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捷與海口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527)
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龍民二初字第177號
原告海口某某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某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宗澤,海南大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捷。
原告海口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某捷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宏業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宗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自2011年開始從原告處購買輪胎,雙方約定按月結清貨款。被告與原告交易初期尚能按時付清貨款,雙方建立了比較良好的購銷關系,后被告因資金周轉問題,開始不按時辦理結算并拖欠原告的輪胎貨款,截止2012年5月31日,經雙方確認,被告共拖欠原告輪胎貨款40949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現金20000元,另外貨物質量三包折抵貨款27589元,現被告拖欠原告貨款已經一年多,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貨款361904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未進行答辯。
經審理查明,自2011年開始,被告陸續從原告處購買輪胎。原告分別于2012年3月31日、5月31日向被告出具《往來賬款核對函》,其中3月31日的《往來賬款核對函》載明: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拖欠貨款為317143元;3月31日的《往來賬款核對函》載明: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總共拖欠貨款409493元。被告均在上述兩張《往來賬款核對函》上簽名確認。庭審中,原告表示,在本案起訴之前,被告支付了貨款20000元,起訴之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另抵扣貨物質量三包款27589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貨款341904元。為此,原告將訴訟請求第一項變更為主張被告支付貨款341904元。原告向被告追討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2012年3月月往來賬款核對函》、《2012年5月月往來賬款核對函》以及原告當庭陳述在卷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提供輪胎,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經雙方結算,原告向被告提供輪胎的款項共計409493,被告僅向原告支付67589元的貨款,尚拖欠貨款341904元,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拖欠貨款341904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陳某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海口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341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3364元,由被告陳某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宏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余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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