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閆某虎與劉某榮、劉某花等委托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2019)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0406民初130號
原告:閆某虎(曾用名閆某虎),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棗莊山亭山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榮(劉某仁之妻),農民。
被告:劉某花(劉某仁之妹),農民。
被告:劉某華(劉某仁之子),農民。
被告:劉某東(劉某仁之子),農民。
被告:劉某秀(劉某仁之女),農民。
被告:李某花(劉某仁之母),農民。
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宮士峰、黃曉萍,山東全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閆某虎與被告劉某榮、劉某花、劉某華、劉某東、劉某秀、李某花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邵明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閆某虎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劉某榮、劉某花、劉某華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宮士峰、黃曉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閆某虎訴稱,被告近親屬劉某仁系煙臺華中礦山工程公司職工,工作地點在某甲縣(原某乙縣)石門鐵礦。2011年10月7日,劉某仁駕駛二輪摩托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劉某榮委托原告為之代理工傷認定、仲裁及訴訟,雙方簽訂了協議。因是否能認定工傷、取得多少賠償款均是未知數,約定吃飯、租車、起訴等一切費用均由原告方承擔,勝訴給付被告100000元,違約金100000元。但協議簽訂后,被告違約,瞞著原告去某乙石門鐵礦私了未果,原告聲明不再為其代理,被告劉某榮、劉某花又找原告,一再表示不再違約,并共同簽訂了補充協議,并依約支付了20000元定金。此后,原告多次去煙臺、某乙為被告辦理工傷事宜。2012年9月,原某乙縣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將復印件交與被告,但被告在未解除協議情況下另委托他人,并得到650000元的賠償金,被告的行為構成違約。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費、勞動報酬、違約金共計200000元。
被告劉某榮、劉某花、劉某華、劉某東、劉某秀、李某花辯稱,原告系棗莊山亭山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且在本案合同相關的另案訴訟中原告自認與被告劉某榮、劉某花簽訂合同是職務行為,原告雖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劉某榮、劉某花簽訂了合同,但履行的是職務行為,本案的處理結果與原告沒有利害關系,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被告劉某花、劉某華、劉某東等人未在協議書中簽字,根據合同相對性,未簽字的被告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被告劉某花雖然在補充協議上簽字,但是其未因劉某仁死亡賠償獲得利益,也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本案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的性質是風險代理合同,根據法律規定,本案風險代理合同為無效合同,無效合同不適用違約金的規定;本案所涉及協議書,系委托代理合同,不是原告所述的勞務報酬,原告所在的山城法律服務所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主體,該委托代理人合同簽訂后,原告及山城法律服務所并未履行合同。綜上,原告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閆某虎系棗莊山亭山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六被告近親屬劉某仁在煙臺華中礦山工程有限公司某乙鐵礦項目部工作,2011年10月7日,劉某仁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10月22日,被告劉某榮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原告閆某虎簽訂協議書,約定:因甲方劉某榮之夫劉某仁工亡工傷待遇一案,甲方委托乙方風險代理,乙方代理甲方進行勞動爭議工傷認定,仲裁訴訟均為特別授權;凡訴訟費、仲裁費用由乙方承擔,甲方不付任何費用,吃飯、租車、住宿等費用也由乙方承擔;如勝訴,乙方須付甲方100000元整,余款均為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主張和提出異議;如敗訴,甲方不付任何費用,乙方支付的費用與甲方無關;協議雙方簽字后即產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準違反,否則支付違約金100000元。協議簽訂后,原告閆某虎曾到煙臺、某乙進行了工傷認定、勞動爭議仲裁、訴訟等的前期證據調查工作。因故,2011年12月13日,被告劉某榮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原告閆某虎簽訂補充協議,約定:2011年10月22日雙方共同簽訂的協議書繼續有效;甲方向乙方交付現金20000元,在工傷待遇勝訴后,乙方須返還甲方40000元;協議簽訂后,甲方如果和石門鐵礦、煙臺華中或溫州保險公司或任何單位協商賠償時,必征得乙方同意,由甲、乙方共同參與調解,如甲方單獨私了導致工傷一案終止視為違約,所收二萬元不予返還,原約定違約條款繼續有效。該補充協議,被告劉某花作為甲方簽字、捺手印。補充協議簽訂后,原告閆某虎又參與了煙臺華中礦山工程有限公司職工劉某仁工傷認定案、勞動爭議仲裁案的相關事宜。2012年9月11日,原某乙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蒼人社工傷認[2012]10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2014年6月3日,某甲縣(原某乙縣)人民法院作出了以本案被告劉某榮、李某花、劉某秀、劉某東、劉某華為原告,以山東龍頭律師事務所律師宮少峰、蔡亮為委托代理人,以煙臺華中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的(2014)蒼民初字第686號民事調解書,原、被告達成被告煙臺華中礦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608183元的協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原告提交的協議書、補充協議、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決定書、仲裁申請書、民事調解書、公司登記情況表,被告提交的民事訴訟、民事裁定書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協議及補充協議為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本案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劉某榮、劉某花委托原告閆某虎處理的事務是六被告近親屬劉某仁工傷賠償的證據收集、工傷認定、勞動爭議仲裁、勞動爭議訴訟等相關事項,合同標的是提供法律服務的勞務。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可以提供法律服務勞務的有律師、基層法律工作者和仲裁法、訴訟法許可的公民。本案原告閆某虎是具有法律工作者資格的公民,原告閆某虎作為法律工作者代理他人處理法律事務,有法律依據,但應由其所在的法律服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由其所在法律服務所向仲裁機關、審判機關等出具函件,指定其進行代理活動,收費時應按照本省司法廳、物價局制定的基層法律服務收費標準規定的收費類型、收費標準收費,最高不得超過政府指導價的上限。本案中,原告閆某虎是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劉某榮、劉某花簽訂的協議和補充協議,原告閆某虎與被告劉某榮、劉某花簽訂合同的行為,應認定為涉及訴訟、仲裁的公民代理行為。關于公民代理,盡管法律對公民代理不禁止,但是由于法律法規對法律服務實現嚴格的行業準入制度,公民代理在涉及訴訟、仲裁機關時,訴訟、仲裁機關應對公民代理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資格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資格條件,不能參加訴訟、仲裁活動。公民代理的被委托人在個案中取得了代理資格,參加訴訟、仲裁活動進行收費,所收取的提供服務中實際發生的差旅、住宿以及復印等費用,本質上屬于應當由被委托人支付的費用,法律不禁止,超出此范圍收取費用,屬于商事行為。因商事行為以營利性為目的和內容,以提供產品和服務的經營為表現形式,法律和法規對商事主體以行政許可方式課以資格限制。對法律服務的商事主體資格,我國通過律師法、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和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賦予律師事務所和法律服務所收費資格,未賦予公民個人從事法律服務的收費資格。關于律師事務所和法律服務所收費管理的行政規章中,對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案件,律師事務所不得進行風險代理,未許可法律服務所風險代理收費。因此,本案原告閆某虎與六被告簽訂的協議及補充協議是工傷賠償的風險代理合同,即使原告閆某虎從業的法律服務所也無進行工傷賠償風險代理的資格,且在合同履行中,六被告向原告閆某虎支付了20000元,原告閆某虎基于風險代理合同請求六被告支付交通費、勞動報酬、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六被告辯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閆某虎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閆某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邵明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孫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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