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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2801民初2460號
原告周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四川省資陽市人,戶籍所在地資陽市某某縣,經常居住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開發區。
原告周*,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四川省資陽市人,住址。
法定代理人周某,基本情況同前。系原告周*之父。
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基本情況同前。系原告周某之父。
原告劉某澤,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四川省某某市人,某某市某某區某某鄉某某村*組村民,住。系原告周某岳父。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虞茗,湖北圖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瞿松,湖北圖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淮**路*號(某某市**綜合樓**樓*層)。組織機構代碼678***23-3。
負責人關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向詩標,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廠*米宿靈路*號。組織機構代碼793***27-6.
法定代表人王某民,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黃山市某某區某某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某某區*局*樓。組織機構代碼677***23-7。
法定代表人朱某恒,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某民,某某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被告朱某保,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安徽省某某市人,戶籍所在地某某市某某區,住,經常居住地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朱振銀,男,生于1973年2月28日,漢族,安徽省某某市人,住安徽省某某市墉橋區。系被告朱某保胞弟。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區某某路*號某某報社辦公樓*樓。
法定代表人朱某銀,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周某、周*、周某、劉某澤訴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被告黃山市黃山區某某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黃山某某公司)、被告朱某保、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057號”民事判決,被告人壽財險某某公司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州中院)提出上訴,州中院于2016年6月12日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撤銷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虞茗、瞿松、被告人壽財險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詩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被告黃山恒遠公司、被告朱某保、被告太保財險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訴稱,2014年4月17日0時21分許,被告朱某保駕駛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所有的皖L×××××/皖J×××××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沿滬渝高速公路行駛至恩施滬渝向1384Km+500m處時,由于遇險處置不及時,相繼與中央防護欄、快慢車道內停駛的浙F×××××號小型普通客車、渝F×××××號小型轎車,鄂Q×××××號大型臥鋪客車、皖K×××××/皖SA520掛重型平板半掛車和川R×××××號大型普通客車發生沖撞并推擠,造成六人受傷、六車不同程度受損及道路設施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周某及其妻、子劉某容、周*在本次事故中均受傷,傷后送往恩施州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劉某容在治療過程中于2014年5月5日10時40分死亡。2014年5月12日,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五支隊恩施大隊作出責任認定,認定被告朱某保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此外,皖L×××××/皖J×××××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貨車在被告人保財險某某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有關規定,被告應當予以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財產權利,請求判令被告某某某某公司、黃山恒遠公司、朱某保連帶賠償四原告各項某某損失833626.27元;判令被告人壽財險某某公司、太保財險某某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并由被告某某某某公司、黃山恒遠公司、朱某保承擔本案訴訟費用。重審過程中,原告當庭將請求賠償額增至979449.07元。增加后的項目、金額如下:
一、周某部分118847.15元
1、醫療費25771.82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50元/天×27天);
3、護理費3291.48元(44496元/年÷365天/年×27天);
4、誤工費13287.85元[121.91×109天)];
