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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渝民初字第02109號
原告李某根,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群亮、陳華軍,江西三江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蘭,女,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新余市某某設備安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南,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李某根(下稱原告)與被告宋某蘭(下稱第一被告)、新余市某某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下稱第二被告)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趙群亮及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溫鵬到庭參加訴訟,第二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第二被告將其承建的某某居民電力設備安裝改造工程發包給第一被告施工,原告受第一被告雇請,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從事電力設備安裝工作。2012年8月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間不慎從高處摔落,被送醫救治,經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2012年9月1日原告入某某市中醫院行左股骨頸切開復位固定術后于9月14日出院回家休養;2013年11月25日再入某某市中醫院行左股骨頸切開內固定物取出術后于11月29日出院。2014年7月29日,原告被診斷為左側股骨頭壞死。8月4日,原告被鑒定為九級傷殘。事故發生后,第一被告僅支付了部分醫療費和誤工費,其他費用拒不賠償,故其應承擔賠償責任,第二被告將電力設備安裝改造工程發包給沒有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的第一被告,應與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于多次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第一、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費用共計125546.44元。
第一被告辯稱,第一被告主體不適格,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該工程是其好友胡某華所承包,其只是介紹工作的中間人;原告在2012年8月3日的摔傷與九級傷殘無因果關系,原告當時被送往某某衛生院檢查是未見異常的,相隔一個月之后才去就醫;原告在工程中只是幫電工遞送材料,是其自行操作才會造成事故;原告的各項主張過高,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狀及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第二被告承建了某某居民電力設備安裝改造工程之后,將該工程發包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遂雇請原告為其在該工程中從事電力設備安裝工作。2012年8月3日下午5時左右,原告在幫助拉線時,不慎從梯子上摔落導致受傷。原告當時被送入某某鄉衛生院診治,但檢查結果為未見明顯異常。8月5日,原告到新余市渝水區某某衛生院就診,攝骨盆X光片一張,花費門診費用50元(該費用醫療保險統籌支付20元,原告實際支付30元)。8月11日,原告在新余某某醫院進行CT檢查,診斷意見為左股骨頸骨折,花費門診檢查費256元。8月29日,原告在某某市中醫醫院進行門診檢查,花費檢查費50元。9月1日,原告進入某某市中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股骨頸陳舊性骨折,共計住院14天,9月14日出院,花費醫療費14697.64元。出院醫囑為:出院后臥床休息3個月內嚴禁負重行走、適時加強患肢功能鍛煉;隨診。10月8日,原告在某某市中醫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及購藥,花費門診費及藥費1381.9元;11月17日,原告在某某市中醫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及購藥,花費掛號費2元、檢查費122元及藥費1468.9元;12月15日,原告在某某市中醫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及購藥,花費門診費及藥費2203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進入某某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取出了內固定物,于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費醫療費約為3600元。出院醫囑為:出院后繼續抗炎、改善微循環藥物治療一周,并加強患肢各關節鍛煉;術后一月內患肢不負重,術后2周拆線,加強患髖、膝、踝關節功能鍛煉,防止關節僵硬,出院后每3天換藥一次;出院后3周來院復查,有情況隨診。2014年7月29日,原告經某某市中醫醫院的CR診斷報告單診斷為左側股骨頭壞死。2014年8月4日,原告的傷勢經江西新余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傷殘,花費鑒定費600元。
另查明,1、原告系農業戶籍,其沒有電工操作證,其自述在第一被告處已經做了兩年的相關工作,但并不是連續狀態,只有第一被告承包了工程時才會去做。2、第一被告并無承接居民電力設備安裝改造工程的相關資質。3、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醫療費18000元以及其他賠償款20600元,共計為386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與第一被告通話的錄音記錄,某某衛生院業務登記本,某某衛生院出具的證明及門診收據,新余某某醫院CT檢查報告單及門診收據,醫療保險就診收費單,某某市中醫醫院醫療費發票、門診費發票、CR診斷報告單、入院記錄、出院記錄、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收據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屬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關于第一被告是原告的雇主還是中間介紹人問題,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交的錄音資料,可知當原告委托代理人詢問第一被告是否購買工傷保險時,第一被告表示在第一被告處做事的工人都購買了保險,但購買的時候正好原告出事了,出事之后原告就未在第一被告處做事,因此第一被告未給原告購買保險,可表明第一被告默認原告出事時是在第一被告處做事;且該錄音內容為原告委托代理人與第一被告洽談原告受傷后的賠償事宜,但第一被告在整個錄音中均未提及其只是介紹人這一抗辯意見;雖然第一被告當庭辯稱該錄音其只是代表實際雇主胡某華來出面解決此事,但錄音中其并未提及胡某華,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其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胡某華是實際雇主,也未提交胡某華的身份信息、聯系方式,且原告和第一被告均不同意追加胡某華為被告。