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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靈民初字第287號
原告李某珍(曾用名李某珍,系受害人謝某坤的母親),女,漢族,某某縣某某鎮農民。
原告謝某榛(系受害人謝某坤的長子),男,漢族,某某縣某某鎮農民。
原告謝某茵(系受害人謝某坤的長女),女,漢族,某某縣某某鎮農民。
原告謝某彤(系受害人謝某坤的次女),女,漢族,某某縣某某鎮農民。
法定代理人黃某遠(原告謝某榛、謝某茵、謝某彤的母親),女,漢族,某某縣某某鎮農民。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寧德良,廣西方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寧市A公司,住所地南寧市某某家飾材料批發市場。
法定代表人梁某祥,該公司經理。
被告周某俊,男,壯族,某某縣某某鎮人。
被告梁某祥,男,漢族,南寧市人。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鄭君詔,廣西民族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鵬飛,廣西民族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B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寧市某某區某某路。
代表人鐘某忠,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李某珍、謝某榛、謝某茵、謝某彤與被告南寧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B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謝英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梁禎、人民陪審員周志麗組成的合議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陳日靜擔任記錄。原告李某珍和原告謝某榛、謝某茵、謝某彤的法定代理人黃某遠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寧德良,被告南寧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的委托代理人鄭君詔、張鵬飛到庭參加訴訟。原告謝某榛、謝某茵、謝某彤,被告南寧市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祥、周明俊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B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珍、謝某榛、謝某茵、謝某彤訴稱,2013年10月29日17時30分許,謝某平駕駛桂NJSXXX兩輪摩托車搭乘受害人謝某坤由某某縣某某鎮往某某鎮方向行駛,至省道103線71公里加500米路段時,與被告周某俊駕駛的桂ACYXXX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謝某平、謝某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謝某平、謝某坤當即被送至靈山縣人民醫院治療。因傷情較重,謝某平于當日死亡,謝某坤共住院20天,住院期間1人護理,2013年11月17日經搶救無效死亡。靈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該事故作出靈公交認字(死亡)(2013)第1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周某俊負事故次要責任,謝某平負事故主要責任,謝某坤不負事故責任。受害人謝某坤生前與黃某遠未婚生育有3個子女,即原告謝某榛、謝某茵、謝某彤。依據2013年廣西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原告因謝某坤死亡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391613.5元,其中:醫療費58343.1元;住院期間誤工費1125.2元(56.2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40元/天×20天);護理費1125.2元(56.26元/天×20天);死亡賠償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喪葬費18810元;三個被撫養子女生活費191250元(549月×700元/月÷2)。因肇事車桂ACYXXX小轎車系被告梁某祥所有,該車在B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B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應當先對原告的損失在強制險死亡賠償限額110000元內先予賠償給原告55000元,在強制險醫療賠償限額內賠償6569.9元。對超出交強險限額的330043.6元,被告周某俊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99013.08元。扣除被告周某俊已經支付給原告賠償款22000元,還應賠償原告77013.08元。被告周某俊是在履行被告南寧市A公司職務行為中致人損害,故被告南寧市A公司應首先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周某俊與之承擔連帶責任。梁某祥是桂ACYXXX小轎車的車主,也應與被告周某俊、被告南寧市A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請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38582.98元;二、以上損失由被告B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內先予賠償給原告55000元,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6569.9元,余下的77013.08元,由被告南寧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李某珍、謝某榛、謝某茵、謝某彤為其陳述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靈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靈公交認字(死亡)(2013)第1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
2、《靈山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靈山縣人民醫院《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各1份,證明受害人謝某坤因事故受傷后,被送至靈山縣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特重型顱腦外傷等,經醫治無效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
3、《欠條》1份,證明受害人謝某坤因事故受傷后,用去醫療費58343.1元;
4、靈山縣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戶口簿各1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5、靈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被告周某俊的《詢問筆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各1份,證明被告周某俊是在執行被告南寧市A公司的職務過程中致受害人損害;被告梁某祥是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肇事車桂ACYXXX小轎車車主;
6、廣西壯族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查詢表2份,證明被告B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被告南寧市A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
