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571)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湘0304民初1050號
原告上海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地址某某市某某區某某街道某某大道**號*棟天瑞新城**層。
負責人章贛某。
委托代理人王承志,湖南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段懿,湖南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杉,女,漢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與被告周某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金飛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謝鳳蘭、李莉娜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劉甜甜擔任記錄。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懿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訴稱,2013年9月11日,原告與被告周某杉簽訂了《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發放貸款210000元,用于購買位于某某市某某區某某街道某某路*號某某園*棟*單元**號房產,借款期限為10年,從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借款利率為7.205%,逾期罰息利率在約定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并約定周某杉以其購買的上述房產作為貸款的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發放貸款,210000元。被告周某杉自2016年1月11日起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周某杉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6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1000元為基數,按當前貸款執行利率5.39%上浮50%即8.805%從2016年1月1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判令確認原告對被告周某杉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區某某街道某某路*號某某園*棟*單元0302***號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并通過拍賣、變賣、或者折價等方式對該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判令被告承擔原告因實現債權的支出費用,包括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律師費8000元、通知費用、催告費用、評估費用等。
被告周某杉答辯稱,逾期利息起算日期應由2016年2月11日起算。沒有證據證明律師費已經實際產生。被告對起訴狀其他內容沒有異議。
原告上海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擬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適格;
2、《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1份,擬證明原、被告借款合同關系成立;
3、《上海某某銀行個人貸款借款憑證》1份,擬證明原告已按合同全面履行義務;
4、《商品房買賣合同》、《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他項權證》各1份,擬證明原告與被告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
5、被告付款記錄、潭州律師事務所收據各1份,擬證明被告違反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產生律師8000元。
被告周某杉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以上證據經雙方當事人當庭質證,被告對證據1-4均無異議。對證據5中被告付款記錄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證據顯示被告是從2016年2月開始違約,利息的起算日期應當為2016年2月11日;對證據5中收據三性均有異議,根據律師收費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務費,應當開具正式發票。
由于雙方當事人對證據1-4及證據5中的被告付款記錄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且與本案有關聯,能夠證明相關案件事實,本院對證據1-4及證據5中被告付款記錄均予以認定。根據《律師收費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當事人開具合法票據。證據5中的收據非正式發票,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上海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與被告周某杉簽訂了一份《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同》,約定原告向被告發放貸款210000元,用于購買位于某某市某某區某某街道某某路*號某某園*棟*單元0302***號房產,借款期限為10年,從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借款利率采用浮動利率,執行利率按一年一個周期跟隨中國人民銀行利率進行浮動,簽訂合同當年的利率為7.205%,逾期罰息利率在本合同約定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同時,約定周某杉以其購買的上述房產作為貸款的抵押擔保,并辦理了他項權證。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依約向原告發放貸款210000元。被告周某杉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每月依約歸還了借款本息,共計歸還了本金49000元及利息。至原告起訴時,被告貸款的執行利率為年利率5.39%。被告自2016年2月11日起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如訴請。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個人購買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周某杉未按約定歸還借款本息是引起此次糾紛的根本原因,應當承擔本案的全部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杉立即歸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的逾期利息計算起始日期應當從2016年2月11日起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因此,原告要求對抵押物位于某某市某某區某某街道某某路*號某某園*棟*單元0302***號房產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通知費、催告費、評估費等費用,沒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歸還原告上海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借款本金16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1000元為基數,按當前貸款執行利率5.39%上浮50%即8.805%從2016年2月1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對被告周某杉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區某某街道某某路*號某某園*棟*單元0302***號房產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680元,由被告周某杉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金 飛
人民陪審員 李莉娜
人民陪審員 謝鳳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劉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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