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甲科技公司與乙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828)
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786號
原告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住所地:襄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深圳大道。組織機構代碼:795****1-7。
法定代表人劉某寶,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濤、李彩云,湖北美侖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乙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住所地:襄陽市襄城區勝利街xxx號。組織機構代碼:177xxxx3-9。
法定代表人胡二甫,乙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威、吳榮本,湖北志民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由審判員張耀承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濤、李彩云,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威、吳榮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公司訴稱,2012年5月20日,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漢江宏源襄陽碳化硅特種陶瓷項目1號聯合廠房鋼構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工程造價為3600000元,施工過程中根據被告要求增加價值262935.59元工程,工程總造價3862935.59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完成了施工工程,并經驗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0000元,尚欠工程款522935.59元未付,經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拖欠未付。故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2935.59元及利息,并從2012年9月15日被告確認工程竣工之日起按日萬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
被告乙公司辯稱,1、原、被告簽訂了兩份《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雙方履行的是2012年4月15日簽訂的分包合同,而不是2012年5月20日簽訂的分包合同;2、原告未完成合同約定的施工任務,多項工程未施工,應當予以扣減工程款27961.64元,另外應扣減原告電費7011元,且雙方也未就涉案工程進行結算,工程總造價未確定;3、原告未按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被告代為保修產生保修費用386705元應從工程款中扣減;4、原告延誤工期,按照合同約定,原告應承擔違約責任,應向被告支付違約金450000元,亦應從應付工程款中扣減。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乙公司與漢江弘源襄陽碳化硅特種陶瓷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漢江弘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漢江弘源公司將該公司x號樓聯合廠房鋼構結構、辦公樓、消防水池工程發包由乙公司施工,工程總造價8186600元。2012年4月15日,中國乙建設有限公司貴陽分公司(甲方)與甲公司(乙方)簽訂《建設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約定,甲方將漢江宏源襄陽碳化硅特種陶瓷項目1號聯合廠房鋼結構工程發包給乙方施工,開竣工日期為,自合同簽訂預付款到賬之日起65日內鋼結構主體(主構安裝完畢,屋面板施工完畢)完工,門窗自合同簽訂預付款到賬之日起90日內完成,以不影響甲方生產作業為準,因不可抗力因素(風、暴、雨、雪、震等)造成竣工延期,則工期順延。乙方承包總價為3600000元,此報價僅為包工包料價,不含稅金,管理費、工程報建費等其他費用,執行總價合同的項目,其施工期間如因業主、甲方等原因引起工程量增減因素發生,按實結算,除上述原因外,造價一次包死,不再調整。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三日內,甲方支付乙方預付款50萬元,一星期內甲方再支付乙方40萬元,付款達到工程總價款的25%,即90萬元,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筆預付款50萬元后立即組織進料加工,若甲方延長付款日期,工期順延;乙方鋼結構進場3日內,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進度款總造價的35%;主鋼結構安裝完畢3日內,蓋彩鋼瓦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總價的35%,工程安裝完工后,自乙方提供驗收報告15日內甲方支付到乙方工程總價款的98%,留2%質保金,待工程竣工滿一年后15日內支付乙方。甲方逾期付款的,應按逾期付款金額的日萬分之三的標準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同時工期順延。乙方不能按期交工,甲方除對其進行每天5000元的罰款外,有權另行安排其他隊伍施工,增加的費用由乙方承擔。合同簽訂后,甲公司根據乙公司通知進場施工。2014年4月21日,該工程制作了由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及相關人員共同簽證的《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工程驗收全部合格,并載明“所完成的工程符合設計及規范要求,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內容”。施工過程中,根據建設單位要求及由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和乙公司共同制作的《工程簽證》載明的增加工程內容,甲公司完成了造價為264381.3元的增加工程。乙公司應支付合同約定的工程款3600000元、增加工程的工程款264381.3元,共計應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864381.3元。施工過程中,乙公司分期共計向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34000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甲公司與乙公司又簽訂一份《建設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內容與雙方于2012年4月15日簽訂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基本一致,同日甲公司與乙貴陽分公司還簽訂一份補充協議,約定2012年5月20日雙方簽訂的合同僅作為甲公司向乙公司辦理該項目審批手續的用途,該項目工程造價款與結算方式以雙方于2012年4月15日簽訂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為準。
本院認為,甲公司與乙貴陽分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系合同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甲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及圖紙設計完成了合同約定的施工工程及根據乙公司要求增加的工程,并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乙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乙公司辯稱,甲公司未完成合同約定的施工任務及保修義務,由乙公司代為完成和保修,其費用應當從被告應付工程中予以扣減。且雙方未就該工程進行結算,工程總造價未確定。本院認為,關于工程總造價,原、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約定,除施工期間如因業主,被告等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減因素發生據實結算外,工程造價一次包死、不再調整。雙方約定了該工程造價包干價3600000元,對所增加的工程造價已經被告確認,無需重新結算;關于原告是否完成工程及保修,該工程已經竣工驗收,質量合格,且驗收報告已載明所完成的工程符合設計及規范要求,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內容。證明甲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工程。乙公司亦無證據證明通知過甲公司對工程進行維修。因此,被告乙公司的該項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乙公司辯稱,甲公司延誤工期,按照合同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應當從工程款中扣減。本院認為,由建設單位及被告共同簽章的《建設工程竣工結算備案表》,載明,實際開工日期為2012年4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2012年9月30日,根據合同約定的施工期限為90天計算,甲公司應于2012年7月17日完工,甲公司遲延工期75天,甲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根據乙公司通知,甲公司完成了增加的造價為264381.3元工程量,應當適當延長工期。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乙公司按日萬分之三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原告甲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施工期限完成工程,雖在施工中乙公司增加了造價264381.3元的工程,應當酌情延長施工期限,但參照合同約定應完成的工程造價與施工期限的比例,甲公司仍存在延誤工期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乙公司亦存在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故雙方各自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因此,甲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乙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4381.3元,并同時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向原告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工程款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30日以447094元為基準數,即工程總價款的98%,3787093.67元-已付工程款334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至工程款實際付清之日止以524381.3元為基準數)。
二、駁回原告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20元,減半收取5410元,由被告乙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請求的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451701040003656。上訴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耀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周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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