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已經提交證據證明第一被告系雇主,雖然第一被告雖然辯稱其只是介紹人,但并未提交任何證據,故本院認定第一被告系原告的雇主。關于原告與各被告的責任比例問題,本院認為,第一被告雇請了原告,對原告的受傷應當承擔雇主賠償責任,本院認定其應當承擔80%的賠償責任;第二被告作為工程的承包方,將工程發包給無電力設備安裝改造資質的第一被告,應與第一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并無電工操作證就接受第一被告雇請進行電力設備安裝改造,且在做工時未對自身安全盡到謹慎注意的義務,自身也有過錯,應承擔20%的責任。關于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本院評判如下:(一)醫療費,原告主張7382.44元(醫療費總共為25382.44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經支付的18000元),第一被告認為應以正式票據為準。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交的門診發票、住院費發票、某某市中醫醫院的證明,原告共計花費的醫療費為23831.44元,又根據原告提交的醫療保險就診收費單,可知醫保統籌支付了上述費用中的20元,故本院確定原告實際花費的醫療費為23811.44元。關于原告主張的其余部分醫療費1571元(25382.44元-23811.44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的醫療費發票,僅提供了門診及藥房的非正式收據,又無相關醫囑證明其有外出購藥之需要,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誤工費,原告主張60300元〖共計為80300元(110元/天×730天),扣除第一被告支付的20000元〗,第一被告認為原告僅僅是在工地上從事電力安裝輔助工作,應以60元/天計算,此外,誤工天數按照730天計算過長,應按照實際住院天數加上醫囑休息的三個月計算。本院認為,關于原告的誤工費標準,雖然原告提交了工資發放表來證明其工資標準,但該表并未加蓋任何單位公章,第一被告也當庭不予認可是由其發放的工資,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工資發放表不予采信;雖然原告在事發時是從事電力設備安裝改造工作,但原告當庭認可該項工作并不是一項持續的工作,其只是在第一被告承包了工程時才在第一被告處從事該項工作,并不具有持續性,因原告系農業戶籍,故本院認為原告的誤工費應按照2013年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8569元/年計算;關于原告的誤工天數,本院認為,雖然原告受傷之日為2012年8月3日,定殘之日為2014年8月4日,但二者相隔2年,該時間過長,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持續誤工的情形存在,故本院對原告要求按照730天計算誤工時間不予支持,現原告第一次住院為14天,出院醫囑為休息3個月,第二次住院為5天,出院醫囑有出院后繼續抗炎、改善微循環藥物治療一周、術后一月內患肢不負重、術后2周拆線的內容,本院酌情認定第二次出院后原告應再休息1個月,綜上,原告的誤工天數為139天(14天+90天+5天+30天)。故本院確認原告的誤工費為10879.7元(28569元/年÷365天×139天)。(三)護理費,原告主張7800元〖共計為7900元(100元/天×79天),扣除第一被告已經支付的100元〗,第一被告認為按照100元/天計算過高,且護理天數應按照19天計算。本院認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護理人員收入證明,故本院認為原告的護理費應按照2013年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2051元計算,護理天數應按照實際住院的19天計算。故本院確認原告的護理費為1668.41元(32051元/年÷365天×19天)。(四)交通費,原告主張2080元(260元/次×8次),第一被告認為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發票故不應支持。本院認為,原告對此項主張落款為鄒三古的收條8張,并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費票據,故本院對原告此項訴請不予支持,但考慮到原告數次往返某某治療,必然會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本院酌情認定原告的交通費為1000元。(五)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760元(40元/天×19天),第一被告認為應按照10元/天計算。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實際需要及本地的經濟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照15元/天計算,應為285元(15元/天×19天)。(六)營養費,原告主張1500元(其認為應為2000元,扣除已付的500元),第一被告認為應按照10元/天計算,按照實際住院天數計算。本院認為,第一被告的異議成立,本院確認原告的營養費應為190元(10元/天×19天)。(七)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35124元(8781元/年×20年×20%),第二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10000元,第一被告認為應以4000元為宜。本院認為,第一被告的異議成立,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元。(九)傷殘鑒定費,原告主張600元,第一被告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對其該項主張提供了鑒定費收據為證,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項賠償費用除精神損害撫慰金外共計73558.55元,原告應自行承擔20%為14711.71元;第一被告應承擔80%為58846.84元,扣除其已經支付的38600元,再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第一被告還應支付24246.84元,第二被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二被告無正當理由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原告超出部分的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因調解不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某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某根賠償金人民幣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八角四分,被告新余市某某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宋某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八百一十二元,由原告李某根承擔二千四百零六元;被告宋某蘭承擔四百零六元,被告新余市某某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對該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青楊
人民陪審員 郭兆余
人民陪審員 肖艷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章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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