5、殘疾賠償金54102元(22906元/年×20年×10%);
6、被扶養人生活費14644.00元[周*909.6元+周某1273.4元];
7、后續治療費6000元;
8、鑒定費1400元。
二、周*部分14917.00元
1、醫療費12854.12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50元/天×12天);
3、護理費1462.88元(44496元/年÷365天/年×12天];
三、劉某蓉(容)部分35201.25元
1、住院治療費32106.93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900.00元(50元/天×18天);
3、護理費2194.32元(121.91元/天×18天)。
四、其他部分810483.67元
1、交通住宿費3811.00元;
2、鑒定費1000元;
3、停車費2200元;
4、施救費5500元;
5、車輛損失費23979.00元;
6、死亡賠償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
7、被扶養人生活費:周*9096元、周某127344元、劉某澤22973.67元;
8、喪葬費23660元;
9、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以上各項合計979449.07元。
四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的過程、被告朱某保應負全部責任。
2、醫療費發票三份。證明周某、周*、劉某容傷后住院費用開支情況。
3、鑒定費發票一份。證明周某為鑒定車輛損失而開支費用情況。
4、價格認定結論書一份。證明周某車輛全損。
5、停車費、施救費發票各一份,施救收費明細單一份。證明事故后開支停車費和施救費用情況。
6、交通費發票貼件三頁(票據共37份)。證明原告開支交通費情況。
7、周某的診斷證明、出院記錄及用藥清單各一份。證明周某受傷后住院治療情況。
8、周*的診斷證明、出院記錄及用藥清單各一份。證明周*受傷后住院治療情況。
9、劉某容死亡病歷及用藥清單各一份。證明劉某容受傷后住院治療及死亡情況。
10、死亡證明書一份。證明劉某容因事故死亡的事實。
11、浙江億達建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周某在該公司工作,日工資350元。
12、浙江文娜針織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劉某容為該公司職工。
13、戶籍所在地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二份。證明原告周*、周某系周某、劉某容之子,劉某澤系劉某容之父,劉某澤有三個子女。
14、居住證復印件二頁。證明周某、周*及劉某容居住于某某市秀城區,相關賠償應以城鎮標準計算。
15、銀行存折復印件兩頁。證明目的同上。
16、周某的傷殘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傷殘等級和后續治療費情況。
17、鑒定費發票一份。證明開支鑒定費用情況。
18、流動人口登記表六份。證明目的同證據14。
19、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周某與劉某容系夫妻關系。
20、出生證一份。證明周某系周某與劉某容之子。
21、交警部門處理事故時的材料復印件66頁。證明事故發生經過、責任劃分、事故車輛及駕駛人員的基本情況和保險情況。
22、案例指導復印件一份。××不是法定的減輕或免除加害人責任的情形,××與事故造成的后果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被告人壽財險某某公司辯稱,交警部門對事故成因的分析及適用法律均有錯誤,原告周某在此次事故中負有同等責任;本案應統一適用事故發生年度的賠償標準;對周某、周*、劉某容(蓉)的護理費應依據居民服務業的標準計算;周某受損車輛已推定全損,全損車輛處置權在原告,與被告無關,其施救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本次事故涉及的受傷人員較多,應充分考慮交強險和商業險的賠償比例及限額,以及掛車的交強險、商業險及其他保險公司無責免賠的比例和限額。此外,前審中,被告人壽財險某某公司向本院寄交了書面答辯意見,表示同意先行按照參與度10%計算后確定損失。
被告人壽財險某某公司就其辯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州鴻翔司鑒(2014)法醫病理鑒字第27號”《恩施自治州鴻翔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一張,金額4000元,證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外傷在被鑒定人劉某容死亡發生中所占參比度系數值為20%,證明鑒定費用由其墊付。
被告某某公司、黃山恒遠公司、朱某保在本次重審過程中未到庭應訴,三被告在前審庭審中辯稱,由于對責任認定不服,已于2014年5月19日向湖北省公安廳高速警察總隊和五支隊提出復核申請,但五支隊以本起事故另案原告崔小瓊已起訴為由駁回了申請,而該原告2014年4月26日起訴的訴狀中卻出現只有2014年5月12日認定書中才有的責任劃分,顯然認定書屬無效。事故發生過程中,當時1384㎞前方已經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無法通行,而原告沒有按有關規定在車后放置危險標志牌、也沒有緊急疏散車上人員到安全地帶,認為原告周某也應當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朱某保雙腿受傷,在面臨感染甚至生命威脅而無錢治療的情況下,積極籌款為原告治傷,被告投保的保險公司也積極定損核價,而原告在沒有與被告協商賠償的情況下就提起訴訟,因而相關訴訟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朱某保的皖L×××××號牽引車掛靠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并在被告人壽財險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皖J×××××號掛車掛靠于被告黃山恒遠公司,在太保某某公司投保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10萬無,以上兩家保險公司應按比例進行賠付。此外,在本次庭審過程中,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向本院寄交了書面意見,稱,劉某容在住院期間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屬于交通事故導致的直接損失,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直接賠償,但其損失不全是事故所致,劉此前已患癌癥,相關費用應參照死因鑒定比例進行賠付;朱某保在事故發生后已支付原告周某、周*醫療費29000元,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扣除;朱某保名下的皖L×××××號車輛雖掛靠該公司,但公司并未收取管理費,故不應當與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在前審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保單復印件2份,證明肇事車輛皖L×××××號牽引車在被告人壽財險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
