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459)
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0784刑初305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縣,現(xiàn)住廣東省鶴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羈押,同月23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辯護人呂嘉浩,廣東皓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檢察院以鶴檢公訴刑訴(2016)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綱、陳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辯護人呂嘉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3時許,位于鶴山市沙坪街道(下同)鐵夫路的萬鑫皮革商行店員梁某在店內工作時發(fā)現(xiàn)一名男子進入店內抱走一捆皮革。后梁某將情況告知路過的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得知朋友的商行被盜,于是立即駕駛汽車在附近尋找作案人員。當蔡某某駕車由大鵬路自西向東行駛至鐵夫路與大鵬路十字路口處時,發(fā)現(xiàn)紅綠燈對面汪某駕駛摩托車搭載著一名男子逆行穿過公路,兩人中間放著一捆皮革,皮革特征與被盜竊的皮革特征相符,蔡某某立即駕車上前攔截,撞倒了汪某駕駛的摩托車,致使汪某和乘車的男子倒地。乘車男子起來后立即逃離現(xiàn)場,蔡某某則拿一鐵管下車對已經(jīng)受傷倒地的汪某進行毆打(經(jīng)檢驗鑒定,汪某右側脛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傷情達輕傷一級程度;右側第8、11肋骨骨折,傷情達輕傷二級程度。)其后,蔡某某等人報警,將汪某交由公安人員處理。公安人員發(fā)現(xiàn)汪某的傷情后立案偵查,蔡某某經(jīng)通知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汪某(甲方)與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屬(乙方)就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人的致害行為造成的經(jīng)濟等損失經(jīng)協(xié)商達成并簽訂了《和解協(xié)議書》,確定:乙方一次性賠償給甲方各項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50000元(已付款)。此外,被害人汪某向被告人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蔡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到案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汪某的陳述、證人梁某、邱某、李某、關某、陳某的證言,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相關書證材料、辨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材料及庭審筆錄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蔡某某當庭表示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屬積極主動賠償被害人汪某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蔡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的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蔡某某的辯護人辯稱:一、被告人的傷害行為是基于阻止在前的盜竊犯罪,符合正當防衛(wèi)的構成要件:1、被害人案發(fā)時搭載盜竊犯罪的實行犯,有重大共同作案嫌疑;2、被害人是為了制止正在發(fā)生的不法侵害行為,取回被盜竊的皮革導致傷害行為,符合正當防衛(wèi)的構成要件;二、被告人在案發(fā)后報警且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犯罪行為,構成自首要件,依法應予從輕或減輕處罰;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報警救治被害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四、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庭審中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并且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悔罪表現(xiàn)。綜上,被告人本著見義勇為的精神追截盜竊犯罪的嫌疑人,導致被害人輕傷的后果是被告人事前沒有想到的,事后被告人已經(jīng)悔過,并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證明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不大,希望合議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上述辯護意見,除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wèi)和自首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外,其余意見基本符合客觀實際情況,本院予以采納,并酌情對被告人蔡某某從輕處罰。鑒于本案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在實施見義勇為過程中,因其法律意識淡薄,處事沖動等從而導致本案的發(fā)生,庭審中被告人當庭認罪,在庭后一次性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獲諒解,有悔罪表現(xiàn),符合可以適用非監(jiān)禁刑的情形,對其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被告人宣告緩刑。故除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外,還可對被告人蔡某某宣告緩刑。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及本案的實際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蔡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水管鐵一條,予以沒收并銷毀(該物件暫存于鶴山市公安局,由該局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施錦琪
人民陪審員 溫俊杰
書 記 員 呂嘉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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