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與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450)
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天門民二初字第00370號
原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楊如海,湖北鷹之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門市某鎮某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陳某訴被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廖志方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樊柏芳、人民陪審員甘賢操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如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2013年6月起,被告向原告購買鐵屑,口頭約定2350元/噸;2014年5月,原、被告經協商定價1900元/噸。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貨,被告亦與原告結算貨款。但直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匯款6000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討余下貨款,雙方于2014年7月29日進行對賬,并由被告出具《陳某送鐵屑-某科技明細對賬單》。2015年8月18日,被告股東阮建軍向原告出具金額為973066元的欠條一張。其后,經多次催討,被告未能支付貨款,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原告貨款973066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陳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居民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及基本情況。
證據二、被告登記注冊信息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及基本情況。
證據三、對賬單及欠條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973066元的事實。
被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應訴、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視為放棄答辯、舉證及質證的權利。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作如下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至證據三,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如下法律事實:
2013年6月,原、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鐵屑,原告將貨運至被告處過磅驗收后,由被告出具單據,價格根據市場行情商定。雙方達成協議后,原告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多次向被告供應鐵屑。2014年3月18日、5月14日,被告分別支付原告貨款150000元及60000元,共計210000元。同年7月29日,原、被告雙方對貨款進行結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陳某送鐵屑-某科技明細對賬單》,載明”2014年7月29日對賬后結欠973066元”。2015年8月18日,經原告催討后,被告公司股東阮堅君代表被告在上述對賬單上書寫欠條,載明”欠陳某鐵屑款玖拾柒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小寫(973066.00)”。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貨款,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形成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依約定履行供貨義務后,被告負有支付貨款的合同義務。因原、被告未約定貨款給付期限,原告可隨時向被告主張權利。在原告起訴后,被告未能及時清償余下貨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支付貨款的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97306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貨款973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30元,由被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某市支行某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19。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廖志方
審 判 員 樊柏芳
人民陪審員 甘賢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羅 偉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