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巖與王某銀、李某生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812)
湖南省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澧民初字第1369號
原告李某巖,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澧縣人。
委托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頭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張立滔,常德大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王某銀,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澧縣人。
被告李某生,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澧縣人。
委托代理人王先柱,澧縣澧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某巖與被告王某銀、李某生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遠量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向才菊、王立生組成合議庭,書記員施春娟擔任記錄,于2015年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巖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兵、張立滔,被告王某銀,被告李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柱,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巖訴稱,2014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原告在被告王某銀家做瓦工,因腳手架突然斷裂,原告從高處摔下致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澧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8天。經鑒定,原告構成捌級傷殘。原告認為,原告系由被告李某生聯系到被告王某銀家做工,被告李某生系包工頭。被告李某生作為雇主,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某銀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提供的腳手架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亦應承擔賠償責任。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92715元。
原告李某巖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時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李某巖身份證復印件、李某生、王某銀身份資料復印件各1份,擬證明原、被告的身份情況;
2、原告代理人唐志兵詢問黃某玉的筆錄1份,擬證明原告李某巖受傷經過;
3、姚某華出具的證明材料1份,擬證明的事實同證據2;
4、澧縣小渡口鎮紅星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1份,擬證明被告王某銀建造新房,由被告李某生承包施工并雇請原告李某巖做泥瓦工,原告在施工時受傷,以及村委會曾召集三方調解的事實;
5、澧縣人民醫院出院記錄1份,擬證明原告李某巖住院治療的情況;
6、醫藥費收據1份,擬證明原告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28731.51元的事實;
7、常德市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鑒定意見書1份,擬證明原告構成8級傷殘,治療終結時間210天,1人護理30天,后期取內固定物需7000元、住院治療20天、1人護理20天的事實;
8、電話錄音材料1份,擬證明原告受傷經過及原因。
被告王某銀辯稱,1、王某銀將建造住宅工程交給了被告李某生承包;2、事故發生時,王某銀不在現場;3、王某銀有很多木材,可選擇用于搭腳手架;4、王某銀沒有過錯,但出于愛心,愿意給原告適當幫助。
被告王某銀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李某生辯稱,1、原告因腳手架橫杠斷裂墜落致傷屬實;2、腳手架橫杠是原告自己搭建的,原告應承擔主要責任;3、原告在事發當天發現腳手架橫杠”腐朽”了,告知被告李某生,李某生要原告更換,但原告未更換,故原告應承擔主要責任;4、被告王某銀將建房工程發包給沒有資質的李某生,且對施工現場缺乏管理,應與原告承擔同等責任;5、被告李某生承擔相應責任。
被告李某生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時限內向本院提供了
證人王某貴(出庭作證)的證言,擬證明原告上腳手架之前已發現一根橫杠腐朽了,但未采取措施,上架后提了一桶灰(水泥漿),橫杠就斷了的事實。
對原告李某巖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李某巖提交的證據1、4、5、6,被告李某生、王某銀沒有異議,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原告的證據2,被告李某生、王某銀認為證人黃青玉不在現場,其陳述內容不真實。本院認為被告李某生、王某銀的異議成立,對原告證據2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原告的證據3,被告李某生、王某銀提出異議,認為證人姚大華出具的證明材料不具客觀性,且證人未出庭作證,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證人姚大華雖未出庭作證,但其書面證詞的內容與本案其他證據吻合,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7,被告李某生、王某銀認為鑒定結論應附相應資質證明,是否采信由法院決定。本院認為,原告的證據7,系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原告的證據8,被告李某生、王某銀認為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認為,原告的證據8系錄音資料,經播放發現其內容不清晰,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對被告李某生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被告李某生提交的證據即證人王某貴(出庭作證)的證言,原告李某巖、被告王某銀未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證人到庭作證,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詢問,其陳述客觀真實,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相互質證、本院認證和庭審查明的情況,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初,被告王某銀就自建住宅施工事宜與被告李某生達成協議:被告王某銀在澧縣小渡口鎮紅星村建造住宅,*間半*層,建筑面積600平方米,由被告李某生承包,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每平方米(不含木工、水電)工價160元。