2、車輛掛靠協議一份,證明皖L×××××-皖J×××××號肇事車輛掛靠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
3、2014年7月4日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五支隊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朱某保已支付醫療費29000元。
4、道路交通事故復核申請書及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五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不予受理通知書》。證明因不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而曾向主管部門提出過復議申請但未受理。
被告太保財險某某公司在重審過程中未到庭應訴,在前審中書面答辯稱,公司承保皖J×××××掛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萬元附加不計免賠屬實。對于超出交強險外的合理損失公司只應按1/11的比例負賠償責任,且本案為多車事故,公司承擔總賠償損失不應超出限額10萬元;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過高且沒有依據,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被告太保財險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組織到庭當事人對各方提交的證據進行了質證,對各方所舉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本院均予確認,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將根據當事人歷次庭審陳述,結合各方質證意見,依據證據規則,綜合認定其證明目的和待證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0時21分許,被告朱某保駕駛皖L×××××/皖J×××××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沿滬渝高速公路行駛至滬渝向1384Km+500m處時,由于遇險處置不及時,相繼與中央防護欄、快慢車道內停駛的浙F×××××號小型普通客車、渝F×××××號小型轎車、鄂Q×××××號大型臥鋪客車、皖K×××××/皖SA520掛重型平板半掛車、川R×××××號大型普通客車發生沖撞并推擠,造成駕駛浙F×××××號小型普通客車的原告周某、乘坐該車的原告周*、劉某容以及被告朱某保、渝F×××××號小型轎車乘坐人鄧某菊、杜某府六人受傷、六車不同程度受損、道路設施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
周某、周*、劉某容傷后均于當日送恩施自治州中心醫院(下稱州中心醫院)搶救治療,其中,周某診斷為右外踝關節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2014年4月24日在該院行右外踝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2014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去醫療費25771.82元。2014年7月25日,重慶市明正司法鑒定所作出“明正司法鑒定所(2014)傷鑒字第029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表明,周某右下肢功能障礙目前傷殘程度為十級、后續醫療費約600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400元。周*診斷為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腦外傷。經治療后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天,開支醫療費12854.12元。劉某容診斷為右髖關節脫位、左側第2第7前肋腋側骨折、右側第11肋骨可疑、左側大量胸腔積液、肺部感染、腹腔積液、胸外傷(左側枕葉腦挫裂傷、頭皮裂傷)、腰1椎體骨折、腹腔惡性腫瘤伴轉移、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C3-4融合椎、膽囊壁間結石、右腎輕度積水。2014年4月19日行右髖關節脫位手法復位手術及相關治療,2014年5月14日在治療過程中死亡,共計住院治療18天,花去醫療費32106.93元。
周某、周*、劉某容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朱某保已支付費用29000元。
事故發生后,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五支隊恩施大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高警恩施公交認字(2014)第00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朱某保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當事人鄧某菊、杜某府、賴某勇、楊某亮、杜某圓、吳某、劉某容、周某、周*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原告周某所駕駛的浙F×××××號小型普通客車受損后,經事故處理單位委托,恩施自治州高速公路車物損失價格鑒定中心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車物損失價格認證結論書》,經鑒定,該車損失總額為23979元,原告周某為此支出鑒定費1000元。事故處理中,原告周某共計支出停車費2200元、施救費5500元,本人及家人、親屬自重慶等地往返于恩施之間護理及處理相關事務支出交通費3775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與劉某容系夫妻關系,事故發生前,劉已患腹腔惡性腫瘤,劉生于1973年6月4日,雙方于1995年10月21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兩子,長子周*,次子周某。2011年舉家到浙江省某某市務工,周某在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從事木工,劉某容在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全家在城區租房居住。原告劉某澤系劉某容之父,劉某澤夫婦膝下共有子女三人,劉某容系其次女。
