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雷某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2153)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87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某縣,土家族,小學文化程度,戶籍地湖南省某縣。2014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F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辯護人馬朝輝,廣東盈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訴刑訴(2014)第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辯護人馬朝輝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4月份,被告人雷某某向肖某某租賃了位于汕頭市金平區某城東側工業區內的“汕頭市金平區某某印務有限公司”廠房的第四層作為工場,后雇傭被害人陳某某、楊某某、姜某某、姚某某等九人加工中秋月餅餅盒及紙箱。至2013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雷某某共結欠九被害人工資共計人民幣26240元,其中結欠被害人陳某某三個多月工資共人民幣9000元。當晚,被告人雷某某因無錢付還九被害人的工資而離開汕頭逃往西安,并更改了電話號碼。2013年10月12日,被害人陳某某等人到汕頭市金平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投訴,汕頭市金平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接到被害人的投訴后,以在被告人雷某某的加工工場及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門戶網站公告的形式,于同年10月25日和10月30日向雷某某發出《勞動保障監察通知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接受調查或者配合處理欠薪案件公告》和《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但被告人雷某某逾期不接受調查及配合處理。同年11月5日,汕頭市金平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又公告送達《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責令被告人雷某某在規定期限內將所有的工資付清。但被告人雷某某沒有按期支付拖欠九被害人的工資。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雷某某還清九被害人被其拖欠的工資。
辯護人馬朝輝辯護提出:1、本案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來確定數額較大金額應當是9000元,而非26240元。2、被告人雷某某主觀惡性較小,沒有發生嚴重危害后果,認罪態度好,是初犯,在公訴機關提起公訴前已履行還款義務,請法庭對被告人雷某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雷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某、楊某某、姜某某、姚某某、吳某某、陳某某、黃某某、楊某某、余某某的報案陳述及辨認,證人肖某某的證言及辨認,汕頭市金平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調查報告、勞動保障監察調查詢問筆錄、勞動保障監察通知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接受調查或者配合處理欠薪案件公告、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汕頭市金平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汕金人社監字(2013)第36號公告、張貼及網站發出欠薪公告的照片、證明和情況說明,被告人雷某某的戶籍材料,公安機關的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及辦案說明,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對相關照片辨認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雷某某以逃跑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陳某某三個月的勞動報酬9000元,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為已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雷某某有另外拒不支付八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共計17240元的情形,可酌情從重處罰。又鑒于被告人雷某某在公訴機關提起公訴前已履行還款義務,且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雷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來確定數額較大金額應當是9000元,而非26240元的辯護意見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依法可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雷某某主觀惡性較小,沒有發生嚴重危害后果,認罪態度好,是初犯,在公訴機關提起公訴前已履行還款義務,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雷某某從輕處罰理由成立,可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 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沈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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