人繳付養老保險費32720.12元歸被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補償被告76567.7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給被告。
五、原告一次性經濟幫助被告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給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0元(已減半),由原、被告各負擔75元,受理費原告已預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負擔的受理費75元直接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傳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鄭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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