再查明,被告朱某保駕駛的皖L×××××/皖J×××××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其牽引車皖L×××××號掛靠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在被告人壽財險某某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掛車皖J×××××掛號掛靠于被告黃山某某公司,在太保某某公司投保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10萬元。事故發生時,上述保單均在有效保險期限內。本次事故的無責車輛中,周某駕駛的浙F×××××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大地財險某某公司投保交強險、渝F×××××號小型轎車在中華財保投保交強險、鄂Q×××××號大型臥鋪客車在人保財險來鳳公司投保交強險、皖K×××××/皖SA520掛重型平板半掛車中的牽引車皖K×××××號在中銀保險阜陽公司投保交強險、川R×××××號大型普通客車在陽光財險重慶公司投保交強險。因本次事故受傷或財產受損的其他受害人也先后向本院提起訴訟,其中鄧成菊、杜政府因受傷索賠起訴,案號“(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265號”,以下簡稱鄧案,應賠損失中的醫療費項目46702.35元、死亡傷殘項目162304.34元、鑒定費1560元;利辛縣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阜陽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杜某圓因營運損失起訴,“案號(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055號”,以下簡稱杜案,應賠維修費7840元、施救費6700元、鑒定費400元;崔小瓊因車輛及營運損失起訴,案號“(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367號”,以下簡稱崔案,應賠車輛等財產損失共計164891.21元;南充市某某區某某證照咨詢服務部、吳某因車輛及營運損失起訴,案號“(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609號”,以下簡稱吳案,應賠維修費25510元、施救費6500元、客人轉運費3500元、鑒定費900元;某某快客有限公司因營運等損失起訴,案號“(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056號”,以下簡稱田案,應賠維修費22065元、旅客轉運費450元、停車費200元、交通費200元、住宿費500元。上述各案可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理賠的共計180154.34元,可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理賠的共計46702.35元。
前審中,人壽財險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兩項申請,一是要求對劉某容死因各因素占比情況進行鑒定,本院同意其提出的該項申請后,雙方合意選擇了恩施自治州某某鑒定中心為本鑒定項目的鑒定機構,受本院委托,該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州鴻翔司鑒(2014)法醫病理鑒字第2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表明,劉某容死亡原因符合腹腔腫瘤伴全身多處轉移并胸腔、腹腔積液并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2014年4月17日車禍外傷致多發性多處損傷是促進其自身××加重而死亡的因素,該次外傷在死亡發生中所占比度系數值為10-20%。二是要求追加太保財險某某公司及其他無責車輛所投保公司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太保財險某某公司為本案被告,訴訟中,原告明確放棄對無責車輛承保公司的賠償請求,本院認為追加其為共同被告已無必要。
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為以下幾個方面:一、原告周某在本次事故中有無過錯?同案當事人之一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提出的復議申請被駁回后,其責任認定書的證明效力如何?二、對于涉及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發回重審后如何確定計算標準?三、受害人自身原有××對死亡存在一定作用應否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四、未收取車輛掛靠費的公司是否應與實際車主承擔連帶責任?五、其他關聯案件中無責車輛相應的承保公司應否承擔無責應賠問題?第一個問題,本院認為,高速公路上發生的連環交通事故,是一個動態過程,在碰撞事故發生前,原告車輛在快車道內排隊等候,考慮后方來車速度及制動效能等危險性因素,是否自行設置警示標識應根據現場實際情況臨機決定,而且,現場有交警指揮,故原告周某在本次事故中無過錯。同一事故中,其他受害人以事故認定書為依據已提起訴訟的,行政復議程序應當終止,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作為民事案件,復核或者復議并非提起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序,其申請是否受理不影響權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派員到現場進行了勘查,委托鑒定部門對車輛安全技術狀況進行了鑒定,在此基礎上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在無相反證據足以否定的前提下,本院應依法確認其證明力。第二個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上一年度”,應當理解為重新審理的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一是重新審理的一審法庭辯論終結與第一次審理的一審法庭辯論終結相比較,更靠近受害人損失的實際填補,有利于受害人權益的保護。