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714)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040號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愛民,湖南公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周繼軍,益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住所地益陽市**廣場。
負責人郭*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熊*前,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王某某、**財險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畔獨任審判,書記員陳娟擔任法庭記錄,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愛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繼軍、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14年1月4日8時20分許,被告王某某駕駛湘H*****大貨車沿三橋駛入轉盤時,與郭某某駕駛的駛出轉盤的湘HJ****摩托車相撞,致兩車受損,一人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益陽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郭某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益陽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184天,花費醫療費25467元。2014年8月21日,經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郭某某的傷不構成傷殘,需第二次手術費用5000元左右,術后休息1個月。被告王某某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30萬三者險,購買了不計免賠,有絕對免賠額500元。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要求兩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106928元。
被告王某某辯稱,原告的訴求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實,他的車輛已投保,應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公司愿意在保險限額依法予以賠償,原告的訴求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實,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4日8時20分許,被告王某某駕駛湘H*****大貨車沿三橋駛入轉盤時,與原告郭某某駕駛的駛出轉盤的湘HJ****摩托車相撞,致兩車受損,原告郭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益陽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郭某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益陽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184天,用去醫療費25467元,已由被告王某某支付。2014年8月21日,經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郭某某的傷情不構成傷殘,原告郭某某所受傷當時需住院治療,適時拆除內固定,估計第二次手術費用5000元左右,術后休息1個月。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駕駛的湘H*****大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30萬商業三者險,購買了不計免賠,有絕對免賠額5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又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系農村戶籍,但其提供了益陽市**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以及工資領取單,以證實原告郭某某系該公司泥工部員工,月工資為5000元-7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因雙方差異較大,故未達成調解協議。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駕駛湘H*****大貨車與原告郭某某駕駛的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郭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郭某某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可以作為本案劃分責任的依據采信。被告王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三者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按責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郭某某的損失,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用去醫療費25467元,有相關票據證明,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保險公司辯稱醫療費中應核減非醫保用藥,因被告保險公司對非醫保外用藥的核減明細及依據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共住院184天,有醫院的病歷記錄及住院發票予以證實,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住院天數提出異議,辯稱原告的治療存在過度醫療,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被告保險公司的辯稱不予支持。因原告郭某某的治療均在湖南省內,故其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法計算為5520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為鑒定意見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本院予以認定。關于原告誤工費的計算,誤工時間根據原告的住院天數,認定其誤工時間為184天,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但提供了益陽市**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其系該公司泥工部員工,故原告的誤工費可以參照建筑業平均收入計算,依法計算為19264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參照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標準依法計算為17958元。鑒定費100元,有相關票據證實,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800元。營養費本院酌情認定2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其損失的數額及明細,本院對原告的該主張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工商信息檢索費,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產生的損失,且無相關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的總損失為74809元,醫療項下的損失為36487元,傷殘賠償項下的損失為38222元,鑒定費為100元。因被告王某某與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特別約定條款中約定,每案絕對免賠額500元,該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扣減絕對免賠額500元,被告保險公司免賠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負責賠償。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某某醫療費用賠償項下損失10000元,傷殘賠償項下損失38222元,合計48222元;
二、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某某25987元;
三、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郭某某600元(已支付25467元)。
支付明細: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74209元,原告郭某某在保險理賠款中得49342元,被告王某某在保險理賠款中得24867元。
上述給付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20元,減半收取31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畔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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