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平與趙某民間借貸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395)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326號
原告張某平,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某某市人,住某某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盧炯,湖南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珊,湖南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某某市人,住某某市某某區。
原告張某平與被告趙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張某平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326-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被告趙某銀行存款18萬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價值的其他財產。本院依法由審判員蘇剛獨任審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鄧樂擔任記錄。原告張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趙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平訴稱:2010年1月3日被告趙某向原告借款15萬元并出具借條,同時承諾將車輛作為該筆借款的抵押。2010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萬元并出具借條。兩筆借款均約定利率為月息兩分。被告陸續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于2015年7月20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萬元利息。但因原告自身經濟也十分緊張,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本金,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還款。為此原告張某平訴至本院,請求判決:1、被告趙某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7萬元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月息兩分計算);2、由被告趙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趙某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趙某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張某平借款15萬元并出具借條,約定于2010年1月18日歸還。借款到期后被告請求延遲還款,原告表示同意。2010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萬元并出具借條,未約定還款期限。兩筆借款均未書面約定利息,在原、被告雙方之間的短信交流中,被告趙某同意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從2012年開始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趙某共計向原告張某平還款3萬元。除此之外被告趙某未歸還其他借款。
以上事實,有原告張某平的當庭陳述、借條及銀行轉賬記錄、短信記錄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趙某先后兩次向原告張某平借款共計17萬并出具借條,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的借貸關系成立;雖然第一筆借款延期后未約定還款期限、第二筆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但原告張某平可隨時催告被告趙某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借款本息,故本院對原告張某平要求被告趙某償還借款17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借款時約定月利率為2%,根據原、被告雙方短信記錄,可對雙方事后確認的月利率1.5%予以認定,該利率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未明確被告趙某在2012年至2015年7月20日期間歸還的3萬元是用于歸還本金還是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應認定該3萬元還款為歸還的利息;原告主張從起訴之日起算利息系其對自身民事權益的處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平借款本金17萬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張某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700元,減半收取1850元,訴訟保全費1420元,合計3270元,由被告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蘇剛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代理書記員 鄧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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