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與陳某某、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601)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666號
原告:吳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睢縣。
委托代理人:趙星輝,廣東華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中山市。
被告: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中山市。
原告吳某訴被告陳某某、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趙星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訴稱:2013年5月8日,被告陳某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10000元,約定于2013年11月8日之前一次性還清,如果到期不還,每日按本金的百分之二十加收違約金,并愿意賠償原告因追債而產生的律師費、車費等費用。吳某某則作為陳某某上述借款的擔保人。陳某某借款后,到期不還,后來手機關機,再也找不到,吳某某也消失不見。原告為保障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陳某某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5月8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四倍計付);2.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吳某支付違約金(以10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5月8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四倍計付);3.被告陳某某支付原告追債產生的合理費用人民幣3000元;4.被告吳某某對上述三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5.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吳某放棄第一項訴訟請求中從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四倍計付的利息訴求。
原告吳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借據;2.被告陳某某、吳某某身份信息證明。
因被告陳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應訴。公告期間屆滿,陳某某在法定期限內也沒有提出書面答辯意見,亦沒有到庭辨認、核對原告所舉的證據。
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參加訴訟,在法定期間內未提交書面答辯及證據,未到庭辨認、核對原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
原告吳某所舉書證及其所作陳述因無相反證據反駁,也無影響證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證真實,本院經審查后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8日,陳某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吳某借款10000元,陳某某應吳某的要求簽下一張借據。借據上約定還款時間為2013年11月8日。并約定“如違期不還借款,每日按本金百分之二十加收違約金,并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包括訴訟費、律師費、車費等)”。吳某某在擔保人欄處簽名。借條出具后,吳某于當日以現金的方式一次性將借款支付給陳某某。后借款到期后,吳某向陳某某、吳某某催還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8月5日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陳某某向吳某借款10000元,有借據為證,吳某與陳某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有效,且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故吳某主張陳某某償還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雙方約定逾期還款,則每日按本金的百分之二十加收違約金,超出了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吳某主張從2013年11月8日起以欠款額按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利息的訴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支持。
關于保證擔保問題。吳某某在借條上“擔保人”處簽名,但其并無提供財物擔保,此處的“擔保人”實為保證人,本案債權存在保證擔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由于各方當事人對保證方式及保證擔保的范圍均沒有明確約定,因此吳某某應對全部債務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另借據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為2013年11月8日,吳某遲于2014年8月5日起訴要求吳某某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超出法律保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吳某提出的追債費用3000元,并無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陳某某、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權,不影響本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對本案作出判決,由此產生的訴訟風險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吳某10000元及利息(從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滿之日止,每天以實際欠款額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同期逾期貸款利息四倍標準計付);
二、駁回原告吳某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該款被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立平
審 判 員 譚 敏
人民陪審員 李嘉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貴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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