二是案件發回重審后,原一審已經二審裁定撤銷,重審屬重新啟動的新的第一審程序,因此,“一審法庭辯論終結的上一年度”的含義應當理解為“重新審理的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的上一年度”。故本案應以2015年度的統計數據作為計算賠償的依據和標準。第三個問題。本院認為,劉某容在遭遇車禍后抗外界打擊能力減弱,免疫力低下,交通事故受到的傷害并非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死亡后果的產生屬多因一果,民事賠償案件應當將造成后果的原因比例納入重要考量因素,依照原因比例分責方顯公正。因此,雙方共同選定的鑒定機構對其死因占比度的鑒定意見應當作為計算相關賠償的依據。第四個問題。本院認為,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一歸責原則緣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直接規定,被掛靠公司是否收取掛靠費并非法定免責理由。第五個問題,“無責應賠”是指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共同作用致使第三方財產或人身受損、雖并無責任,但仍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但本案事故發生時上述車輛均因前有事故處理而停駛,不僅不是形成本案損害的事故一方,反而是因事故而受損的一方,因而并不符合無責應賠要件,故勿需承擔無責賠付責任。
綜上,被告朱某保應對本次事故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被告黃山恒遠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牽引車和掛車的掛靠單位,應與被告朱某保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于肇事車輛已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其具體責任承擔應按以下方式劃定:
皖L×××××/皖J×××××掛肇事車輛牽引車在被告人壽財險某某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掛車在太保某某公司投保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1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原告損失應由被告人壽財險某某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項目和限額范圍內賠償后,再由被告人壽財險某某公司和被告太保某某公司在其承保的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分別按10/11和1/11的比例賠償,鑒定費及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保、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黃山某某公司連帶賠償。
因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傷、多車受損,故原告在交強險中實際獲賠數額,應與前述其他關聯案件當事人應獲賠項目總額合并計算后按比例分配。其中的財產損失賠償問題,杜案、崔案、吳案和田案請求為財產損失,本案請求亦涉及財產損失,為減少計算上的繁瑣,可確定交強險的財產賠償限額2000元分別賠付本案和杜案、崔案、吳案、田案各400元。
周某、周*、劉某容雖屬農村戶口,但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來源于城市,故相關賠償項目應以事故發生地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劉某容死亡的相關賠償費用計算應當采信法醫鑒定意見,以其外傷在死亡發生中所占比度系數值10-20%的比例確定,本院酌情決定按20%的比例予以計算。
按照上述歸責原則、計算標準和方式,原告各項損失核定如下:
一、周某部分
1、醫療費25771.82元有醫療機構收費收據證明。
2、后續治療費6000元有相關法醫鑒定結論為證。
3、護理費,依照2015年度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共住院27天,計算為2129.82元(28792元/年÷365天×27天)。
4、誤工費,按2015年度建筑業標準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共99天,計算為11325元(41754元/年÷365天×99天)。
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起訴請求支持1350元,未超過2015年度一般國家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本院準許。
6、殘疾賠償金按2015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49704元(24852元/年×20×10%)。
7、被扶養人生活費:周*,事故發生時17歲,賠償1年,按2015年城鎮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為834元(16681元/年×1年÷2×10%);周某,事故發生時4歲,賠償14年,計算標準同周*,計算為11676.7元(16681元/年×14年÷2×10%)。
8、傷殘鑒定費1400元有鑒定機構收費收據證明。
以上合計110191.34元。
二、周*部分
1、醫療費12854.12元有醫療機構收費證明。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起訴請求支持600元,未超過2015年度一般國家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本院準許。
3、護理費,依照2015年度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共住院12天,計算為946.6元(28792元/年÷365天×12天)。
以上合計14400.72元。
三、劉某容部分
1、醫療費32106.93元有醫療機構收費證明。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起訴請求支持900元,未超過2015年度一般國家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本院準許。
2、護理費依照2015年度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共住院18天,計算為1420.00元(28792元/年÷365天×18天)。
