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芳與廣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845)
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702民初933號
原告李*芳。
委托代理人黃天余,廣西政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瑩,廣西政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財基,廣西萬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芳與被告廣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守金獨任審理,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芳的委托代理人黃天余、朱瑩、被告廣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財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芳訴稱,2013年11月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以人民幣435386元購買被告天創國都1#樓一單元2205號商品房,被告交房的時間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逾期則按交付房屋期限屆滿的次日起,按房屋總價的萬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直至實際交房之日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承諾最遲于2015年5月20日完成交房,如不能按時交房,對于超過2015年5月20日的逾期天數則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標準的三倍進行賠償,即系2015年5月20日后逾期的天數按房屋實際總價款的萬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現在被告已違約,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違約金(從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為14106.5元;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為21420.99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被告實際交付房屋止,按房屋總價435386元依約另計)。原告李*芳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證據:
1、原告李*芳的身份證;
2、被告的企業基本信息電腦咨詢單;
1-2號證據證實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3、《商品房買賣合同》;
4、購房款支付憑證;
3-4號證據用以證實原、被告存在買賣商品房的事實及被告違約的事實。
5、承諾書,擬證實被告承諾超過2015年5月20日后的逾期天數,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三倍違約金;
6、(2015)欽南民初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擬證實被告違約的事實;
被告辯稱,第一、延期交房是事實,但被告有免責的理由,即被告在建房的過程中遇到中雨以上的天氣101天,這應當扣除逾期的天數。同時,原告在2015年4月8日申請提前裝修,之后不應再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第二、原告沒有按照約定時間支付購房款,原告應在2014年1月9日前付清房款,但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才付清房款,按照合同約定逾期付房款應承擔違約金,從被告支付的違約金中抵扣。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證據:
1、《商品房買賣合同》;
2、購房款支付憑證;
1-2號證據用以證實原、被告存在買賣商品房的事實及原告逾期支付購房款的事實。
3、物資領用登記表,擬證實原告已經收房進入裝修并入住,原告收房后(2015年4月8日后)被告不應再承擔違約金;
4、(2015)欽南民初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擬證實從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5日,欽州市中雨以上的天氣有15天,應從被告逾期交房的日期中扣除;
5、氣象證明,擬證實從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5日,欽州市中雨以上的天氣有15天,應從被告逾期交房的日期中扣除;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1、2、5號證據無異議,對證據3認為如有原件核對無異議,對證據4的三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的1、2、3、4號證據無異議,對證據5、6有異議。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的認定:原告提供1、2、3、4、5、6號證據及被告提供的1、2、3、4、5號證據,以上證據均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具備了民事訴訟證據的構成要件,充分反映了案件的客觀事實,本院予以確認為定案證據。
綜合本案的定案證據及庭審筆錄,本院查明如下的法律事實:
2013年11月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約定:1、原告以人民幣435386元購買被告天創·國都1#樓一單元2205號商品房;2、房屋交付期限:2014年6月30日。如遇特殊原因,除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變更合同外,出賣人可據實予以延期:即氣象部門記錄日降雨量達到中雨以上時,出賣人可據實延期交房。3、出賣人逾期交房的責任(詳見附件四第四條2項):逾期超過90天的,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如買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條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出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房屋實際總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該合同簽訂后,原告將購房款人民幣435386元支付給被告。然而,被告并未能在2014年6月30日前如期將房屋交付給原告。2015年3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最遲于2015年5月20日完成交房,如不能按時交房,對于超過2015年5月20日的逾期天數則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標準的三倍進行賠償,即系2015年5月20日后逾期的天數按房屋實際總價款的萬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2016年3月22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違約金(從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為14106.5元;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為21420.99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被告實際交付房屋止,按房屋總價435386元依約另計)。另查明,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開始至2014年5月5日期間,根據被告提供的《氣象證明》,欽州市中雨以上的天氣共15天。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交清房款。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遞交了“天創·國都”業主提前裝修申請表后,原告領取了天創國都1#樓一單元2205號房的鑰匙裝修并入住。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該合同對原、被告雙方都具有約束力。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的約定,履行了支付全額的購房款435386元的義務,但被告沒有如約在2014年6月30日前將房交付給原告,被告的行為已經違約,被告理應承擔違約責任。原、被告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四第四條2項“逾期超過90天的,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如買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條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出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房屋實際總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的約定沒有超出法律規定的范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按照合同的約定“如遇特殊原因,除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變更合同外,出賣人可據實予以延期:即氣象部門記錄日降雨量達到中雨以上時,出賣人可據實延期交房。”為此,從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開始至2014年5月5日期間,根據被告提供的《氣象證明》,欽州市中雨以上的天氣共15天,被告交房的時間應延期至2014年7月15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的違約金的計算至實際交房之日,即從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同時,按照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合同補充協議》附件四第4點約定:“買受人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同時,必須將出賣人已經明示的辦理按揭所需的全部材料提供給出賣人。逾期不按要求提供,買受人應承擔違約責任。每逾期1日,買受人按合同約定的房價款的萬分之三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逾期超過7日,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按合同約定的房價款的2%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的約定,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有逾期提交按揭材料的違約行為,為此,被告請求原告支付逾期購房款違約金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因違反合同約定承擔支付給原告李*芳違約金人民幣11624.80元(違約金的計算:從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共計267天,按購房價款人民幣435386元每日萬分之一計付)。
二、駁回原告李*芳的其他訴訟請求。
收取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88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44元,由原告李*芳承擔231元,被告廣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113元(原告已預付688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113元給原告,余344元由本院退還原告)。
上述判決規定的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或向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守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黃榮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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