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瓊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葉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546)
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04號
公訴機關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瓊,女,戶籍所在地:重慶市壁山縣。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羈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黎海燕,廣東益諾眾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葉某,男,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閘北區(qū)。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羈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杜錦秀,廣東泰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珠香檢公訴(2013)2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瓊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葉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曉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瓊、葉某、辯護人黎海燕、杜錦秀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瓊在本市香洲區(qū)某某酒店開的****房內,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向葉某販賣毒品四袋(經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凈重10.57克),隨后,被告人葉某攜帶上述毒品離開后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還從被告人李某瓊開的上述房間內搜出毒品一批,其中白色晶體狀物質兩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凈重59.34克)、紅色藥片兩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凈重0.58克)。公訴人在法庭上出示了鑒定結論等證據(jù),指控被告人李某瓊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指控被告人葉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
被告人李某瓊辯稱沒有販賣毒品給葉某,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瓊的辯護人辯稱,一、公訴機關無充分證據(jù)證明現(xiàn)場查獲的人民幣500元為毒資。李某瓊供述這500元是他人委托開房支付的費用,與開房押金單記載的500元一致。冰毒價格1克為400元,李某瓊以500元賣給葉某,顯然不符合客觀事實。二、公訴機關無充分證據(jù)證明從葉某身上、****房內查獲的毒品為李某瓊所有。1、不能排除毒品為葉某攜帶到****房。2、某某酒店****房不是私人住宅,其他人可以進入房內,不能排除他人存放毒品在房內,李某瓊上冼手間出來后看到房內的毒品,期間,誰將毒品拿到房內,其不得知。3、李某瓊與葉某在房內吸毒,接觸過毒品,故毒品袋子有她指紋,但不足以證明毒品由李某瓊帶到房內放置。
被告人葉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葉某持有的毒品數(shù)量少,毒品沒有流入社會,主觀惡性小,認罪態(tài)度好,是初犯,請?zhí)幜P。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2時多,被告人李某瓊在我市某某酒店以自己的名義登記入住****房,在被告人葉某來到****房后,販賣給被告人葉某毒品四袋,得款人民幣500元。次日0時20分左右,被告人葉某攜帶毒品四袋剛離開****房則被公安人員人贓并獲。公安人員隨即從****房搜出毒品一批。經鑒定,從****房搜出的白色晶體狀物質、紅色藥片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59.92克,從被告人葉某身上查獲的白色晶體狀物質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0.57克。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1、被告人李某瓊的供述:2013年9月5日晚9時左右,一位姓吳的男子打電話叫我?guī)退喎浚揖驮谀衬尘频暧喠?***房,并打電話告訴他,然后,我去到房間后沒多久他就來了,聊了幾句,我就下樓辦登記,我回房間后,姓吳的男子說要出去一會兒,在桌子放了500元后就走了,姓吳的男子在房間時還拿著一包毒品在玩,他走后一會兒,葉某進來坐了一會兒就離開,警察就來了,在書臺上、書臺的抽屜里、茶幾上幾包透明晶體狀、藥片的物質和人民幣500元。2、被告人葉某供述:2013年9月5日22時左右,打電話給李某瓊(號碼135××××0518)問是否有冰毒,她就讓我去某某酒店****房,我去到某某酒店****房后,與她聊天一段時間,她就拿出冰毒兩大包讓我挑,兩人試吸了幾口后,我挑了一包,她說要500元,我就拿出500元放在茶幾上,我剛出門口就被抓獲。3、書證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某某酒店住宿登記、抓緊獲經過。4、公安機關情況說明:2013年9月5日接到特情報告后,安排警員在某某酒店****房的隔壁1310房監(jiān)控,晚上22時左右,李某瓊在大堂開房后進入****房,后葉某某也進入該房,直到對兩人實施抓捕前,****房門始終沒有打開過,也沒有任何人進入****房。5、鑒定結論從被告人李某瓊登記入住的某某酒店****房房間內搜出白色晶體狀物質兩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59.34克,紅色藥片兩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58克,從現(xiàn)場提取的冰毒包裝袋上提取的指印一枚為李某瓊左手中指所留,從被告人葉某身上查獲的白色晶體狀物質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0.57克。6、現(xiàn)場、贓款贓物的照片。
上列證據(jù),在公訴人當庭出示、宣讀后,經被告人李某瓊、葉某辨認和控辯雙方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瓊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70.49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葉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瓊、葉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瓊在庭審中否認販賣毒品的行為,向偵查機關供述其為姓吳的男子在某某酒店訂了房,被查獲的人民幣500元是姓吳的男子給的住宿押金,他來到房間后拿著一包毒品在玩,她就下樓辦登記,以此證明她沒有販賣毒品的行為,該毒品是他人攜帶到酒店房間的。但被告人李某瓊拒不提供該男子的姓名、哪里人、住址、聯(lián)系方式,以致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審判機關無法調查取證,也就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瓊編造了上述情節(jié)的可能性;顧客入住酒店,先辦理登記手續(xù)、支付押金后才能取得房間的鑰匙。被告人李某瓊在姓吳的男子來到房間后她就下樓辦登記,不符合顧客入住酒店的慣例。鑒定結論證實從現(xiàn)場提取的冰毒包裝袋上提取的指印一枚為李某瓊左手中指所留,并沒有提取到被告人葉某和其他人的指印,公安機關情況說明證實警方在監(jiān)控過程中,除了看見被告人葉某進入某某酒店****房外,沒有其他人進入該房間,這就排除了被告人葉某或其他人攜帶毒品到某某酒店****房。雖然,被告人李某瓊以人民幣500元販賣毒品冰毒10克,與本市發(fā)生的毒品案件販賣冰毒的價格明顯偏低,但因被告人李某瓊不如實供述,無法查明其獲得毒品的來源,不能證明以500元販賣就不能獲利,也不排除被告人李某瓊因其他原因拋售毒品,而且販賣毒品是否獲利,不影響定罪。綜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瓊的辯解意見和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葉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葉某能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瓊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8年9月5日止;罰金從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葉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罰金從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個月內繳納)。
三、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機一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明琳
審 判 員 賴豐華
人民陪審員 邵 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朱睿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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