以上合計34426.93元。
四、其他部分
1、車損鑒定費1000元、停車費2200元、施救費5500元有收費單位的收據證明、車輛損失費23979元有相關鑒定結論證明,本院均予支持。
2、交通費、住宿費以現有票據核定據實支持3775元。
3、死亡賠償金按照2015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
4、被扶養人生活費:周*,按2015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為1668元(16681元/年×1年÷2×20%);周某,計算為23353元(16681元/年×14年÷2×20%);劉某澤,事故發生時73周歲,6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賠償年限為7年,按2015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支出標準計算為4051(8681元×7年÷3人×20%)。
5、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事故雖非故意侵權,但原告周*、周某少年喪母、周某中年喪偶、劉某澤老年喪女,可謂精神損害嚴重,酌情支持40000元。
6、喪葬費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為21608元(43217元/年÷12個月×6個月)。
以上合計226542元。
以上各項損失總計385561元,其中,可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理賠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及判決應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71899.12元,占本次事故關聯各案本項應賠總額的60%,計算為(271899.12÷(271899.12+180154.34)×100%];可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理賠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共計79582.87元,占本次事故關聯各案本項應賠總額的63%,計算為(79582.87÷(79582.87+46702.35)×100%];財產及其他損失31679元;鑒定費2400元。
以上各項,被告人壽財險某某公司在死亡傷殘項目限額內賠償66000元(60%×110000)、在交強險醫療費項目限額內賠償元6300元(63%×10000)、在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400元。剩余部分除去鑒定費2400元后共計310461元由被告人壽財險某某公司、被告太保財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額內按承保比例分擔,分別為282237.3元(310461×10/11元)、28223.7元(310461×1/11元)。鑒定費2400元由被告朱某保、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被告黃山恒遠公司連帶賠償。此外,被告人壽財險股份某某公司墊付的劉某蓉死因鑒定費4000元依照鑒定確定的死因占比度由四原告承擔3200元、被告朱某保、某某某某公司、黃山恒遠公司共同承擔800元。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的被告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本院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判決。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項目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周某、周*、周某、劉某澤各項某某損失6300元、在死亡傷殘項目賠償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四原告各項某某損失66000元、在財產損失項目賠償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周某車輛損失費4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額內一次性賠償四原告各項某某損失282237.3元(上述款項應抵扣被告朱某保先期已支付的費用29000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周某、周*、周某、劉某澤各項某某損失28223.7元。
三、被告朱某保、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告黃山市黃山區某某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周某、周*、周某、劉某澤鑒定費2400元。
四、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墊付的劉某蓉死因鑒定費4000元由四原告承擔3200元、被告朱某保、某某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黃山市黃山區某某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共同承擔800元。
駁回原告周某、周*、周某、劉某澤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執行款項按指定期限匯本院執行標的款專戶,賬戶開戶行:恩施市某某銀行營業部,收款單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賬號:73×××44。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案件受理費13594元,由被告朱某保、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告黃山市黃山區某某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負擔5362元,應由原告周某、周*、周某、劉某澤負擔的8232元本院決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恩施開發區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黃 亞
審 判 員 肖 峰
代理審判員 歐光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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