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294)
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余民二初字第25號
原告:峽江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峽江縣水邊鎮群玉路1號。
法定代表人:何某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簡小勇,江西弘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章某生。
被告: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某某大道城北辦事處某某管理處。
法定代表人:章某生,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告峽江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與被告章某生、被告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峽江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簡小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勇、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公司訴稱,2013年7月17日,章某生向某某公司申請80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2%,借期為三個月,某某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合同簽訂后,某某公司依約履行了義務。借款到期后,章某生履行了部分還款付息義務,尚欠本金323.0776萬元。為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章某生返還欠款323.0776萬元及利息7.1077萬元(算至2014年2月17日);某某公司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章某生、某某公司承擔。
章某生、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某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了四組證據材料:第一組證據,某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身份證明,某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旨在證明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主體適格。第二組證據,短期借款合同、借款憑證、委托支付函、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旨在證明章某生向某某公司借款800萬元事實,雙方借貸關系合法成立。第三組證據,保證合同,旨在證明某某公司為借款本息、違約責任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第四組證據,章某生及其妻子結婚證復印件,旨在證明章某生的身份。
以上證據材料經審查,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要求,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納。
章某生、民生工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某某公司與章某生簽訂短期借款合同,約定章某生向某某公司800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即從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0‰。某某公司作為保證人與某某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為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和法律服務、評估、登記、保險、保管、鑒定、公證以及某某公司為實現債權的所有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日次日起兩年止;合同還對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同日,某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案外人張某英向章某生代為支付800萬元,張某英通過中國工商銀行網上轉賬匯款方式支付給章某生借款800萬元。章某生于2013年8月16日歸還某某公司294萬元(實際歸還500萬元,扣除章某生于2013年7月2日向某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萬元及按月利率20‰算至2013年8月16日產生利息的6萬元,合計206萬元),同年11月11日歸還100萬元,11月20日歸還50萬元,12月27日歸還50萬元,2014年1月15日歸還50萬元,合計544萬元。后章某生未按期還清本息,故某某公司訴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訴請。
本院認為,本案屬民間借貸糾紛。章某生與某某公司簽訂的短期借款合同、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某某公司依約發放后,章某生未按時歸還本息,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章某生于2013年8月16日歸還借款294萬元,同年11月11日歸還100萬元,11月20日歸還50萬元,12月27日歸還50萬元,2014年1月15日歸還50萬元,合計544萬元;截至2014年2月17日,章某生向某某公司借款產生的利息分別為: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利息為160000元[800萬元×2%÷30×30(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間天數)];2013年8月17日至11月11日利息為299280元(5220000元×2%÷30×86(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1月11日間天數)];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利息為24103元(4519280元×2%÷30×8(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0日間天數)];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7日利息為97041元(4043383元×2%÷30×36(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7日間天數)];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5日利息為43685元(3640424元×2%÷30×18(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5日間天數)];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7日利息為67928元(3184109元×2%÷30×32(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7日間天數)],即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共計產生利息692037元。章某生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合計已歸還借款5440000元,在沒有約定還款順序的情況下,按借款人還款優先支付利息的規定,章某生5440000元還款沖抵692037元利息后,還可沖抵借款本金4747963元,尚欠借款本金3252037元。綜上,截至2014年2月17日,章某生欠某某公司借款本金3252037元,且借款利息已沖抵為零,故對某某公司要求章某生返還借款本金3230776元的訴請予以支持,對某某公司要求章某生支付截止2014年2月17日的利息71077元的請求,因章某生還款5440000元已優先還清利息,故該項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約定,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對上述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具有合同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章某生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峽江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歸還借款本金3230776元;
二、被告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峽江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647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37647元,由原告峽江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擔810元,由章某生、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擔36837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鄒 軍
審 判 員 涂有泉
代理審判員 鄔化雨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鄒斯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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