被告王某銀與被告李某生未簽訂書面協議。腳手架由被告王某銀提供材料,施工方搭建。被告李某生承包上述施工工程后,雇請原告李某巖做泥瓦工。2014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原告去上述工地二層砌墻,上到約2米高的腳手架(內架)時,發現腳手架的橫杠腐朽了,便自言自語說”橫杠悶(腐朽的意思)了”。當原告李某巖提起一桶水泥漿時,腳手架橫杠瞬間斷折,原告從約2米高處墜落地面受傷。原告受傷后,當即被送往澧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8天,診斷為:1、右踝關節粉粹性骨折;2、右踝關節軟組織挫傷。2013年9月10日,原告經常德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1、評定為捌級殘;2、治療終結時間210天,1人護理30天,后期取內外固定物需7000元,住院20天,1人護理20天。原告受傷后,被告李某生墊付了醫療費等6400元,被告王某銀墊付了醫療費6000元。對原告的其余損失,經原、被告所在村委會主持調解,原、被告未達成協議。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92712元。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生承包建造被告王某銀住宅,被告王某銀與被告李某生之間屬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關系。被告王某銀為發包人,被告李某生為承建人。被告李某生為履行合同義務,雇請原告李某巖為其務工,被告李某生與原告李某巖之間屬勞務合同關系。原告李某巖為提供勞務者,被告李某生為接受勞務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李某巖作為長期從事建設工程施工的人員,應具備相應的施工經驗和常識,在施工現場從事高空危險作業時,應注意人身安全,盡量避免事故發生。原告上腳手架砌墻時,應事先檢查、確認施工設施是否安全可靠。原告未盡安全注意義務,發現施工使用的腳手架橫杠存在安全隱患時,未及時采取停止施工、加固或更換施工設施等有效措施,以致在工作時腳手架橫杠斷折,墜落地面受傷,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被告李某生作為建設工程施工承包人,對施工現場包括施工設施的安全負有指揮、管理、監督的義務。被告李某生疏于安全管理,對于原告受到的損害,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王某銀知道被告李某生沒有相應從業資質,將建設工程的施工項目發包給被告李某生,依法應對原告的損失與被告李某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原告李某巖的損失,本院審查核定如下:
1、醫療費35731.51元:根據醫藥費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鑒定結論,原告的醫療費為住院費28731.51元﹢后期治療費7000元=35731.51元;
2、護理費3200元:根據鑒定意見,原告傷后需護理50天,護理費為50天×80元/天=4000元,原告主張3200元,其余視為放棄;
3、住院伙食補助費1340元:原告實際住院28天,后期取內外固定物需住院20天,參照湖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3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核定為48天×30元/天=1440元,原告主張,1340元,其余視為放棄;
4、誤工費11816.83元: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的前一天,即184天×23441元/年(2013年湖南省農、林、牧、漁業人均年收入)÷365天/年=11816.83元;
5、殘疾賠償金50232元::原告戶籍為農業戶口性質,其殘疾賠償金應以湖南省農村居民2013年度人均純收入即每年8372元計算。根據鑒定結論,原告為八級殘,其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為30%,殘疾賠償金核定為8372元/年×20年×30%=50232元;
6、交通費50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500元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35731.51元、護理費3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40元、誤工費11816.83元、殘疾賠償金50232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02820.34元。
對于原告李某巖的損失102820.34元,按照被告李某生和被告王某銀的過錯責任,由被告李某生、王某銀連帶賠償70%即102820.34元×70%=71974.24元;原告李某巖自行承擔損失30%即102820.34元×30%=30846.1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某巖因身體受到侵害的醫療費35731.51元、護理費3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40元、誤工費11816.83元、殘疾賠償金50232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02820.34元,由被告李某生、王某銀連帶賠償71974.24元;減除被告李某生、王某銀已賠償的12400元,被告李某生、王某銀連應實際給付59574.24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李某巖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00元,由被告李某生、王某銀交納1470元,原告李某巖交納6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遠量
人民陪審員 王立生
人民陪審員 向才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施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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