7、《出生醫學證明》3份、《居民身份證》1份,證明謝某榛、謝某茵、謝某彤是受害人謝某坤生前與黃某遠同居生育的子女。
被告南寧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的答辯意見一致,辯稱,交通事故認定書錯誤,受害人在駕駛摩托車時違規占道行駛超車,是事故的直接、唯一原因,被告周某俊發現受害人違規現象時已經采取措施,不應當承擔事故責任。肇事車輛是被告周某俊借用被告梁某祥的,被告梁某祥借用車輛給被告周某俊的行為沒有錯誤,本次交通事故與被告梁某祥無關。被告周某俊借用車輛行為是辦理個人私事,本次交通事故與被告南寧市A公司無關。原告的訴訟請求與事實有誤,原告的經濟損失可以在交強險內進行賠付。事故發生后,被告周某俊就本案已經賠償了受害方共49000元。
被告南寧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為其辯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證明事故是因為受害人占道超車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周某俊不應負事故的責任;
2、《交通事故照片》1份,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及證明被告周某俊已經采取了正當措施;
3、《靈山縣人民醫院預交金憑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各1份,證明事故發生后被告周某俊已經墊付了49000元給該事故兩受害人;
4、《員工請假條》1份,證明了事故當天周某俊請假。借梁某祥的車輛辦私事。
被告B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沒有提交書面答辯,沒有出庭參加訴訟,也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B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及對原告、被告南寧市A公司、被告周某俊、被告梁某祥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
經庭審舉證、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3、4、6、7,被告南寧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沒有異議。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5,被告南寧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原告主張
對被告南寧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提供的證據3,原告沒有異議。
對被告南寧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提供的證據1、2的真實性原告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主張。
對被告南寧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提供的證據4原告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主張。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2、3、4、6、7,被告南寧市A公司、周某俊、梁某祥提供的證據3,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要求,對上述證據的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錯誤,被告周某俊不應當承擔事故責任,被告在本案中不能提供確鑿證據證明,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5,是靈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事故的調查記錄,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是靈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事故的調查記錄,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不能證實被告所要證實的內容;對被告提供的證據4,與被告周某俊在靈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的事故調查中承認的事實不一致,且不提供有其他證據進行佐證,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不予確認。
綜合本案的證據及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原告李某珍與謝某平(在本事故中已經死亡)是夫妻關系,兩人生育有4個子女,長子謝某東,次子謝某藝,三子謝某坤,在本事故中已經死亡;女兒謝某瓊。受害人謝某坤生前與黃某遠未婚生育有3個子女,長子謝某榛,長女謝某茵,次女謝某彤。
被告梁某祥是桂ACYXXX號小轎車的所有人,是被告南寧市A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某俊是被告南寧市A公司的職員,持有B2D類機動車駕駛證。被告梁某祥為桂ACYXXX號小轎車向被告B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l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2013年10月29日17時30分,受害人謝某平駕駛桂NJSXXX兩輪摩托車搭乘受害人謝某坤由某某縣某某鎮往某某鎮方向行駛至省道103線71公里加500米路段時,與對向被告周某俊駕駛的桂ACYXXX小轎車會車時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謝某平、謝某坤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謝某平、謝某坤被送至靈山縣人民醫院搶救,謝某平于當日死亡,謝某坤在重癥醫學科搶救20天,搶救無效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搶救謝某坤的醫療費為58343.1元。2013年11月18日靈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該事故作出靈公交認字(死亡)(2013)第1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謝某平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在對向來車的情況下駛過左側路面,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其過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某俊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遇危險情況未能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其過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謝某坤搭乘車輛,無違法行為。認定:當事人謝某平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周某俊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謝某坤不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周某俊向原告賠償了24500元。因此,2014年1月13日原告訴至本院,明確放棄要求謝某平賠償的責任,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38582.98元;二、以上損失由被告B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內先予賠償給原告55000元,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6569.9元,余下的77013.08元,由被告南寧市A公司、周某俊、梁偉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表示放棄請求謝某平第一順序繼承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
本院另案認定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謝某平死亡給其親屬造成的經濟損失為457868.78元,其中醫療費為3430.1元、死亡賠償金為424860元、喪葬費為18810元、辦理喪事誤工費1012.68元、被扶養人原告謝某肇、黃某文的生活費損失為9756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
1、因受害人謝某坤死亡造成原告損失的民事責任應當如何承擔的問題。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李某珍、謝某榛、謝某茵、謝某彤作為本案被害人謝某坤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法享有請求侵害人和賠償義務人承擔民事責任、賠償經濟損失的權利,原告訴訟主體適格。靈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該事故作出靈公交認字(死亡)(2013)第1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根據事故當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鑒定結果等證據作出的,真實反映事故的客觀事實,該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關法律規定,認定書合法有效。被告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錯誤,被告周某俊不應當承擔事故責任的主張,被告在本案中不能提供確鑿證據證明被告周某俊不應當承擔事故責任,故對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該認定書認定:當事人謝某平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周某俊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謝某坤不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認為,致受害人謝某坤死亡,侵權人分別是謝某平及被告周某俊,現原告放棄了對謝某平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訴訟請求,被告周某俊對此事故應負30%民事責任。由于周某俊是被告南寧市超宇玻璃裝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是在執行工作任務中致謝某平、謝某坤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被告南寧市A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桂ACYXXX小轎車的所有人被告梁某祥將車提供給被告周某俊使用沒有過錯,被告梁某祥不承擔責任。三被告在抗辯中認為,被告周某俊用車是辦理個人私事,本次交通事故與被告南寧市A公司無關,并提供了《員工請假條》作證據證明,本院認為三被告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三被告除提供《員工請假條》外,不提供有其他證據進行佐證,證據不充分,且與被告周某俊在靈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的事故調查中承認的事實不一致,對三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應由被告南寧市A公司承擔30%賠償責任,被告周某俊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肇事車輛桂ACYXXX小轎車在被告B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是在保險期間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定,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B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分項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南寧市A公司承擔30%賠償責任。
2、關于原告請求的各項經濟損失的數額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2013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對原告請求的各項經濟損失,本院認為:
(1)醫療費。受害人謝某坤在靈山縣人民醫院搶救的醫療費為58343.1元,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誤工費。誤工費1125.2元(56.26元/天×20天),本院予以確認;
(3)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40元/天×20天),本院予以確認;
(4)護理費。事故發生后,受害人謝某坤被送重癥醫學科搶救,需要護理人員,本院對原告請求的護理費1125.2元(56.26元/天×20天),本院予以確認;
(5)死亡賠償金:本院確認死亡賠償金為120160元(6008元/年×20年);
(6)喪葬費。本院確認喪葬費為18810元(3135元/月×6個月);
(7)被撫養人謝某榛、謝某茵、謝某彤的生活費。被撫養人謝某榛撫養年限為14年;謝某茵撫養年限為16年;謝某彤撫養年限為17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的規定,被撫養人謝某榛、謝某茵、謝某彤生活費為80487元(4878元/年×16年+4878元/年×1年÷2),該款應計入死亡賠償金項目。
綜上,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為429629.5元。
3、對原告的損失如何進行賠償的問題。
在本次事故中,同時造成了受害人謝某平、謝某坤死亡,受害人謝某平第一順序繼承人同時另案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賠償的份額進行分配,被告B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范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55000元給原告,余留55000元賠償另案的另一受害人謝某平死亡賠償金;被告B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內賠償醫療費6569.9元給原告,余留醫療費3430.1元給另案的另一受害人謝某平。不足的部分的219280.6元,由被告南寧市A公司承擔30%賠償責任,即由被告南寧市A公司賠償65784.18元(219280.6元×30%)給原告。對于被告周某俊已經支付給原告的24500元,由于原告已在請求中自行扣減,不再在本案的訴訟請求中請求,所以原告應得到被告南寧市A公司賠償款為41284.18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B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55000元給原告李某珍、謝某榛、謝某茵、謝某彤;
二、被告B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6569.9元給原告李某珍、謝某榛、謝某茵、謝某彤;
三、被告南寧市A公司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41284.16元給原告李某珍、謝某榛、謝某茵、謝某彤;
四、駁回原告李某珍、謝某榛、謝某茵、謝某彤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72元,由被告南寧市A公司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在本案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謝 英
審 判 員 梁 禎
人民陪審員 周志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日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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